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鹏飞,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住所地鹤壁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以下简称淇滨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公安分局2008年3月4日作出的鹤公淇(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0月21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淇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郭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时50分许,秦XXX在朔泉村郭XX家门口因矛盾纠纷与郭XX发生口角,郭某某见状后便参与其中,同其兄郭XX一块儿殴打秦XX,致秦XX受轻微伤。淇滨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认定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08年3月4日作出鹤公淇字(上)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郭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4月8日向鹤壁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鹤壁市公安局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鹤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5月4日,郭某某提起行政诉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淇滨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的法定职权。从淇滨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看,淇滨公安分局对郭某某作出鹤公淇(治)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郭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于2008年3月4日作出鹤公淇(上)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郭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淇滨公安分局依李XX、秦XX、王XX、郭XX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证据不足,李某福、秦关平与秦春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且王玉平不在现场。淇滨公安分局询问上诉人时仅有一名干警在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淇(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淇滨公安分局辩称,淇滨公安分局依据证人证言及郭某某的证言,郭某某殴打他人事实客观真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淇滨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淇滨公安分局经询问证人李XX及受害人秦XX的笔录,两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淇滨公安分局认定郭某某殴打秦XX事实清楚,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淇滨公安分局询问郭某某笔录上载明询问人为淇滨公安分局两名干警,且笔录经郭某某核对。郭某某称淇滨公安分局制作询问笔录由一人制作,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郭某某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О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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