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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中牟县X镇X村盗窃边某某一辆手扶拖拉机,并在中牟县大潘庄潘安小区内将盗窃的手扶拖拉机卖给吕某某、蔡某某、程某某(三人已判刑)。经鉴定,被盗手扶拖拉机价值1635元。

2、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中牟县X镇X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手扶拖拉机,被告人田某某在中牟县X路上销赃过程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扶拖拉机价值1550元。现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田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4000元,剩余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

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

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

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

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

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

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

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

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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