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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窝藏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雷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黄凌云,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彭某乙犯窝藏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彭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后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彭某乙,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黄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于2006年12月开始与被害人雷某之母雷某某同居。在同居期间,彭某甲几次向雷某某提出结婚,但雷某同意。2008年以来,雷某某有意回避彭某甲,不愿与彭某甲见面。同年6月15日,彭某甲到雷某某务工的水头竹器厂将雷某带出并要挟雷某某出来与他见面,但雷某某没有答应彭某甲的要求。彭某甲遂将雷某带至新宁县东岭电站后山上一个叫田塝的地方,为报复雷某某,彭某甲采用捂嘴、鼻的方法将雷某杀死并抛尸于一条小路的杂木丛中后逃至广西省桂林市。同年6月17日,彭某甲在桂林市分别给彭某平、彭某乙、雷某某写了一封信。同年7月3日,彭某甲打电话到李某某家,要李某某之妻邓某某转告彭某乙将500元现金及身份证送到七星桥的呛坝桥(小地名)。被告人彭某乙随后将500元现金和身份证送到呛坝桥边给了彭某甲。彭某甲后又逃窜至浙江省。同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将彭某甲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何某某、雷某某、刘某丙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书信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辩护提出,是过失杀人,不是故意杀人。指定辩护人刘某辩护提出,彭某甲犯罪时因受到精神刺激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彭某甲精神上有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要求被告人彭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8元,其中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告人彭某乙系同胞兄弟。彭某甲离婚后于2006年与雷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通过一段时间的交往,2人也有意重新组合家庭,但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2008年以来,彭某甲与雷某某的感情发生变化,雷某某不愿与彭某甲继续来往。2008年6月15日下午,彭某甲在约雷某某见面未果的情况下,决定将雷某某之女雷某(时年6岁)带出去,以此来要挟雷某某与他见面。当天下午6时许,彭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雷某某上班的(略)金石镇X村竹器厂,以带雷某出去买槟榔为名将雷某骗走。彭某甲带雷某在湘运新宁县老汽车站吃完晚饭后,于当晚8时许打电话约雷某某到湘运新宁县汽车西站见面。当雷某某讲不愿意去时,彭某甲就跟雷某某说:如雷某某不去的话,他就将雷某搞死,让雷某某后悔一辈子。彭某甲随后驾驶摩托车沿新宁县至广西全州的公路将雷某带至位于新宁县X镇境内的新宁县东岭电站的一蓄水池边。当晚9时许,彭某甲又打电话约雷某某出来讲清楚,雷某某答应后并没有去,彭某甲随后又多次打雷某某的电话,雷某某没有接并关了机,彭某甲遂决定以杀死雷某来报复雷某某。尔后,彭某甲从东岭电站蓄水池沿山坡小路将雷某带至位于新宁县X镇X村六组境内一个小地名叫田塝的地方。当晚11时许,在田塝的一块菜地里,彭某甲坐在地上用左手抱住雷某,待雷某入睡后,彭某甲用右手捂住雷某的嘴和鼻,左手弯过来压在右手背上,双手合力捂了约四五分钟后,雷某挣扎了几下就不动了。在确认雷某死亡后,彭某甲将雷某的尸体从田塝的一处高坎上扔了下去至高坎下面的杂木和灌木丛中。彭某甲随后逃窜至广西省桂林市。2008年6月17日,彭某甲在桂林市给父亲彭某平、哥哥彭某乙及雷某某各写了一封信,在信中,彭某甲写明了捂死雷某的作案经过及抛尸地点。同年6月18日,彭某甲从桂林市又逃窜至广东省湛江市。同年6月20日,雷某的尸体被新宁县X镇X村六组村民刘某丁发现。彭某甲在湛江市呆了10余天后,于同年7月3日从湛江市窜回新宁县,彭某甲用手机打彭某乙亲戚李某某家的固定电话,李某某的妻子邓某某接到电话后,彭某甲要邓某某转告彭某乙送500元现金及彭某乙的身份证到崀山镇X村境内一个小地名叫吉煜桥的地方,彭某乙将东西送给彭某甲后,彭某甲于同年7月4日又逃窜至浙江省台州市。2008年8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在台州市路桥区将彭某甲抓获。

因被害人雷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7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015.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新宁县公安局(2008)新公(法检)字X号法医尸检报告、邵阳市公安局公(邵)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雷某颈部索痕未检见生活反应,系死后被悬挂在树桩上。死者的常规毒物检验结果呈阴性,未见中毒现象。死者全身未检出致命性外伤,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死者面部及外阴部腐败比其他部位明显加快,腐败程度比其他部位明显严重,说明该两处有损伤存在。结合死者为年仅6岁的婴幼儿,反抗能力小,捂住口、鼻很容易导致窒息死亡,推断死者系被捂死。结论为死者雷某系被他人捂死;

2、邵阳市公安局公(邵)鉴(法物)字(2008)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及血液提取笔录证明,新宁县公安局从雷某某处提取的血液样本1份(X号检材)与从无名女尸处提取的肋骨1份(X号检材)作亲缘关系鉴定,通过按行标从2份检材中提取DNA进行检验,雷某某为无名女尸生物学母亲的似然率为2.62×108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99%以上;

