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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铜民二初字第130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百川,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48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茂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1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长兴独任审理。2008年7月14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川、李某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15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苞菜、甜菜种植回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回收被告种植的苞菜、甜菜,苞菜回收的保底价为每市斤0.18元,没有浮动价,甜菜收购价格每市斤0.2元,最高浮动到0.4元每市斤。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把种植的苞菜、甜菜出售给别人,致使原告无法收购。苞菜的市场综合价格为每市斤0.3元,甜菜的市场综合价格为每市斤1.9元,与合同约定的差价苞菜为0.12元每市斤,甜菜为1.5元每市斤。由于被告张某某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起诉要求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某之间根本没有签订种植回收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我种植的苞菜、甜菜种子是从本案被告李某某处购买的。2007年11月份李某某向我推荐新进的一批苞菜、甜菜种子,宣传说种子亩产高,可以先拿种子后付钱,于是我便从李某某处拿了3包苞菜种、4包甜菜种。我拿了种子后自己种植、自己管理,没有任何人向我提出过任何要求。2008年5月份李某某拿了一张由其书写好名字(李某某、高志德、陈克红、高士芹、张某某)并注明种子数量的一份空白协议要求我在上面按指纹,我看了其他几个人都按了,我也在领用的种子数量上按了指纹。当时我注意到了另一面是没有签字的空白回收协议,我问了李某某,李某某解释说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就没有多想。收购的时候,原告也到我地里要求收购,我没有卖给他罢了。即使存在着合同关系,我也不应当赔偿其x元,最多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亩800元的损失赔偿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种植回收合同上的名字都是我一个人代签的,我没有经营过这些种子,种子是原告从俄罗斯进口的。我从原告王某某那里领的种子,我按照种植合同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义务,种子钱原告收菜时就从菜款中扣除了,而且原告还从我的菜款中把张某某领用的种子钱在我的菜款中扣除了,张某某个人违约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二、如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签署的种植回收协议一份。甲方为王某某,乙方为李某某、孟献皊、陈克红、高士芹、张某某,该协议为李某某书写,五种植户在背面按手印确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种植合同关系。

2、2008年6月9日铜山县X镇人民政府、铜山县X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铜山县X镇X村X年种植的“外贸铁头苞菜”平均亩产x-x市斤,市场价为0.25元每市斤,“红甜菜”平均亩产6000市斤,收购价格1.8元-2.5元每市斤。

3、2008年6月9日东宁吉信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收购的苞菜、甜菜均是销往我公司的,我公司的2008年5月份苞菜的收购价格为1.1-1.3元每市斤,甜菜收购价格2.7-3.3元每市斤。

4、2008年6月9日满洲里市农业出口创汇协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收购的苞菜、甜菜均是销往我处,2008年5月份我们收购的苞菜价格为每市斤1.0-1.2元,甜菜为每市斤2.5-3.0元。

5、7张收购单据,分别为“陈克红,红甜菜x斤,每斤1.3元”,“高士勤,红甜菜x斤”,“高士勤,红甜菜x斤”,“李某某,红甜菜,5081斤”,“高士勤,苞菜x斤”,“李某某,苞菜2068斤”,“李某某,红甜菜4421斤”。根据种植协议原告向其他3户种植户收购苞菜、甜菜出具7张单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均持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证据1上面的名字都是李某某所写,被告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并不成立。被告张某某在合同背面按手印只是证明购买李某某的种子领取的包数,同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出具单位没有资质认定亩产和市场价格,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因是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也有异议,且“高士勤”同合同上的“高士芹”名字也不一样,不能证明是同一主体。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合同是我们在黄集镇的义井饭店签的,当时我受王某某委托同他们几个人订立的合同,但是都是我一个人替他们代签的名字。合同背面的手印是2008年5月20日在我家附近饭店里按的。合同事实存在,因为我不经营这些种子;证据2、3、4有异议,实际亩产没有他们出具的那么高,我是农技员,实事求是的说高志德甜菜亩产4000斤左右,张某某苞菜亩产7000斤左右,甜菜4000斤-5000斤;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收购时间、亩数都对,实际情况就是这样。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照片,证明被告李某某是经营种子的,被告的种子是从李某某处购买的,同原告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某承认经营种子,但是不经营涉案的苞菜、甜菜种子。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1月份原告王某某委托被告李某某向种植户发放苞菜、甜菜种子。李某某自己领取了8包甜菜种,陈克红领取了15包苞菜种、36包甜菜种,高士芹领取了9包苞菜种、30包甜菜种,高志德领取了9包苞菜种、18包甜菜种,张某某领取了3包苞菜种、4包甜菜种。5种植户种植的苞菜、甜菜育牙合格后,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委托李某某同其他4种植户签订种植回收协议一份,协议上的当事人名字均为李某某代签。该协议约定:苞菜种子每亩3包100元,收购价每市斤0.18元;甜菜种子每亩2包120元,收购价每市斤0.2元-0.4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原告收购苞菜、甜菜的标准、收购时间,并约定种植户产出的菜不得擅自对外出售,否则一旦发现,应向原告赔偿每亩800元的损失。2008年5月上旬,原告为确认各种植户种植的亩数委托李某某找各种植户确认,被告张某某在种植协议的背面领取种子数量按指膜予以确认。2008年5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收购种植的蔬菜,被告张某某予以拒绝。被告李某某按约定向原告出售了蔬菜,由于所有种子都是李某某代发的,王某某在收购李某某蔬菜时把张某某应付的种子款340元强行扣留,后经李某某索要,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才把种子款偿还给李某某。

