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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二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二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建国。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市殷都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二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冶二矿)因不服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铜冶二矿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冶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铜冶二矿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安阳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康振杰,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铜冶煤矿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安阳市劳动局根据第三人杨建国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5)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杨建国系铜冶煤矿二工区职工,2004年8月14日,杨建国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铜冶煤矿职工杨建国所受伤害为工伤。铜冶二矿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07年12月25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月27日,铜冶煤矿将属于自己经营管理的二井出租,名称为安阳矿务局铜冶煤矿二井,后又重新注册的名称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二矿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5月23日,河南省煤炭工业厅以豫国字(2000)X号文件对安阳市地质矿产煤炭化工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安阳矿务局铜冶煤矿二井资产租赁的批复》,内容为,“为提高资产回收率,增加铜冶煤矿经济效益,同意铜冶煤矿将省地矿厅‘豫地采函通(2000)X号’批准的采矿范围租赁经营,合法生产。有效生产日期为2000年6月至2015年4月。铜冶煤矿二井在租赁生产期间,应接受铜冶煤矿的生产调度、安全管理”。2000年7月10日,安阳县X镇煤矿二井经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登记为:安阳县铜冶煤矿二井,住所:铜冶镇X街,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方式和范围为采掘原煤。该企业即在租赁的铜冶煤矿二井区进行生产经营管理。2004年7月,第三人杨建国到该二井矿区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7月13日,杨建国向安阳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自己于2004年8月14日15时左右上中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自己无事故过错责任,请求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外一科的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4年9月6日作出的安县公(交)认字(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5年2月19日盖有证明单位公章“安阳矿务局铜冶煤矿财务科2”的证明等材料。2005年8月3日,安阳市劳动局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10月18日对铜冶煤矿、杨建国作出了豫(安劳社)工伤认定(2005)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杨建国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将安阳矿务局铜冶煤矿职工杨建国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5年12月21日,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杨建国和铜冶煤矿,该矿劳资科科长王用国签收。2006年2月15日,原告名称变更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二矿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18日,杨建国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阳铜冶煤矿支付工伤费用。2007年3月28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劳裁字(2007)X号裁决:一、杨建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扣除民事赔偿杨建国的x元,合计x元,由铜冶煤矿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杨建国与铜冶煤矿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铜冶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正在审理中。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铜冶二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政府没有答复,铜冶二矿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安阳市劳动局作为安阳市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为部门依法享有对本市统筹地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安阳市劳动局确定杨建国与铜冶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X号第三项规定,如果承租方或者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者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河南省煤炭工业厅(豫煤国字[2000]第X号)《关于对安阳矿务局铜冶煤矿二井资产租赁的批复》已经明确“铜冶煤矿二井在租赁生产期间,应接受铜冶煤矿的生产调度、安全管理”。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和批复的内容,铜冶二矿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没有脱离出租方铜冶煤矿管理。故在该井工作的职工如发生伤亡事故,符合条件的,应认定出租方铜冶煤矿为事故单位。铜冶煤矿与其二井即现在的铜冶二矿的租赁关系不影响第三人杨建国与铜冶煤矿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撤销安阳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铜冶二矿的诉讼请求。

铜冶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杨建国是铜冶二矿的职工,与我矿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我矿与杨建国存在劳动关系,并让我矿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安阳市劳动局没有依法给我矿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王用国虽是我矿劳资科长,但他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他无权签收《工伤认定通知书》,一审认定安阳市劳动局已送达了《工伤认定通知书》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工业企业租赁条例》),而不应适用原劳动部办公厅的批复,根据《工业企业租赁条例》的规定,铜冶二矿应是事故单位,铜冶煤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铜冶二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杨建国是我矿职工,与我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让铜冶煤矿承担责任严重侵犯了我矿的用人管理权和名誉权,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影响;2、我矿与铜冶煤矿是租赁关系,安阳市劳动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通知我矿参加,并向我矿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其未通知我矿参加及未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行为是错误的。铜冶二矿的其它上诉理由与铜冶煤矿相同。

安阳市劳动局答辩称:1、河南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对安阳矿务局铜冶煤矿二井资产租赁的批复》明确规定,铜冶二矿在租赁生产期间,应接受铜冶煤矿的生产调度、安全管理。这说明铜冶二矿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完全脱离铜冶煤矿,依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批复》规定,铜冶煤矿应是事故单位;2、铜冶煤矿财务科的工资发放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说明杨建国与铜冶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铜冶煤矿和铜冶二矿上诉称铜冶煤矿与杨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3、《工业企业租赁条例》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建国的答辩理由与安阳市劳动局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铜冶二矿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南街村委会承租铜冶煤矿二井后,又委托张某甲、牛某某等人经营,实质上也就是转租给了原告。2、铜冶二矿(安阳县铜冶煤矿二井)于2000年7月10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12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8月重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1、关于杨建国与铜冶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以下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一是2005年2月19日铜冶煤矿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兹证明许家沟乡X村杨建国2004年7月、8月在我矿上班,7月工资壹仟壹佰柒拾元,8月工资肆佰陆拾捌元,两个月合计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领取人是王有英。该证明既证实了领取工资的数额,又证实了杨建国是在其单位上班的情况。结合铜冶煤矿与铜冶二矿之间的租赁关系,及铜冶二矿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生产的事实,该证明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二是铜冶煤矿于2005年12月21日签收安阳市劳动局送达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并未在《工伤认定通知书》告知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说明铜冶煤矿认可与杨建国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事故单位的认定问题。以下证据和理由足以证实铜冶煤矿是事故单位。一是如上所述,杨建国与铜冶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建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铜冶煤矿应当是事故单位;二是河南省煤炭工业厅于2005年5月23日对铜冶煤矿二井资产租赁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铜冶煤矿二井在租赁生产期间,应接受铜冶煤矿的生产调度、安全管理,这说明铜冶煤矿二井虽租赁了铜冶二矿,但在生产经营方面并未完全脱离铜冶煤矿的管理。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三条的规定,铜冶煤矿应是本案事故单位。三是铜冶二矿于2000年7月领取营业执照,2003年12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到2007年8月才重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2004年开采煤炭属非法生产经营,铜冶煤矿未按河南省煤炭工业厅的要求对铜冶二矿进行管理,放任铜冶二矿非法开采。安阳市劳动局和原审法院将其作为事故单位合情合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3、关于工伤认定通知书的送达问题。经查原审卷宗,铜冶煤矿劳资科长王用国于2005年12月21日签收了工伤认定通知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王用国的签收行为应视为已经送达了铜冶煤矿。至于铜冶二矿认为工伤认定通知书亦应向其送达问题,因安阳市劳动局没有将其认定为事故单位,故该局没有义务向其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

4、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工业企业租赁条例》第五条规定,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八条规定,租赁期限每届为3至5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第十一条规定,承租方必须提供担保。而本案承租方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租赁期限不仅超过了规定的3-5年,而且在南街村委会租赁后又非法转租给张某甲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承租方提供了担保。以上事实说明涉及本案的租赁方式与《工业企业租赁条例》规定的租赁经营不符,故本案不适用《工业企业租赁条例》的规定。原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原劳动部的批复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铜冶煤矿和铜冶二矿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铜冶煤矿和铜冶二矿的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铜冶二矿、铜冶煤矿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同占

审判员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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