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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轿车,沿X01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8公里+200米处时,撞到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祥,造成张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X系因交通事故车辆撞击头部引起严重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受伤后长时间处于寒冷环境中是促进死亡的另一原因。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共赔付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我是主动投案自首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轿车,沿X01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8公里+200米处时,撞到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造成张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8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对被害人张X的死亡原因补充侦查。2010年3月5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关于张X死亡原因的分析”,认为张X系因交通事故车辆撞击头部引起严重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受伤后长时间处于寒冷低温环境中是促进死亡的另一原因。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妻子刘XX与被告人张X父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x元。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调解协议及收条、投案证明、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传伟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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