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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8日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区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区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区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后三门峡市检察院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04)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后,吕某某不服,以“赵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不应从轻处理,自己的伤情2006年4月经鉴定为重伤,请求速将赵某某收监严惩”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作出(2009)三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04)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区法院(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湖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法院(2009)湖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院(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按照单位安排到本市X路X街坊X号楼前(原二印俱乐部门口)向拆迁户讲解拆迁方案。被害人吕某某以房价过高,房屋设计不合理等为由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并骂了赵某某,二人撕扯在一起,继而发生撕打,二人摔倒在地,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吕某某再次到赵某某身后搂抱赵某某的腰部,赵某某将吕某某摔倒在地。后赵某某即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报案,供述了二人打架,并将吕某某摔倒在地的经过。吕某某当时被送往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大转子骨骨折,右侧髋骨骨折。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赵某某系鼻外伤,双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其伤情为轻微伤。吕某某于2003年3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医嘱称:1、自动出院;2、卧床休息一个月;3、休息二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支付费用:医疗费3113.40元、鉴定费731元、交通费66元、残疾用具费(木拐仗)80元。2003年10月25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吕某某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山东省荷泽机械厂驻河南办事处出具了2002年5月起聘用吕某某为三门峡地区业务主办,月工资1000元的证明。

区法院(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区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二人打架其将吕某某摔倒的基本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行为,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在事发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谩骂,并打伤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赵某某表示愿意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并已将款项交纳区法院,可视为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吕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伤损失的下列费用:住院期间一个月由其子吕某某一人护理,吕某某的月工资为875元,期间未发工资,故护理费应按875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5元计算,支付三个月,共计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30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每月按1000元计算,共计80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按10年补偿,按30%计算,共计支付70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0元。考虑到吕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上述费用被告人赵某某应按70%赔偿,计x.78元。

区法院(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区法院(2009)湖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区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与原起诉书指控一致,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致吕某某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右侧髋骨骨折。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轻伤)罪,供认不讳;原一审(区法院(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区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法庭提交的附带民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其伤情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被告人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区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附带民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其伤情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不予认可。区法院再审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轻伤之行为当面道歉。

另查明:区法院(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吕某某各项费用x.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在(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已领走。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区法院(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区法院(2009)湖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区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二人打架将吕某某摔倒的基本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区法院(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致吕某某轻伤,赔偿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0元的70%,计x.78元(被告人在(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吕某某对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在区法院再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附带民事主要证据有:2006年4月6日,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医崤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予以证明其伤情为重伤;2006年10月14日,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明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予以证明其伤情属六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法庭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证据认为其伤情已变化为重伤,被告人赵某某应对该重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诉称意见,均是本案原一审(区法院(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结束并已执行完毕后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致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的基本事实不符。由于吕某某诉称其重伤的情形不在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区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认为其重伤并要求赔偿x.80元的诉求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区法院再审判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区法院(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

区法院作出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公诉人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其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吕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其伤情已变化为重伤,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要求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要求赵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100%的责任,自己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吕某某要求赵某某执行公务行为的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称其伤情已变化为重伤,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要求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吕某某诉称的情形不在检察机关起诉指控之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一审原判没有对其所称“重伤”的情形予以裁判,故该诉称依法亦不属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吕某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称赵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10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吕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吕某某要求赵某某执行公务行为的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喜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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