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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二初字第23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30日,系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份,被告为了完成其中标的安林高速公路第14合同段(以下简称二局14标)工程任务,在与原告协商后,于2005年1月26日与原告江西办(以下简称联顺江西办)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段工程沥青砼面层施工。2006年2月16日,双方就该沥青砼粘层施工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的约定认真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被告负责提供的主要材料及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经常不能按时到位,致使原告已经投入的机械、设备、人工等数次处于闲置状态停机待料,并由此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x元。该工程最后完工后,被告对于剩余的工程款x.98元一直拖欠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被告应该在该工程交工验收后50天内一次性支付清,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另在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将该工程完工后节余的沥青完全分配,而是仅仅调拨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节余的沥青275.96吨,尚有价值人民币x元的材料节余没有分配。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98元当庭变更为x.98元,支付材料节余款x元,支付窝工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x.14元,当庭变更为支付利息期限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务协作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劳务协作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工程验工计价审批表三份及回函一份。①(第1次验工)2006年7月30日,二局14标给联顺江西办出具工程验工审批表,确认本期验工工程款为x元(含第一次物资、机电费用一览表);②(第2次验工)2006年9月25日,二局14标给联顺江西办出具工程验工审批表,确认本期工程验工工程款为x元;③(第末次验工)2006年12月30日,二局14标给联顺江西办出具工程验工审批表,确认本期验工工程款为x元,该审批表中无二局14标项目部的印章,有工程部胡启清的签名,无物资部门、总工程师的签名,有联顺江西办代表张旭东的签名。该审批表显示截止到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开累x元。在2006年12月30日验工审批表后附的验工报表第3页中,记载合计验工计价为x元,无任何人员签字,无项目部的印章。④2008年6月3日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安林高速公路第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文件【2008】X号,确认联顺公司完成产值x元。以上四份证据主要证明依据合同原告完成清工所有工程总计价为:x元。

第三组证据,关于沥青、矿粉材料节余的事实。原告递交了①沥青过磅单。证明本工程原告实际从被告处采购重交沥青数量为5025.69吨,改性沥青的数量为1994.42吨;②矿粉实际进量为4609.23吨,证明该工程中矿粉的实际采购数量;③国家定额标准。证明交通部颁发的定额行业标准为:沥青混合料定额损耗为4%,沥青、矿粉定额损耗各为3%;④沥青材料节余计算(含配合比的证据复印件),证明在该工程完工后,按照工程数量的材料理论用量,计算出该工程重交沥青理论用量为5719.9吨;改性沥青理论用量为2293.05吨;矿粉理论用量为7006.64吨。在实际总节余材料中,原告应该分得重交沥青为(5719.9—5025.69)X35%=242.97吨;应该分得改性沥青(2293.05—1994.42)X35%=104.52吨;应该分得矿粉(7006.64—4609.23)X35%=839.09吨。重交沥青70#单价为4250元/吨,改性沥青单价为5450元/吨,矿粉单价为95元/吨。

