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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姜某某、尤某某,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0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太、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辩护人姜某某、尤某某、被告人田某乙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30日,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委与被告人田某甲和程XX(另案处理)签订了西河滩地委托开采协议,规定由二人管理竹园寺村西河滩地沙场。2008年11月份,竹园寺村X村民自行组织购买挖沙设备在该区域进行挖沙。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某甲、程XX驾车赶到沙盘庄组沙场,与在此修路X村民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二人驾车将刘XX撞伤后逃走。经法医部门鉴定,刘XX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XX(已判刑)、程XX、边XX(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了王XX、赵XX、王XX、程XX(四人已判刑)等一百余人,统一佩戴白色手套,配发钢管、关公刀、木棍等器械,分乘牛XX(已判刑)、程XX、熊XX(另案处理)驾驶的东风卡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沙盘庄组河滩处,在程XX、田某甲的指挥下,对该村所购置的采沙船及其设备进行打砸。沙盘庄村民赶到现场后,双方进行互殴,造成徐1X、徐2X、徐3X、何XX、徐4X、徐5X、何XX、徐6X、徐7X等十余名村民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徐XX、徐XX、徐XX三人伤势均属轻伤;何XX、徐XX、徐XX、何XX、徐XX、徐XX六人伤势均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沙盘庄组被损坏的采沙船等设施价值2358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起诉指控的细节不属实,是村民非法采沙,怕我们举报他们才发生的纠纷,我没有喊人,我是打架尾声才去的。我主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生这事也是我不愿意看到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某甲的主观恶性小;2、本案的10余名被害人也存在过错;3、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而且没有到场参与打斗;4、本案事发的现场比较偏僻,不是在集市闹市区等位置,没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5、被告人当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可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田某甲有悔罪表现,在事件发生后,委托家属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田某乙辩称,起诉指控属实,但是人没有那么多,共有三、四十人,人不是我喊的,我坐在东风车里就没有下去,去的人都是股东的亲戚、朋友、工人,自发去的。我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去沙场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1、田某乙没有纠集他人去斗殴;2、田某乙没有参加斗殴的行为,更没有持械行为,他一直是坐在一辆红色车的副驾驶位置;3、田某乙去沙场是因为他是沙场的小股东,他对沙场的经营状况负有视察监管的义务和权力,不能认为凡是到沙场去的人都是聚众斗殴的人;4、田某乙也不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二、如果公诉成立,田某乙构成共犯,那么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1、田某乙没有指挥、纠集他人、更没有持械进行殴斗的行为;2、田某乙到自己的沙场查看,行为不违法,巧遇他人殴斗,并非参加者;3、田某乙从没有违法乱纪行为;4、田某乙积极主动让参与殴斗的人员和沙场与所谓的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委与被告人田某甲和程林英(另案处理)签订了西河滩地委托开采协议,规定由二人管理竹园寺村西河滩地沙场。2008年11月份,竹园寺村X村民自行组织购买挖沙设备在该区域进行挖沙。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某甲、程XX驾车赶到沙盘庄组沙场,与在此修路X村民发生纠纷引起撕打,二人驾车将刘XX撞伤后逃走。经法医部门鉴定,刘XX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XX(已判刑)、程XX、边XX(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了王XX、赵XX、王XX、程XX(四人已判刑)等一百余人,统一佩戴白色手套,配发钢管、关公刀、木棍等器械,分乘牛廷亮(已判刑)、程建都、熊学伟(另案处理)驾驶的东风卡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沙盘庄组河滩处,在程林英、田某甲的指挥下,对该村所购置的采沙船及其设备进行打砸。沙盘庄村民赶到现场后,双方进行互殴,造成徐1X、徐2X、徐3X、何XX、徐4X、徐5X、何XX、徐6X、徐7X等十余名村民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徐XX、徐XX、徐XX三人伤势均属轻伤;何XX、徐XX、徐XX、何XX、徐XX、徐XX六人伤势均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沙盘庄组被损坏的采沙船等设施价值2358元。

