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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乔某甲、吕某乙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吕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人乔某甲(小名毛旦),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乔某甲、吕某乙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吕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罪

200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3000元雇佣被告人乔某甲、吕某乙等人从三门峡市某某发电厂东边的防洪洞内挖洞进入电厂,以便接线供自己窃电。乔某甲、吕某乙等人明知王某某、毛某某的窃电目的而帮助其挖洞,挖洞三天后吕某乙因嫌活难干退出。后乔某甲等人将洞挖通至电厂电缆线沟处,王某某、毛某某用四根铜芯电缆线将线接通至王某某家,并分支到毛某某经营的某某酒楼。经勘查,王某某家窃电设备总容量为13.9KM,毛某某家窃电设备总容量为14.x。经三门峡供电公司安监保卫部认定,王某某窃电价值为8406元,毛某某窃电价值为8535.54元。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将赃款退还华阳电厂。

上述事实,有证人陶某某、乔某戊、张某己等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乔某甲、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明,陕县人民法院(1991)陕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退赃证明及说明,三门峡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窃电金额认定书,某某三门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电价的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盗掘古墓葬

2009年4月14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乔某甲、吕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四人经事先到陕县X乡X村快速通道以北附近探古墓确定位置,携带铁锨、手电筒、绳子等工具,驾驶乔某甲面包车到墓址,用铁锨挖开古墓,从中盗走陶某一匹、陶某两个、陶某残片等文物十余件。经鉴定,被盗掘古墓葬为唐代墓葬,被盗文物中有三件为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物证铁锨两把,矿灯一个,探锥一个,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古墓葬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抓获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被告人乔某甲、吕某乙、张某丙、吕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吕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一审认定窃电数额过高,计算依据错误,判决结果畸重畸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和其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经三门峡市工业园区公安分局签发并送达传唤通知书传唤到案,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一审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盗窃数额是依据豫高法发(1999)X号《关于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予以确定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同案犯乔某甲的共同盗窃犯罪行为,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窃电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家中电表的户名是某某,辩护人提交的户名为王某某的电费通知单不能作为认定窃电金额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一审计算依据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每度0.56元计算窃电金额并无不当。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结果畸重畸轻的辩护意见无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乔某甲、吕某乙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吕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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