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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王某某、刘某等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单某某、吕某某、孙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孙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六日作出(2009)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单某某、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l、2008年1月份,云南籍妇女四妮从云南带一女婴来安阳市贩卖,被告人王某某将四妮及婴儿安排在刘某家,后通过被告人单某某将女婴卖掉。刘某得款300元,单某某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在云南卖货时认识了四妮,后四妮带一女婴来安阳贩卖,其将四妮介绍给刘某,并通过单某某将女婴卖掉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供述2008年元月份,王某某介绍四妮来安阳卖小孩,王某某叫四妮住其家,后四妮和单某某将女婴卖掉后给其300元的事实相一致。与被告人单某某供述2008年元月份,刘某说四妮来安阳卖小孩,让其去联系要小孩的人,其与四妮一起把小孩卖了,四妮给其500元,其分给刘某300元,其得200元的事实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2、2008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单某某将云南籍妇女五妮从云南带过来的一名女婴卖掉,刘某得款700元,单某某得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述四妮从云南来后三、四天,五妮也抱着一个女婴来卖,通过单某某卖了,事后单某某给其7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单某某供述五妮也抱了个小女孩来到刘某家,刘某其找买家,其通过辛店的一个叫王某的把小孩卖了x元,四妮给其2500元中介费,其给了王某1000元介绍费,给了刘某700元,其分得800元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3、200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单某某将云南妇女赵银蕊(另案处理)从云南带来的一名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抚养。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000元,被告人刘某、单某某各分得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通过刘某、单某某认识孙某某,阴历11月份左右,其到火车站将赵银蕊和一女婴接到刘某家,刘某和单某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其给了赵银蕊x元,其得1000元,刘某得400元,单某某得4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供述五妮卖小孩后一、两天,王某某又介绍赵银蕊带一女婴住其家。王某某通过单某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其与单某某各得400元的事实相一致。与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刘某给其打电话说又有个小女孩,这个小女孩卖给了孙某某,王某某给其和刘某各400元的事实相吻合。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通过单某某以x元在刘某家买了一女婴自己抚养的事实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4、2008年2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和赵银蕊、吕某艳(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各带一名一个月左右的女婴来到安阳贩卖,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告人吕某某等人接到被告人刘某家,经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分别以x元、x元的价格将其中两名女婴卖掉。第二天,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单某某、吕某某在被告人刘某家被抓获。未卖掉的女婴被解救到安阳市社会福利院。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收缴非法所得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嫂子赵银蕊、妹妹吕某艳每人各抱一小女孩来到安阳,王某某到车站将其与赵银蕊、吕某艳接到刘某家,下午2点左右有几个人将其中一个小孩买走,下午5点多,又来了几个人将另一小孩买走,卖多少钱其不清楚,还有一个小孩没卖掉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月12日上午,其到火车站接到赵银蕊、吕某某和吕某艳,三人各抱一名女婴,其将他们带到刘某家,后单某某也来到刘某家,其让刘某、单某某联系买家,并说好每个女婴给赵银蕊x元,剩下的三人平分。下午2点多,通过单某某找来一个买主,卖了x元,其给赵银蕊x元,其留下2500元,等把三个小孩卖完后三人平分。下午4、5点钟又来了一个买主,先给了x元,确认小孩没有毛病后再给5000元,其将x元给了赵银蕊,还有一个没卖出去就被抓了。

(3)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王某某带了赵银蕊等三个女子和三名女婴到其家,通过孙某某分别以x元、x元卖掉两个女婴。

(4)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实,2月12日下午,其在刘某家见到王某某和孙某某,孙某某买走两个小孩,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刘某说等王某某分了钱后再给其。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其通过单某某、王某某介绍孙某军、郑保风从刘某家各收买一名女婴抚养。

(6)同案人赵银蕊供述证实,2月l2日,其与吕某某、吕某艳各抱一名女婴坐火车来到安阳,王某某到车站将其等人接到刘某家,在刘某家卖了两个女孩,王某某共给其x元。

(7)证人孙××证言证实,其通过孙某某在刘某家以x元的价格买了一名女婴抚养,将钱给了王某某。

(8)证人郑××证言证实,其通过孙某某在刘某家买了一女婴,先付了x元给王某某,等检查身体后再付5000元。

(9)证人孙××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笔录。

(10)证人郑××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笔录。

(11)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证明。

(12)安阳市社会福利院收到一名被解救女婴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文峰区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单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吕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本案收缴的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其他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2008年1月份,四妮带来一个小孩卖掉的事,其没有参与;2、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2008年1月份,四妮、五妮各带来一个小孩卖掉的事,其没有参与,单某某2次给其1000元钱,是四妮还他的借款;2、2008年2月12日,吕某某等3人带来三名女婴卖掉的事,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分赃款;3、量刑过重。

上诉人单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在拐卖婴儿过程中,其是被别人拉入伙的,是从犯。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不知道赵银蕊是卖小孩的;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1月份,云南妇女四妮带了一个小孩来安阳卖,王某某将其接到刘某家,王某某找的买家嫌小孩有病没有要,后单某某和四妮一块将小孩卖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某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1月份,云南妇女四妮、五妮各带一名小孩先后来安阳卖,均是住在刘某家,刘某让单某某找人卖掉,单某某二次共给刘某1000元赃款,刘某上诉称这1000元是四妮还他的借款,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故这两起其没有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2月12日,吕某某等3人带三名小孩来安阳卖,也是住在刘某家,经孙某某介绍卖掉两名小孩,王某某、刘某、单某某三人并商议在全部卖掉后分赃款,第二天刘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这起其没有参与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单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单某某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2月10日赵银蕊告诉吕某某说安阳有人要小孩,让其帮忙把一个小孩送到安阳,2月12日吕某某等3人带三名小孩到安阳后住到刘某家,下午卖掉二个小孩,部分赃款由吕某某保管,2月13日吕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刘某、单某某、吕某某等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四上诉人之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锐平

审判员赵广红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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