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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系被害人肖某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略),系被害人肖某兰之母。

上述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马力,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8月23日与被害人肖某兰到武冈市玩,并于当晚住在武冈市三资宾馆X号房,因双方发生纠纷,于2008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导致相互扭打,在相互扭打中刘某甲将被害人肖某兰掐死,经法医鉴定,死者肖某兰系颈部受到钝性物体的压迫致呼吸道闭塞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鉴定、物证鉴定书,电话详单和报案记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0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辩护人陶某某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家里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份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女朋友(恋爱关系)肖某兰商量好到武冈市城里去玩,当天上午11时许,2人到武冈市后先到武冈市三资宾馆开了X房间,再到武冈城里逛街买衣服、鞋子等物品,肖某兰在步行街一店子看中了1套300多元钱的衣服要刘某甲买,刘某甲说没钱而没买成,肖某兰不高兴,便到网吧上网玩。在网吧肖某兰看到刘某甲和其他女网友聊天,便生气提前回了宾馆并把门拴了。刘某甲回宾馆敲了很久的门,肖某兰才开门。刘某甲进房间坐了一下后就想和肖某兰谈结婚的事,肖某兰指责刘某甲没有钱,又抽烟,在网上还和其她女孩子聊天等等。次日凌晨3时许,肖某兰越说越气,并要刘某甲马上拿钱给她,她要回城步,刘某甲不同意,肖某兰就抢刘某甲的钱包。肖某兰用手打了刘某甲后,又接着拿调羹打刘某甲。刘某甲拿起1把小剪刀,对着肖某兰的喉咙连刺几下,肖某兰用力反抗并把剪刀抢了,刘某甲又抢下调羹刺肖某兰的喉咙。刘某甲见肖某兰仍然在反抗,就放下调羹,把肖某兰按在床上,用双手使劲掐住肖某兰的喉咙,直到肖某兰不再反抗且口里吐白泡沫才松手。刘某甲见状马上找宾馆服务员,并用自己的手机打110电话报警。因手机没电又要服务员带他到宾馆总机室打110报了警,并与服务员一同返回X房间,背起肖某兰去医院抢救,肖某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肖某兰系颈部受到钝性物体的压迫致呼吸道闭塞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因刘某甲杀死肖某兰,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x.67×20=x.4元;安葬费为:8015.52元;共计:x.92元。被告人亲属已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武冈市公安局武公刑技武(2008)法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检验尸体报告结论和尸体照片证明,死者肖某兰系颈部受到钝性物体的压迫致呼吸道闭塞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2、邵阳市公安局公(邵)鉴(法物)字[2008]X号鉴定文书证明,武冈市三资宾馆X房间床上枕套上的血迹、刘某甲右手无名指上的血迹为受害人肖某兰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37×1020以上,三资宾馆X房间现场小剪刀血迹为受害人肖某兰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5×1011以上;3、提取笔录证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提取的病历记录,对被害人施救无效,并宣告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和被告人供述的特点吻合,并在现场提取了沾有血迹的枕头1个、钥匙1串且有小剪刀1把、小勺子1个、男式T恤1件、女式拖鞋1双;5、报警记录证明,2008年8月24日3时43分持x手机的人向110报警称在三资宾馆X房间他将女友杀了;6、提取的宾馆住宿登记表证明,刘某甲于2008年8月23日在武冈市三资宾馆登记住在X房间;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三资宾馆是他开的,当晚他住在X房间,凌晨3时许得知住在X房间的一个男的将女友杀了,报警后,警察赶到后那男的将被害人背上了警车送医院抢救,第二天得知那女的死了;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23日,她正在三资宾馆总台值班,上午11时许刘某甲带着他的未婚妻来开房,住到X房间,晚上3点多钟,刘某甲急忙跑到总台打电话报警,得知他将未婚妻杀死了;9、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8月23日在三资宾馆值班,当天住在X房间的是1男1女,那女的晚上9点就回了房,男的后回来,到了凌晨3点30分左右,那男的找她要电话打,她就要他到总台去打,后得知那男的把那女的打伤了,过了十多分钟公安局的来了,那男的就把那女的背上警车去医院,后听说那女的死了;10、证人刘某丁某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8月23日在三资宾馆值班,当天住在X房间的是1男1女,那女的晚上9点就回了房,男的后回来,后半夜她睡觉了,到了凌晨3点30分左右,戴某某喊她起来并说X房间杀人了,她起来看到X房间那男的在楼梯口好紧张,就问他为何打架,那男的回答说那女的经常要钱,后发廊老板就要那男的把被害人送医院去,那男的就把那女的背下楼去,正好警车来了,他们去了医院,第二天听说那女的死了;1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三资宾馆X房间正对门开发廊,事发当晚3点30分左右,有人给她送东西,她打开门后发现X房间门开着,1名男子在走廊上走动,好紧张的样子,她就问那男的是否打架了,那男的说是的,她就要那男的赶快把人送到医院去,她就进房间帮忙,看到那女的没有呼吸了,脖子左右两侧有红印子,只有体温了,那男的把那女的背起时一身是软的,她帮忙扶到才背得起,背到一楼时警察就来了,警车就把他们送去了医院;1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08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一个23岁左右的男子抱着一个女孩子到急诊室,同时来的还有几名警察,他初步对女孩子检查时发现瞳孔放大、脉搏消失、心跳呼吸停止,颈部有一圈於痕,左颈部有创口,经心肺复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1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四女叫肖某兰,2007年7月经人介绍与刘某甲相识并订了亲,两人平时关系还好,2008年8月23日刘某甲在他家吃完饭后就与肖某兰到武冈市去玩了;14、提取笔录证明,刑警大队民警周某祥、戴某斌于2008年8月24日上午11时许从刘某甲右手母指、无名指两处提取了血迹;15、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8月24日凌晨3点31分至36分,号码为x手机呼叫过110;16、被告人刘某甲对杀死被害人肖某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17、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就丧葬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x元,并于2008年8月25日兑现;18、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肖某兰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女友因小事纷争,而故意持械殴打和采取用手掐脖颈等手段将女友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后果严重;但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刘某甲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赔偿金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刘某甲辩称自已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陶某某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曾供述过在动手掐被害人脖子前有过将被害人搞死的想法,事实上也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至其口吐白泡且不能动弹才松手,被告人不但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将被害人当场杀死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陶某某还辩护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家里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证属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中义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陈建军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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