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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诉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6日,被告刘某某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路支行签订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为购买河南金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建造的位于郑州市X路东X号金天地商务公寓X层东三单元X号的房屋,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路支行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至2021年2月26日止。刘某某按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1926.38元。该房屋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由河南金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刘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9年12月7日,河南志信拍卖有限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拍卖,并与张伟签订编号x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年12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张伟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0年5月31日,张伟把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16万元及利息8.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郑州市中原区郑棉一厂西二街X号楼付X号”,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但未能送达,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和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代理审判员孙恒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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