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邓某甲与张某,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叶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铜民一初字第229号

原告邓某甲,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邓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徐州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波,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尊,铜山县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海郑某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娟,江苏徐州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1971年出生,汉族,医生,住徐州市X路X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1962年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徐州市云龙区X街道办事处下河头居委会X组。

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该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华,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张某、周某某、郑某某、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叶某某、刘某某、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尊,被告郑某某,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娟,被告叶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郑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6年9月10日,刘某骑自行车带着原告及刘某,被被告张某驾驶的大客车碾压,致原告大腿截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73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系周某某聘用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公安机关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正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刘某。况且交通事故并不能造成原告大腿截肢的后果,造成此后果的原因在于原告和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所以原告和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应对损害后果的加重承担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的车挂靠在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后我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周某某,我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郑某某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被告郑某某将车辆转卖给被告周某某,并未通知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叶某某、刘某某辩称,刘某骑自行车正常行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某,刘某不应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告的伤是事故造成的,被告周某某追加我医院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另外,我医院在治疗中无任何过错,与原告之间亦无医患纠纷,故我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叶某某、刘某某之子刘某(出生于1990年7月8日)骑自行车带着原告邓某甲和刘某由北向南行至大许地下道处时,原告邓某甲突然摔下,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挂靠在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苏x号大客车的右前轮轧伤左腿。2006年9月25日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自行车违章载两人,在下坡时车速太快,导致坐在自行车后的邓某甲被摔在地上,被张某驾驶的大客车轧伤左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在驾驶车辆时跟随较近,措施不力,没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邓某甲受伤后,当即入住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行左小腿截肢术。2006年9月30日,原告邓某甲之父邓某乙向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请假一周某,即带着原告邓某甲至铜山县X镇,于当日14时入住铜山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抗炎治疗,于2006年10月7日出院后,又至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治疗,当日行左股骨髁上截肢术,并于2006年12月22日出院。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邓某甲9月10日至10月31日需两人陪护,10月31日至12月22日需一人陪护。原告邓某甲在铜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时花费医疗费1069.30元,在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时花费医疗费x.73元。

2006年12月22日,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双方产生纠纷,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到出院之日,患者尚欠医药费7347.32元,患者及家长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医院提出免除要求,对所欠费用由医院承担,并开具全额发票。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2006年12月7日,原告邓某甲购买价值180元拐杖一副。2007年1月13日,原告邓某甲在徐州市新科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价值为x元的假肢。同时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邓某甲适合安装普及型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的5%,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每天30元,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

2007年1月31日,依原告邓某甲的申请,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邓某甲行左股骨髁上截肢术后,其伤残程度为五级。

2007年3月9日,依被告周某某申请,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认为原告邓某甲行左股骨髁上截肢术后可适配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大腿假肢每具参考价x元,使用周某五年,维修费每年5%,装配期间的训练时间为15天左右,床位费每天30元,且需一人陪护。2007年9月19日,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邓某甲行左小腿截肢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六级。左小腿截肢术后可适配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小腿假肢每具参考价4900元,使用周某三年,维修费每年6%。

2007年5月31日,依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申请,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两次截肢手术有手术指征。2、残端皮肤坏死与原始损伤有关。3、医方对患者原始伤情的程度估计不足,但与患者目前结果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给付原告邓某甲x元。

