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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与李某乙、彭某某、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司法局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在怀化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又名蒲某连),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住芷江某族自治县芷江某剧院X栋X楼。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年1月15日(2007)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及被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蒲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芷江某族自治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给蒲某某办理了县内客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06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湘Nx号小客车行驶证上的户主为蒲某某,彭某某系蒲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核定载客19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该车乘客为28人,经县交通部门检验,湘Nx号小客车左前制动分泵软管严重破裂,其制动系统不符合C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此外,湘Nx号小客车分别于2005年9月、2006年4月、2006年10月、2007年4月经过车辆合格检验。2006年4月12日,蒲某某就湘Nx号小客车向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31日24时止。在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结论部分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乙于2007年1月19日在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x.08元,其中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已支付医药费6240元。治疗期间,李某乙花交通费392元。此外,李某乙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李某乙被抚养人有其父李某贵,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蒲某梅,X年X月X日出生,李某贵、蒲某梅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其中大儿子李某生于1981年死亡。此外,李某乙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某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李某君,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芷江某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彭某某系肇事车辆湘x号小客车的司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国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彭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李某乙全部的民事责任。此外,由于彭某某系蒲某某雇佣驾驶湘x号小客车的司机,而蒲某某既是湘x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又是彭某某的雇主,彭某某与蒲某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蒲某某依法应当对彭某某承担赔偿李某乙的全部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是否应列入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应在保险赔偿的数额内向李某乙进行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蒲某某在2006年4月12日与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31日24时止。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均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责任保险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依法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及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界定为商业保险,但本案事故发生后,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已向本次事故的死者及伤者支付了部分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应视为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认可履行保险合同的相应义务,因此,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应当作本案被告,直接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故对于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列为本案诉讼主体,以及不应在保额内直接对李某乙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参照200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进行计算,李某乙主张:1、伤残赔偿金为x.96元(3117.74/年×20年×20%;2、医药费x.08元,其中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已支付6240元,尚欠x.08元;3、误工费[4340元(37+180)天×20元/天];4、护理费740元(37天×20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4元(37天×12元/天);6、法医鉴定费820元;7、继续治疗费4000元;8、继续治疗期间误工护理、交通、伙食补助1000元;9、复查期间X光片费600元。以上各项均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以支持。因李某乙未进行过输血,且未提供确需营养费的相关证据,结合李某乙实际伤情,对李某乙500元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某乙所花交通费39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乙父亲李某贵为6891.08(2756.43元/年×5年÷2);其母亲蒲某梅为x.15元(2756.43元/年×10年÷2);李某乙儿子李某华为9647.51元[(18-11)年×2756.43元/年÷2];李某乙女儿李某君为x.44元[(18-2)年×2756.43元/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总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59元(2756.43元/年×10年)+(2756.43元/年×6年÷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某某赔偿李某乙医疗费x.08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已支付6240元)、伤残赔偿金x.96元、误工费4340元、护理费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继续治疗期间误工、护理、交通、伙食补助费1000元、复查期间X光片费600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x.63元,蒲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李某乙医疗费计各项经济损失x.63元(扣除已支付6240元);三、驳回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彭某某、蒲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事实部分不清。“蒲某莲”与肇事车辆湘x号车涉及的保险合同无任何关系,与上诉人存在有保险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为“蒲某莲”,庭审时没有到庭,一审判决书中“蒲某莲辩称”为无中生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诸多错误,湘Nx号车辆于2007年1月19日发生事故,车辆已报废,一审却认定“2007年4月经过车辆合格检验”,被抚养人“蒲某梅X年X月X日出生”是错误的。湘x号车是被保险人蒲某莲投保,只有其享有保险请求权,李某乙没有直接请求上诉人赔偿的权利。2、一审法院无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随意裁判不合法。上诉人只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无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相悖。本案中,蒲某莲与上诉人自愿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自由选择的,并且双方约定了保险责任、免责事由、相应的赔偿率、赔偿处理等,双方基于保险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履行。根据《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须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是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于符合赔偿规定的扣除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后替代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其余损失由被保险人蒲某莲和驾驶员彭某某承担。3、一审判决在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上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医疗费应当由相关责任人与医院结算,不应直接判付给受害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只有46天,一审判决认定为217天依据不足。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依据不足,况且在医疗费的项目中已包含有护理费这一项目。对继续治疗费及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缺乏依据。李某乙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要求。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按比例折算而是全额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双重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书面答辩称:1、诉讼主体没有什么问题。蒲某某原就有多个曾用名,在本案中,蒲某某、蒲某连、蒲某莲还是蒲某莲都是一个人,其本人对此并无异议。蒲某某投保是为车牌号为湘x号的客运车投的保,是财产险,而不是为其本人投的人寿险,而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只要保单合法有效,李某乙就应得到赔偿。2、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及李某乙受害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用的认定正确。对医疗费的赔偿有法律规定,应得到赔偿。误工费的天数是217天,因为答辩人出院时医嘱上有“定期复查,全休半年”的建议,这半年全休期间当然要计算误工费。答辩人是椎骨粉碎性骨折,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应当赔偿护理费。虽然答辩人是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答辩人是农民,全是重体力高劳动强度的工作,其受到的伤害意味着他再不能从事该项工作,答辩人又无其他技术,所以在本案中全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完全正确的。对于继续治疗费等费用,鉴定书有充分说明。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蒲某某系湘Nx号小客车的车主,其在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名为“蒲某莲”,该车经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07年4月,核定载客数19人。2006年5月9日,芷江某族自治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为蒲某某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证上业户名称为“蒲某连”,有效期为2006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2006年4月12日,蒲某某以“蒲某莲”的名字向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单上注明机动车的车牌号为湘Nx,在该保险单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一栏约定赔偿方式为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31日24时止。彭某某系蒲某某雇佣的司机,2007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彭某某驾驶湘Nx号小型普通客车,装载着28人从芷江某族自治县X镇方向往芷江某族自治县大洪山方向行驶,途经芷江某族自治县X乡X村桥档组路段时,车辆发生后滑,并翻到桥下,将路边行人李某乙撞倒,造成吴元梅当场死亡、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等26人受伤,湘N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2月2日,芷江某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等人无责任。

