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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张某、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铜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姜某某,女,1941年12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徐州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系张某之妻),女,31岁,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露,铜山县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杨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4年12月,原告与陈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购房款付清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05年2月份,购房款付清。但如今,被告张某(系原告次子)指使被告杨某带铲车要求拆除该房,并已将房屋实际损坏,扬言该房屋属于他们所有。被告将门锁全部更换,并殴打、恐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要求派出所处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迁出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房屋修理款5000元。

被告张某、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取得该房的房产权,无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此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是政府的职权范围;原告要求5000元的请求无依据;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并铲坏房屋,不是事实。实际上是被告口头委托原告购房,并向亲友借购房款。是被告给了原告1万元现金交了第一笔房款,后两被告陆续寄钱偿还了其余的借款,房款系两被告支付,此房系两被告共同所有。购买此房后,被告委托原告找张集供销社出具了证明,为被告办理了房屋规划等部分证件。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等人与铜山县张集供销社之间的协议一份,以证明该房是铜山县张集供销社折抵给陈某某等人的;2、原告与陈某某等人之间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房是原告购买的;3、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房款交清。4、原告书写的借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是借款交的房款。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借款清单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让被告按借款清单还款;2、被告向原告汇款的凭证,总计x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以偿还因购房而借的钱;3、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四份,用以证明该房是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原告承认房屋是被告张某的;4、铜山县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以及铜山县张集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张某委托原告办理建房的审批手续;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属被告所有。6、结婚录像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此结婚,房屋是两被告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实际上是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只所以有原告书写的借款清单照片,是被告将借款清单偷走后拍的;2、汇款凭证属实,但2006年10月1日前即两被告结婚前的汇款是被告张某应当给原告的,2006年10月1日之后的汇款中有8500元是给被告杨某的父母的,其余的钱部分用来偿还购房欠款;3、录音均属实;4、铜山县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属实,是被告委托原告去找张集供销社办理的,但受到被告张某的欺骗,才将名字写为张某的;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假的;6、房屋只是在两被告结婚时给两被告用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原告虽提出是被告将其借款清单偷走后拍的照片,但未提出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汇款中有8500元是给被告杨某的父母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原告对录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其受到被告张某的欺骗,才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写为张某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此说法亦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2006年6月20日,由“铜山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因“铜山县土地管理局”的名称已不存在,因此,该证有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出是其给了原告一万元现金交了第一笔房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此说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是原告姜某某次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因张集供销社欠陈某某等人股金,张集供销社将部分房屋折抵给陈某某等人。在购房前,原告曾到上海找到被告张某,协商购房事宜。2004年12月,陈某某作为代表与姜某某订立了临时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等人将其中五间房屋出售给姜某某,姜某某预付房款一万元,并应于2005年2月底之前将所余房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支付一万元房款后,又借款四万余元。2005年2月,原告姜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从2005年2月至2007年11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汇款x元。此后,被告张某委托原告姜某某找到张集供销社负责人,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办该许可证时,将申请人的姓名注明为被告张某。后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允许被告张某的哥哥使用了其中的两间房屋,被告反对,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某电话协商解决房屋问题,被告张某均将电话进行了录音。在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到该房屋是被告张某的,原告并要求被告张某在重新翻盖成四间后给原告或给被告哥哥两间,由被告哥哥照顾其以后的生活。对于以后重新翻盖房屋时,原告提出,对被告汇给原告的四万余元,算作五万元,盖房所需款项可以先由被告的哥哥拿出五万元,余款再由被告及其哥哥平均分担。对于房屋以后可能出现的拆迁补偿,原告认为,在补偿款中先分给被告五万元,余款再由其他人和被告平分。但原被告一直未能协商成功。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某婚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两被告结婚时也是在该房屋中举行了婚礼并居住,后两被告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解决因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至于行政部门的产权登记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登记,登记的内容是对某种事实的认定,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不受限于产权登记,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确权判决。本案系确权之诉,可以通过民事纠纷进行解决。本案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与陈某某等人之间的购房协议。因为原告与陈某某等人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只能证明其与陈某某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确认其自己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电话协商解决房屋问题时,多次提到该房屋是被告的。原告在借款后,要求被告依据其借款清单向其汇款,被告也是几乎每个月都向原告汇款,总计约四万余元,原告对该款用于购房也是认可的。原告也认可在购房后被告张某委托其办理建房手续,并将申请人书写为张某。从另一方面讲,如果该房是原告所有,原告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房屋的使用和重建,而不必多次去征求被告的同意。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周提海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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