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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乙与马某丙、马某丁等十五人及建昌县老达杖子乡炉上村沟西外村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8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略)。住所地:建昌县X乡X村。

负责人:闫某某,系该村X组长。

申请再审人闫某甲、闫某乙与被申请人马某丙、马某丁等十五人及建昌县X乡X村沟西外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7日,申请再审人闫某甲、闫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闫某甲、闫某乙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的第X号《山林权证》及X号《山林执照》规定的经营树种为槐树,而被申请人马某丙等15人所持有的X号《山林权证》规定的树种是松树。从《山林权证》的经营范围上看此块地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再审人的第X号《山林权证》明确注明了争议地段的名称叫夹信子,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第X号《山林权证》的名称不同,四至也不同,也没有重和之处,是两处载然不同的地理位置。二、建昌县政府向申请再审人颁发的山林权证先于被申请人的山林权证,并在山林权证中载明夹信子的字样,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本案的夹信子地段权属不存在争议。

被申请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马某癸、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称,原两审判决正确,并无不当之处。本案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先确认权属,然后再行解决是否侵权及赔偿问题;申请再审人所主张的争议地的使用范围与被申请人的《山林权证》四至范围相重合,包含在被申请人的《山林权证》内。三、关于对争议地段的权属问题,被申请人已向建昌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县政府已经受理,因此,应通过政府进行确定权属后再提出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山林权属证明,且均认为对案涉地段的山林享有所有权。因此,本案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对山林权属进行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申请再审人闫某甲、闫某乙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甲、闫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刘宾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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