第四组证据,关于原告造成的窝、停工损失计算清单。以证明:由于二局14标未能按时交验工作面,造成联顺江西办2006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停工9天。由于二局14标外包工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地老百姓进行拦路阻工,造成联顺江西办2006年7月14日至24日停工11天。由于二局14标沥青等材料备料不足,造成联顺江西办2006年8月7日至18日连续12天。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机械闲置费、误工费清单,以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投入的ABG摊铺机2台、单价6000元/天/台;双钢轮压路机3台,单价2000元/天/台;胶轮压路机2台,单价1100元/天/台;装载机3台,单价1200元/天/台;工地用车4辆,单价300元/天/台;洒水车1辆,单价300元/天/台;人工误工工资100人,单价50元/天/人等多次处于闲置状态,致使原告停工累计30天,以上停工共造成原告停工损失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经合法传唤定于2008年12月15日下午2:30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被告未到庭,本院开庭时又电话联系被告,告知被告到本院开庭,被告以在路途为由要求推迟开庭时间,本院为保障双方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决定推迟两小时开庭审理。同日下午4:30开庭,被告仍未到庭。庭后被告也未到本院说明有关情况。故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分析认为: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两份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签章,权利义务明确,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四份证据主要证明依据合同原告实际完成安林高速14标段公路路面沥青砼面层、粘层的工程数量AC-25:x.17M3;AC-20:x.21M3;AC-13:x.73M3,总价款为:x元。证据①、②签章齐全,证据③虽没有被告项目部的签字盖章,但通过证据④完全可以证明被告认可③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1.关于原告实际采购沥青、矿粉的数量,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磅单,该磅单是双方合作中所用资料的原始凭证,可以认定。由于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经分给其重交沥青275.96吨,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多分配给其重交沥青32.99吨的事实,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2.国家定额标准,系国家有关行业的规定,应予认可。3.关于沥青节余的计算。该计算的基础是原告实际进料的磅单(B),原告依据自己完成的工程数量(在第二组证据中证明的数量)结合国家定额标准及业主认定的施工配合比,计算出该工程相应的材料设计用量(A),故材料节余的数量为(A)-(B)的结果。上述计算过程中,原告虽不能提供施工配合比原件,但其明确提出该原件由被告持有,依据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计算真实、准确,可以认定,即被告应该分给原告材料节余重交沥青金额【(5719.9-5025.69)X35%-275.96】x元/吨=-x.5元;改性沥青金额(2293.05-1994.42)X35%x元/吨=x元;矿粉金额(7006.64-4609.23)X35%X95元/吨=x元,另被告扣除原告的返工材料款x元,原告应该分得材料结余款为:-x.5+x+x+x=x元。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仅是窝、停工损失计算清单,未提供窝、停工工资单,机械闲置费支出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12月份,被告为了完成其中标的安林高速公路第14合同段工程任务,在与原告充分协商后,于2005年1月26日与原告江西办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一、约定劳务协作的形式:乙方(原告)以自己在编施工队伍为甲方(被告)施工提供劳务,接受甲方的施工管理,参与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协助甲方履行甲方与河南省鼎祥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业主)签订的合同。……,乙方在提供劳务时,除本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外,应根据甲方和业主要求以及施工需要。自行组织与劳务相适应的机械、机具及自行测试、测验的器具参与施工。并严格按进场前承诺的施工设备和机具型号进场和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其费用包含在乙方的劳务费用中。……二、劳务协作的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及工程名称:安林高速公路路面沥青砼面层。施工内容:拌和站、摊铺机等机械的搬迁、运输、安装测试;拌和站上料、拌和、成品料运输、摊铺、碾压、养生、燃油。……。乙方提供劳务的期限:本工程施工合同期为196天,暂定期限为自2006年1月15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协作劳务所从事的工程施工完毕之日止(交工期以业主要求为主)。……五、劳务费,劳务费的支付方式:施工期间的验工计价,甲方每月对乙方进行验工计价,于甲方收到业主计价款后5天内支付验工计价80%的款项,验工计价按图纸设计和业主认可的变更计算。剩余20%工程款在交工验收后5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因工地施工条件所限导致劳力闲置或发生停工、窝工现象,由乙方商请甲方同意,自行调整劳务人员数量,甲方不承担停工、窝工的费用。由甲方原因造成应承担乙方损失。……原材料堆放及质量由甲方负责。沥青、矿粉由甲乙双方共同派人过磅签字确认,沥青、矿粉最终结余按业主认可施工配合比加定额损耗计算。结余部分(沥青、矿粉)35%归乙方,65%归甲方。超额部分乙方负责赔偿。……十、末次结算:工程末次结算后,甲方应在两个月为乙方付清应付的款项。末次结算前,双方未结算的劳务施工费用不计息。等十四大项内项。2006年2月16日,双方就该沥青砼粘层施工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劳务分包工作概况,工程名称:安林高速公路X路面工程。工程内容:沥青砼路面粘层。……2.劳务工期,自合同签订日期为乙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根据河南省鼎祥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方业主)要求的竣工日期为乙方的竣工日期。……3.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本工程自施工准备至竣工的劳务费总额按劳务工作数量,根据定额计算单价为1.39元/每平方。……9.劳务费用的计价及支付,末次劳务计价:建设项目在竣工时全面清理后,根据《工程项目劳务费用清单》相应劳务单价和补充单价编制末次“验工计价表”,经总工程师审核,项目经理审批后签订结算协议,作为竣工清算的依据。……等共十六大项内容。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约定的开工时间进驻工地施工,并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两份合同交叉履行,被告给原告的结算是按照进度款支付。该工程2006年10月30日建成通车,并证明该工程于2006年10月30日实际完成交工验收。2006年12月30日,安林高速所有附属工程完工。经双方决算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x元。截止2008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人民币x.02元,其中直接付款给联顺江西办共x元,被告代联顺江西办付x.02元,尚欠工程款x.98元。该工程最后完工后,被告对于剩余的工程款x.98元一直拖欠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被告应该在该工程交工验收后50天内一次性支付清。

按照合同约定,结余部分(沥青、矿粉)35%归原告,65%归被告。即被告应该分给原告材料节余重交沥青金额为【(5719.9—5025.69)×35%—275.96】×4250元/吨=-x.5元;改性沥青金额(2293.05—1994.42)×35%×5450元/吨=x元;矿粉金额(7006.64—4609.23)×35%×95元/吨=x元,另被告扣除原告的返工材料款x元,原告应该分得材料结余款为;-x.5+x+x+x=x元。

原告主张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被告负责提供的主要材料及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经常不能按时到位,致使原告已经投入的机械、设备、人工等数次处于闲置状态停机待料,并由此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另查明:2005年1月1日,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以浙江联顺【2005】管字第X号对公司各部门、各代表处下发通知。授权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代表处、湖北代表处、陕西代表处以代表处名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联顺江西办是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签合同认可,故合同实际签订人及实际施工人为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联顺公司经浙江省建设厅核准的承包工程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一下公路、单项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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