上述事实,有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票据、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徐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徐州市新科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协议书及当事人陈某并经质证后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在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造成原告邓某甲大腿截肢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邓某甲主张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即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周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但由于原告邓某甲出事故时已年满十六周某,应当预见自行车搭乘三人的危险性,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故原告邓某甲对于损害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叶某某、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邓某甲的过错,本院酌情减轻叶某某、刘某某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即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在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造成原告邓某甲大腿截肢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医疗行为的介入,存在间接结合的因素及可能,产生一个附随纠纷,即医疗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而本案中,在原告邓某甲一直在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抗炎治疗的情况下,该院却同意其回家,致使原告邓某甲返院后立即行大腿截肢的手术,因此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对原告邓某甲原始伤情的程度估计不足,具有过错,不能排除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的过错而造成原告邓某甲大腿截肢的后果,故对徐州市医学会“医方对患者原始伤情的程度估计不足,但与患者目前结果无因果关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邓某甲和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庭审时,原告邓某甲认为当时正急于治疗,且对医院的处理及相关责任无认知能力,该协议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系无效协议。经质证,本院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在鉴定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告邓某甲及父亲邓某乙的认知能力,该协议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故本院予以撤销。根据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的过错,该院应对原告邓某甲大腿截肢的扩大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347.32元。原告邓某甲作为一名患者,受医疗知识的限制,不可能对伤情的程度有充分的认识,在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同意的情况下回家,并无故意和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三即原告邓某甲主张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邓某甲主张的2006年9月10日在铜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23元和在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x.73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甲主张的在铜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069.30元,被告认为原告邓某甲在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又到另一医院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为证实该主张已提供铜山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票据等佐证,证实其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164.50元的床位费属扩大的损失,应予扣除。原告邓某甲主张的2006年9月20日在铜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27.70元,因该票据的姓名系邓某荣,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邓某甲分别主张为1530元和714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邓某甲提供铜山县X镇建筑管理服务站的证明以证实邓某乙和邓某因护理被扣发工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邓某甲的主张,其异议成立,对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每天25元标准计算,并结合医院证明,前51天以二人计算,后51天以一人计算;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邓某甲乘坐出租车,系扩大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邓某甲的病情,认为该费用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邓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徐州市新科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而被告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所配置的残疾铺助器具费的规格、型号、产地及伤情有特殊需要等证明,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其安装的残疾铺助器是否属普通适用器具。同时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通过查体等程序作出,其证明力大于徐州市新科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同时结合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徐州假肢站和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交通事故的价目意见表,对徐州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考虑到原告邓某甲的年龄及两种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本院暂支持30年,超过该年限,原告邓某甲可再行起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邓某甲主张为x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邓某甲主张为5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拐杖费,原告邓某甲主张为180元,根据原告邓某甲的病情及所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邓某甲主张x元,根据过错、后果及各方的赔偿能力,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邓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营养费为714元、护理费为3825元、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x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床位费和护理费为495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为500元、拐杖费为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合计x.53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邓某甲因本起事故致伤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张某和被告叶某某、刘某某之子刘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被告张某系被告周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滨已将车辆转卖给被告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及双方驾驶的车辆,本院确定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60%的责任,其余10%由原告邓某甲自行承担。同时,由于刘某和张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叶某某、刘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应对原告邓某甲大腿截肢的扩大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床位费和护理费、鉴定费、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27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尚应支付x.27元。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叶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上述费用计x.64元。

三、被告周某某、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床位费和护理费计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40元,扣除已给付的7347.32元,尚应支付9400.08元。

五、驳回原告邓某甲对张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0元,原告邓某甲负担45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叶某某、刘某某负担1500元,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负担49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99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宇红

人民陪审员丁继娥

人民陪审员张道华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莉

赔偿清单

1、医疗费:x.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

3、营养费:714元

4、护理费:25元×51天×2人+25元×51天×2人=3825元

5、交通费:200元

6、鉴定费:500元

7、残疾器具拐杖:180元

8、残疾赔偿金:大腿截肢赔偿金x元(小腿截肢赔偿金x元,差额x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大腿假肢辅助器具费x元(小腿假肢x元,差额x元)

10、假肢维修费:大腿假肢维修费x元(小腿维修费8820元,差额x元)

11、安装假肢床位费、护理费:4950元

以上合计x.53元,其中8-11项差额部分合计为x元,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承担20%,即x.40元。

扣除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承担部分后,对剩余x.13元,原告邓某甲承担10%,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承担30%,周某某承担60%。

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该抚慰金,被告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承担2000元,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承担80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x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