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略)。住所地:建昌县X乡X村。
负责人:闫某某,系该村X组长。
申请再审人闫某甲、闫某乙与被申请人马某丙、马某丁等十五人及建昌县X乡X村沟西外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7日,申请再审人闫某甲、闫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闫某甲、闫某乙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的第X号《山林权证》及X号《山林执照》规定的经营树种为槐树,而被申请人马某丙等15人所持有的X号《山林权证》规定的树种是松树。从《山林权证》的经营范围上看此块地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再审人的第X号《山林权证》明确注明了争议地段的名称叫夹信子,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第X号《山林权证》的名称不同,四至也不同,也没有重和之处,是两处载然不同的地理位置。二、建昌县政府向申请再审人颁发的山林权证先于被申请人的山林权证,并在山林权证中载明夹信子的字样,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本案的夹信子地段权属不存在争议。
被申请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马某癸、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称,原两审判决正确,并无不当之处。本案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先确认权属,然后再行解决是否侵权及赔偿问题;申请再审人所主张的争议地的使用范围与被申请人的《山林权证》四至范围相重合,包含在被申请人的《山林权证》内。三、关于对争议地段的权属问题,被申请人已向建昌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县政府已经受理,因此,应通过政府进行确定权属后再提出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山林权属证明,且均认为对案涉地段的山林享有所有权。因此,本案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对山林权属进行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申请再审人闫某甲、闫某乙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甲、闫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刘宾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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