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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以上二被告人现押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预谋在客车上行窃后,在南阳市X路口坐上由南阳开往黄某岗镇方向的客车,但未找到扒窃机会,后下车。当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二人经再次预谋后,在黄某岗镇坐上由南阳油田至南阳市方向的客车。途中,由张某某掩护,谢某某用刀片将欧XX裤子划破后,盗走其现金1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盗窃金额是9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盗窃金额是9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欧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身份证明、前科材料、领条、照片、出警情况说明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均辩称被盗现金是900元,经查,被告人谢某某2009年11月25日所作供述是:我俩商量下午再坐车去南阳在客车上偷钱,并且说我俩谁有机会谁下手去偷,随后我俩就坐上一辆从油田往南阳的客车,我坐在最后一排,小波坐在我前面一排,在车上我用刀片割破紧挨着我的一位乘客的裤子后口袋,并偷走了他兜内的一千元现金。被害人欧XX于2009年11月24日所作陈述:我被盗了1000元现金,全是100元的。今天下午2点左右,我在油田坐车到南阳,坐在最后一排从左数的第二个位子,当车到黄某岗镇时上来两个三四十的男子,其中一个穿深色上衣的男子挨着我坐在我左边,在车行驶过程中,这个人光用背往我身上靠,当时我也没在意。后来我在赵营下车,进我亲戚家时发现我口袋被割破了,1000元现金不见了,我就意识到是那个男的偷的……我打110报警,110来了,我们协助抓住了那两个人,民警从深色衣服小偷身上搜出我被盗1000元现金。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欧国杰关于被盗现金的数额陈述一致,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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