李某乙受伤后,于2007年1月19日到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花医疗费x.08元(其中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240元)。李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复查X光片费票据共计202.5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29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其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乙的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IX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取内固定的医疗费4000元,李某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李某乙花鉴定费82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该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1月19日湘N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26名伤者及1名死者在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x.74元(其中包括李某乙的x.0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某公司替代被保险人为26名伤者及1名死者支付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万元。李某乙、蒲某某、彭某某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1、李某乙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李某贵,X年X月X日出生,母蒲某梅,X年X月X日出生。李某贵、蒲某梅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其中大儿子李某生已于1981年死亡。李某乙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某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李某君,X年X月X日出生。2、在二审审理中,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2006年4月12日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上(保险单号为x)的“蒲某莲”即为本案的当事人蒲某某。3、一审法院2008年1月15日(2007)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审判决书)将蒲某某的名字均写为“蒲某莲”,2008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2007)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蒲某莲”均更正为“蒲某某”。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及二审调查询问笔录、二审庭审笔录、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的肇事司机彭某某系在驾驶湘Nx号小客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芷江某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彭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而作为雇主及湘x号小客车车主的蒲某某已就该车向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李某乙在受伤后,已将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并起诉,蒲某某在诉讼中亦要求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联合保险怀公支公司应在蒲某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李某乙因伤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替代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扣除40%的免赔率及一审判决在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上是否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率问题,本院认为,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主张蒲某某以“蒲某莲”名义与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中约定有40%的免赔率,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均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关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40%的责任免赔率,应在免赔率以外替代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乙因伤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李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李某乙受伤后,花住院医疗费x.08元,复查X光片费202.5元,共计x.58元,其中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已为其支付住院6240元,相抵后尚余x.58元,该款应由本案责任人赔偿。虽然李某乙尚未向医院交清住院医疗费,但该费用属于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列入损失范围,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上诉称李某乙并未向医院交纳住院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此主张李某乙的住院医疗费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该调解书仅证明包括李某乙在内的26名伤者及1名死者在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x.7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某公司替代被保险人为26名伤者及1名死者支付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万元,至于剩余x.74元医疗费如何处理及李某乙所花住院医疗费x.08元是否全部包含在这已付的10万元医疗费之内在该调解书中均未明确,因此,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以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主张李某乙的住院医疗费已全部付清,不应再在本案中计算为李某乙的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然李某乙于2007年3月6日经法医鉴定确定为IX级伤残,但李某乙于2007年2月24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半年,且李某乙的伤情为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应根据李某乙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某乙的误工时间,为217天(37天+180天),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上诉主张李某乙的误工时间仅应计算至李某乙定残之日(2007年3月5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乙系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于受伤后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护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其住院时间确定护理费的给付期限并无不当。虽然在李某乙住院期间,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其住院费中收取了护理费,但该护理是针对李某乙的病情而对李某乙采取的一种治疗措施,不是对李某乙生活上的护理,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以李某乙的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有护理费这一项目而主张在李某乙的损失中不应再计算护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乙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29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在二审中的陈述,该费用主要为出院时租车费80元,复查X光片的往返费用100元(共计5次),做法医鉴定时花交通费40元(两人往返),以及以后继续复查时要发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对交通费用的认定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李某乙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有70元是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220元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李某乙的就医情况相吻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该部分交通费用应予以认定。李某乙经法医鉴定,其后期取内固定需医疗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应在本案中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也无相关依据,本院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该部分费用1000元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李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IX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根据李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李某贵等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以全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主张李某乙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只应为2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情况,李某乙因伤所受损失为:1、医药费x.58元(x.08元+202.5元-6240元);2、误工费4340元(217天×20元/天);3、护理费740元(37天×20元/天):4、交通费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37天×12元/天);6、法医鉴定费820元:7、残疾赔偿金x.96元(3117.74元×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923.16元,其中李某贵为1378.22元(2756.43元/年×5年÷2×20%),蒲某梅为2756.43元(2756.43元/年×10年÷2×20%),李某华为1653.86元(2756.43元/年×6年÷2×20%),李某君为4134.65元(2756.43元/年×15年÷2×20%):9、继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9项共计损失x.7元,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乙损失共计x.7元;

三、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50元,由彭某某、蒲某某负担2325元,联合保险怀化支公司负担1725元,李某乙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琳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李某恒

二00八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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