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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原告儿媳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学生,住(略)。

被告刘某丁、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系两被告亲属,住(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明、谢香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及其弟弟刘某戊拉来五车石头强行填毁原告儿子肖某升的责任田。报警后,扬眉派出所干警以及乡、村干部及时到现场制止了不法行为。乡政府干部还明确要求双方保持现状,待春节后,即正月初八政府上班时再处理此事。2月2日,即正月初八早饭后,乡政府干部还未到,三被告即组织10余人强行毁坏肖某升农田,原告及家某上前制止,被告蛮不讲理将原告打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900元,赔偿原告家某、摩某某、热某某等损失300元。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春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所伤,原告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均是龙勾乡X村民,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是亲兄弟,被告刘某春是被告刘某乙的儿子。原告儿子肖某升等人对村、组修建乡X路未经其同意,征用其部分承包地非常不满,向乡政府反映要求处理。之后,在政府未处理之前,肖某升及家某不顾村民反对将其承包地上路基挖开,毁坏了公路。被告家某因需要运送建房材料,决定独自组织家某将所毁坏的路基修好,原、被告家某因此产生矛盾。针对原、被告家某的矛盾,乡政府及扬眉派出所均耐心地做工作,要求双方冷静。因临近过新年,乡政府通知双方家某,2009年2月2日,即正月初八乡政府上班时处理双方纠纷。2月2日上午在乡干部还未到之前,三被告就组织家某携带草耙挠子、土箕和矿车等工具去填埋被挖坏的路基,原告及家某发现后坚决反对,两家某便争吵起来,后互相拉扯,再就发生斗殴,双方十几个人使用拳脚、草耙挠子或者地上石头互相攻击。混乱中,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1355.45元。原告肖某甲的妻子张水洪亦在此事件中受伤住院治疗。此后,双方家某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8月4日双方代表在崇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协商,12月26日又在龙勾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因赔偿数额争议太大,无法达成协议。2010年3月24日,原告肖某甲及其妻子张水洪将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900元,赔偿其家某、摩某某、热某某等损失共计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水洪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准许张水洪撤回起诉。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已满60周岁,平时不外出务工。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某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肖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收据及结算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和高额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所支付的费用;3、乘车发票X组,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经质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春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春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全部认定,但原告疗伤确需发生交通费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

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在崇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了原、被告及双方家某,案外人刘某兵、刘某己、张某某、肖某庚等人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部分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证实事情发生起因和过程,原、被告在事发时的表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家某因路基产生矛盾,被告家某不听从乡X排,擅自携带工具强行填路,致使双方家某矛盾激化,被告刘某丙、刘某乙未控制自己情绪,积极主动地参加斗殴和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刘某丙、刘某乙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已承认被告刘某丁未曾打他。被告刘某丁对原告损害不承担责任。农村X村建设,修建‘村村通’公路,是利国利民的好事情,全体村民都应大力支持。原告儿子肖某升因村X路占用其土地,未采取合法途径要求解决,擅自挖掘路X路面,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作为长辈本应劝阻儿子通过合法途经解决纠纷,原告未尽到责任以及参加了双方家某的争斗,造成不良后果,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刘某丙、刘某乙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家某不断地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家某赔偿,原告起诉未过时效;原告已满60周岁,平时不外出做事,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应按实际支出费用、住院疗伤时间以及有关标准认定如下:医药费13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5元/天×8天)、护理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40元、交通费酌情为200元,以上合计185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乙赔偿原告肖某甲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27.7元(1855.45元×50%),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25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乙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健

人民陪审员谢香浩

人民陪审员黄某明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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