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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李某某及路某某、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X街西侧X号。

负责人韩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主任。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司机,住(略)。

上诉人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路某某、张某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在中牟县X街中段开设一烟酒食品商店。路某某自1993年2月至2006年10月任城区信用社主任,2006年10月底被免职,张某某任中牟县城区信用社司机。自2006年元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路某某经手或指派张某某以城区信用社的名义先后在李某某处赊购烟酒等物品,价款x元未付,路某某被免职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城区信用社、路某某、张某某拒付,由此酿成纠纷,李某某诉至法院。诉讼中,李某某自愿放弃了对路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及物品清单上的签字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路某某在任职期间,经手或指派张某某以城区信用社的名义,在李某某处赊购商品事实清楚,有张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商品清单上的签字为证,足以认定,故李某某与城区信用社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照法律规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路某某是城区信用社时任负责人,其以城区信用社名义赊购商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某某受路某某的指派而以城区信用社的名义赊购商品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综上述,城区信用社应当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故李某某要求城区信用社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某某自愿放弃对路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系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城区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货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城区信用社负担。

城区信用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城区信用社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出售的物品均为生活消费品,且为其出具欠条及签字的系自然人路某某和张某某,虽然路某某是原城区信用社主任,张某某是其司机,但不能仅凭二人在个人消费签账签字及出具欠条时也一并署上“城区信用社”,就认定是城区信用社的行为。2、路某某和张某某的说法是与事实不符的,其是想把自己行为的后果强加于城区信用社的头上,让城区信用社替其还债。2006年6月份以后路某某已经被停职,不可能为单位赊购商品,李某某出示的欠条及物品清单没有城区信用社的印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路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单位购买任何东西不可能带着公章,每个单位都有接待上级检查,招待兄弟单位的情况,这就需要购买烟、酒等招待物品,城区信用社上诉称路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称:张某某是受路某某的指派去李某某处赊购商品,该物品是用在单位接待上,张某某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路某某在时任城区信用社主任期间,由其经手或指派司机张某某以城区信用社的名义,在李某某处多次赊购商品,有其二人出具的欠条及物品清单为证,且路某某、张某某均予认可是城区信用社接待所用,应认定路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李某某与城区信用社之间的买卖关系应予成立。欠条及物品清单虽未加盖城区信用社的公章,但依照法律规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受路某某的指派而以城区信用社的名义赊购商品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城区信用社上诉称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路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李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自愿放弃对路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有权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城区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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