本院认为:

一、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种植回收协议合法有效。

第一,被告张某某虽然没有在协议正面签字,但其在协议背面领取种子的数量上按有指膜予以确认,且其领取种子数量同协议正面的亩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种植协议的实际存在。张某某辩称在种植协议后面按指膜只是确认从李某某处购买种子的数量而不是确认合同关系,但被告李某某否认同张某某有种子买卖关系,且张某某如果购买李某某种子,其应当在2007年11月份领取种子时确认购买价格及数量,实际上张某某在2008年7月份才将种子款偿还给李某某,这不符合种子买卖交易习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种植协议上的李某某、陈克红、高士芹已按种植协议约定的条款向原告履行完毕,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种植合同关系。

第三,铜山县人民法院(2007)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连续的交易关系,该案中张某某也没有在种植协议上签字,其以合同实际履行人的身份起诉了本案原告王某某。本案中,张某某领用种子时间、商榷合同签订内容、确认领取种子数量的时间均符合蔬菜种植回收的交易习惯。实际上,本案被告张某某先于2007年11月份领取了苞菜、甜菜种,2007年12月育苗,育苗合格后才确认了种植回收协议的内容。因双方之间存在着连续交易关系且有中间人李某某撮合,双方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没有签字,直到收购时才被告才用按手印的方式确认了合同内容。

从以上三点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种植回收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种植协议约定的每亩800元的违约金条款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

首先,种植回收协议约定了“乙方应在甲方的要求下去做,加大投资,精心管理,按合同规定去办,产出的规格菜不得擅自对外出售,否则一旦发现,乙方应赔偿甲方每亩800元损失。”该条款的性质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本案原告起诉的实际损失计算方法是张某某种苞菜1亩,理论亩产8000斤,每斤收购价同市场价差价0.12元,损失为960元;种甜菜2亩,每亩理论产量6000斤,每斤收购价同市场价差价1.5元,损失为x元。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文列举的证据2、3、4,本院认为出具证据2的主体不具备认定市场价格的资质,同时出具苞菜、甜菜亩产数也仅仅为理论或者估约数,种植户的实际产量才是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依据此证据推算的亩产数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4出具单位证明的是在当地的收购价格,而非原告在收购地的出售价。原告诉请的损失实际上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就是合同期待的履行利益,本案中原告的履行利益是出售价减去收购价减去成本。本案中的成本包括收购成本、从徐州到满洲或东宁市的运输成本、在途期间蔬菜自然毁损成本以及其他的管理成本、应当负担的税费成本等费用。本案原告主张已扣除合理费用,但是对合理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且证据3、4的出具单位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种植回收协议原告收购的苞菜、甜菜是有标准的,不符合标准的蔬菜原告不予收购。本案中原告计算损失是以理论亩产数,实际上应按照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数量来计算损失,故原告据以计算损失的亩产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之,原告在种植回收协议中只提供种子,没有对被告的种植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没有进行实际的管理、指导,但种植户确是实实在在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其种植苞菜、甜菜的纯收入也不足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在情理上有失公平。

三、原告要求李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院不予支持。

第一,被告李某某实际上是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其代发种子、代签合同,李某某也按王某某的授权完成了上述事务,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超出代理权限。

第二、李某某不存在双方代理行为。本案李某某虽然代其他合同当事人签名,但是合同当事人都在协议上按有指膜确认,合同相对人是明确的,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并没有因为李某某的故意或过失导致合同无效。

第三,李某某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的种子款其已垫付,张某某的违约责任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种植回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为张某某提供了苞菜、甜菜种,且种子的育芽率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被告在苞菜、甜菜符合收购的条件时拒绝原告的收购请求,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种植回收协议约定了被告违约向原告赔偿每亩800元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本案原告认为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而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种植了1亩苞菜、2亩甜菜,故依照种植协议应向原告赔偿2400元的损失。原告要求李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4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长兴

二0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佳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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