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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云龙出租车公司、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现年26岁,汉族。(缺席)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59年12月,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云龙出租车公司、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2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步行横过马某的原告丁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丁某某受伤,被送往邓州市中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的车主为被告马某,隶属于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且已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某、云龙出租车公司、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2元,并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

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八份、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1、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证明一份;2、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3、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邓州市城区四小证明一份;5、邓州市城区二初中证明一份;6、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三轮车准运证各一份;7、售房协议一份(丁某某在城区购房一座);8、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现均跟随原告生活;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城区购置房产,并在城市生活居住已满两年,且原告夫妇以营运三轮车为生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共六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丁某某受伤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x.22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80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邓州市中医院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丁某某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马某辩称:事故车辆豫x已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不足余额按责任大小划分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马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已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偏高,其公司应在法定及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符合医保规定,对不符医保用药规定的,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项目(第19条);

证据2: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

原告丁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部分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X路X路口,与步行横过马某的原告丁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丁某某受伤,被送往邓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x.22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伴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的车主为被告马某,该车隶属于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且该车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x元),于2010年1月3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邓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丁某某及其妻子有被抚养人女儿丁某萍生于X年X月X日,儿子丁某康生于X年X月X日,女儿丁某宣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丁某某及弟弟有被扶养人其父丁某富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李某荣生于X年X月X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某撤回对被告驾驶员王某某的诉讼,被告马某与原告丁某某、云龙出租车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剩余款项由被告马某承担,不再由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主马某)出租车与步行横过马某的原告丁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丁某某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马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被告马某对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的豫x号出租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某撤回对被告驾驶员王某某的诉讼;被告马某与原告丁某某、云龙出租车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剩余款项由被告马某承担,不再由被告云龙出租车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该车辆的登记车主邓州市云龙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和居住,有关赔偿数额和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丁某某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x.22元、误工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0天=120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8)年×9567元/年×10%÷2+(20+20)年×9567元/年×10%÷2=x.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02元(含被告马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x.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x.02元(含被告马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对被告马某、邓州市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田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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