2010年5月4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及程XX、边XX、田某强家属赔偿徐某丙等十一名被害人人身及物品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自己听说妻子被打伤了,才到沙场去,自己并未纠集人员进行殴斗。

(2)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自己当日在现场,但是一直在一辆东风车里坐着,也没有喊人,

2、被害人徐XX、徐XX、徐XX、何XX、徐XX、徐XX、徐XX、徐XX、刘XX等人的陈述。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某甲等人因修路问题与沙盘庄组村民发生纠纷,将刘秀琴撞伤后离开,当日中午又纠集数十人持械对该村所购置的采沙船及其设备进行打砸,在打砸中与村民发生纠纷,将十余名村民致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田XX的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某甲、程XX等人因修路问题与沙盘庄组村民发生纠纷,田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纠集人去砸沙盘庄组购置的采沙船,自己纠集了田XX、田XX等四人到田XX的石子厂,田某甲安排自己买来锨把,后分乘3辆卡车到采沙场,田某乙手持铁锤与自己带领20余人去砸采沙船。

(2)证人阮XX的证言。

证明:自己参与了2008年12月9日上午的聚众斗殴,现场只认识程XX与田某乙,见到田某乙手拿类似棍子的东西也在打。

(3)证人程XX的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和程XX与沙盘庄组村民发生纠纷,让其到石子厂,在石子厂聚集数十人,田某乙拿一捆白手套让人分发下去,田某甲交代众人不要往头上打,后分乘三辆卡车到沙场,田某乙手持铁锤领人去砸采沙船。

(4)证人王XX的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某乙打电话让其到石子厂,自己与田XX骑摩托到石子厂,田某甲要求每人发双白手套,坐车到沙场,后见到田某乙开车带着赵XX、王XX等人也到了石子厂,后众人分乘三辆卡车到沙场。

(5)证人赵XX的证言。

证明:田某哥开车带自己与王XX先到石子厂,后又到沙场,在沙场田某哥领人砸采沙船。

(6)证人田XX、田XX的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在田某强的纠集下到沙场打架。

(7)证人田XX的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在田某强的纠集下到沙场打架,田某甲、田某乙等人均在现场。

(8)证人牛XX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在田某甲的沙场聚集几十人,统一分发白手套后,田某甲让自己开车拉人到沙场砸采沙船,后与村民发生殴斗。

(9)证人徐XX、李XX、何XX等人的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某甲、程林英等纠集社会人员砸沙盘庄村组的采沙船,与当地村民发生殴斗。

4、书证。

(1)委托管理开采协议书。

证明:2007年6月30日,田某甲、程XX与竹园寺村委签订合同,开发西河滩地。

(2)刑事判决书。

证明:程XX、王XX、赵XX、王XX等人已受到刑事处罚。

(3)调解协议。

证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及程XX、边XX、田XX家属赔偿徐某丙等十一名被害人人身及物品损失共计x元。

5、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徐XX等十余名被害人伤情。

(2)物价鉴定结论。

证明:被毁坏的采沙船等设施价值2358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采沙证复印件。

2、新店乡人民政府复印件。

3、调查笔录复印件。

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未注明出处,不符合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2、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等人均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程林英带人打砸采沙船,致多人受伤的事实;证人田XX、程XX、王XX、赵XX、田XX等人证实了在被告人田某甲的石子厂聚集,统一分发白手套,后分乘卡车到沙场参与斗殴的事实;证人牛XX证实了在被告人田某甲的安排下,开车拉斗殴人员到沙场的事实。上述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故对于其并未纠集人员进行殴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田XX、程XX、王XX、赵XX等均证实了受被告人田某乙纠集,到田某甲的石子厂会合,后参与殴斗的事实;证人田XX、阮XX、程XX证实了在殴斗现场见到被告人田某乙手持铁锤,领人砸毁采沙船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乙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故对于其并未纠集人员进行殴斗,在现场并未下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徐某丙等十一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兑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田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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