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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与郑州圣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圣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楼丙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禹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圣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军,被上诉人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伟,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日,禹某某与圣达公司口头协商,禹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捷达轿车租赁给圣达公司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每日租金100元。2007年6月5日,圣达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圣达公司将豫x号车租赁给何某某使用,每天按24小时计算,限驶200公里,每月租金3000元,超出公里,每公里加收0.8元,超出时间,每小时加收30元,超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圣达公司于当日将豫x号捷达轿车交付何某某使用,2007年6月11日,何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车辆被烧毁,后禹某某将该车拖至维修中心修理,禹某某于2008年8月将该车转让他人。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经禹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捷达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郑科财评报字(2007)第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该车的修复费用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禹某某、圣达公司双方达成的口头汽车租赁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禹某某将豫x号车辆租赁给圣达公司使用,圣达公司应依约向禹某某支付租赁费,该车于2007年6月11日烧毁,故圣达公司应按约定的每日100元支付禹某某自2007年6月2日至2007年6月11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000元。2007年6月11日后,圣达公司未再继续使用禹某某车辆,禹某某要求圣达公司支付2007年6月12日至2007年6月23日期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车辆起火的原因,禹某某在诉讼期间未申请鉴定,且已于2008年8月将该车辆转让,无法查清车辆起火的原因,禹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起火系车辆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故圣达公司及第三人对于禹某某的修车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禹某某要求圣达公司赔偿修车损失x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圣达公司辩称其在向第三人出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应予采信。但其辩称与禹某某之间为无偿委托委托关系,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圣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禹某某租金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禹某某负担4300元,圣达公司负担50元。

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禹某某与圣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禹某某将依据合同约定将豫x号车辆交付给圣达公司,交付后,禹某某对该车就不具有支配、控制的权利,而圣达公司返还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圣达公司应当承担租赁物烧毁原因的举证责任,而不应当是禹某某,否则明显增加了禹某某的负担,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禹某某的上诉请求。

圣达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委托关系,该车辆自燃烧毁,圣达公司不存在过错,禹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圣达公司的过错而使该车辆烧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未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禹某某、圣达公司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禹某某将豫x号车辆租赁给圣达公司使用,圣达公司依约向禹某某支付租赁费,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圣达公司接收后又将该豫x号捷达轿车租赁给何某某使用,2007年6月11日何某某将该车辆停放在小区内不明原因自燃烧毁。因禹某某在诉讼期间对车辆起火的原因未申请鉴定,且已于2008年8月将该车辆转让,故无法查清车辆起火的原因,且禹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起火原因系因圣达公司及何某某的过错而造成的,故禹某某要求圣达公司及第三人何某某承担该车辆的修车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禹某某上诉理由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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