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X镇X村六组地面上,中心现场位于距离七星桥村X路X路的一处灌木丛中。尸体为一具女孩尸体,尸体已经腐败,散发出臭味。尸体身着红色衣裤,赤足,衣服后摆被挂于一个高1米的树桩上,使尸体面朝南悬空而挂。尸体左手被向上卷曲的衣服上提于头部上方,右手垂在身体右侧后,右腿前伸搭在身体右前的灌木上。尸体右侧前方2米的灌木中发现一只红色带米老鼠和花点图案的左足女式凉拖鞋,拖鞋背上有断裂,尸体左侧前方2.5米的灌木中发现同样的右足拖鞋一只。该双凉拖鞋经被告人彭某甲当庭辨认系被害人雷某生前所穿;

4、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农历5月17日(公历2008年6月20日)在七星桥村田塝割草时发现一具穿红色衣服的小女孩的尸体,尸体的上衣向上翻起,尸体借助上衣的后部挂在树桩上,尸体的一只手向上举起,背部皮肤有擦伤,头部已腐烂,散发出臭味。她随后跑回家将情况告诉了陈贻华,陈贻华赶紧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人员看现场时,她还给他们带了路;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彭某甲指认,故意杀人现场位于新宁县X镇X村六组的一块菜地里,抛尸地点位于距菜地80米处的灌木丛中;

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离婚后于2006年清明节与彭某甲相识,2人有时生活在一起。后彭某甲提出要与她结婚,她不同意。2008年农历5月12日(公历2008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彭某甲驾驶摩托车到她上班的水头村竹器厂将她女儿雷某带走。当天晚上8时许,彭某甲打电话要她到汽车西站去,并说如果她不去的话,就要她后悔一辈子,但她没有去。后彭某甲又打电话要她到新宁县X镇及彭某甲位于肖市村的家里去,她均没有去。因手机没电,她后来就没有和彭某甲再联系。还证明雷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5月15日(公历2008年6月18日)前二三天的下午五六时许,他和表妹雷某在舅母雷某某做工的水头竹器厂玩时,舅母的男友彭某甲驾驶摩托车带雷某去买槟榔,他之后就没有再见到彭某甲和雷某,后他听说雷某死了;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儿子彭某甲、彭某乙是同胞兄弟,雷某某是彭某甲的女朋友,2人谈了二三年了,但一直没有结婚。2008年农历5月12日(公历2008年6月15日)这天,她在新宁县城亲戚家。当晚,彭某乙打电话告诉她,彭某甲往家里打过2次电话,第1次打电话要彭某乙到东岭电站附近去找摩托车,但彭某乙没有找到,第2次打电话是托付彭某乙照顾她两口子。同年6月19日,雷某某找到她家里说,彭某甲将雷某也一起带走了;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乙是她丈夫李某某的表姐夫,彭某甲于2008年7月3日晚12时许打电话要她找彭某乙送500元现金和彭某乙的身份证到七星桥村的吉煜桥给彭某甲,她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彭某乙。随后,她看见彭某乙往吉煜桥方向走去;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妻子邓某某将彭某甲往他家打电话,并要邓某某喊彭某乙到七星桥村的吉煜桥见面的事实告诉了他。还证明他家的电话号码是x,彭某甲往他家打电话用的是“132”开头的手机号码;

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信件证明,公安人员从新宁县X镇X村X组邮电代办所提取了彭某甲从广西省桂林市写给彭某平、彭某乙的2封信件,并从雷某某处扣押了彭某甲写给雷某某的1封信件。彭某甲在信中写明了他于2008年6月15日晚11时许将雷某某之女雷某捂死并抛尸在七星桥村一个小地名叫田塝的地方。3封信已当庭交被告人彭某甲辨认确认系他所写;

12、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人员从彭某甲处扣押了姓名为彭某乙,身份证号为x的身份证1张及号码为x的波导手机1部。身份证及手机已当庭交被告人彭某甲辨认确认;

13、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彭某甲是他同胞弟弟,雷某某是彭某甲的女朋友。2008年7月3日晚12时许,彭某甲打邓某某家的电话,要邓某某转告他拿500元钱和他的身份证送到七星桥村的吉煜桥去,邓某某告诉他后,他到吉煜桥将500元钱和身份证送给了彭某甲;还供认他知道彭某甲是2008年6月15日杀死雷某后逃跑的,彭某甲在新宁县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

14、通话详单证明了彭某甲于2008年6月15日用号码为x的手机与雷某某号码为x的手机及彭某乙号码为x的手机的通话情况以及彭某甲于2008年7月3日用手机号码为x的手机(彭某甲到湛江后购置的手机卡)与x的固定电话的通话情况;

1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彭某甲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

16、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2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7、抓获经过证明了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8月21日上午在台州市路桥区X街X路口附近将彭某甲抓获;

18、被告人彭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因感情纠葛而故意杀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彭某乙明知彭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彭某甲逃匿,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某甲辩护提出,“是过失杀人,不是故意杀人。”经查,彭某甲在约雷某某见面未果后,遂以买槟榔为名将雷某某之女雷某骗走,在多次打电话不能约出雷某某后,彭某甲决定杀死雷某来报复雷某某,彭某甲随后将雷某捂死并抛尸。彭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其辩称是过失杀人,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彭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刘某辩护提出,“被告人彭某甲犯罪时因受到精神刺激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彭某甲精神上有问题。”经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彭某甲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作案时有现实动机,作案时意识清楚,存在辨认力及控制力。故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甲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被告人彭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彭某乙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要求彭某甲赔偿的经济损失中有x.72元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雷某某还要求彭某甲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因精神损失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经济损失x.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陈建军

二○○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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