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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宏辉护栏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沙盛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芙民初字第231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宏辉护栏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华云,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盛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李政权,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该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信,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宏辉护栏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盛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湖南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99年9月7日签订一份《市政护栏安装协议》,原告如期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35.3199万元,要求被告偿付,并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差旅费及诉讼费;因被告已将合同标的物赠与第三人,故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安装,而是擅自改变履约主体,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故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述某,本案涉及的护栏是被告赠与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故不承担任何某任。

经审理查明,为迎接99年张家界国际森林节,被告有意在张家界森林公园门口前路段投资设立一段交通护栏,并赠与第三人。199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市政护栏采购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安装地点:张家界森林公园,材料规格为HH1-S2-300型市政护栏,产品价158元/延米,安装价15元/延米,合计173元/延米。供货及安装时间,自合同生效后四天内到货,安装在进场后十日内完成。货到供货地点,由被告人员核对数量及收货后,即付合同金额30%,原告收款后,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安装,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后三日内付给原告30%款,余款在99年10月30日前付清,结算数量以原告最终安装数为谁,若被告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原告可自行处理此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运至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于同年9月21日前将护栏安装完毕。并由第三人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厦门宏辉护栏销售有限公司护栏685块,每块3米,其中安装640块,立柱685根,其中安装655根,特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向原告具函,函称:就贵、我公司1999年9月7日所签署的市政护栏采购安装协议,贵公司已如约提供护栏并进行了安装,在此,我公司深表感谢,但因近段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加之该合同尚有部分善后事宜未完成,因而我公司未能及时向贵公司付款,对此我公司深表歉意。但我公司对依约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款项一直都是很有诚意的,并已准备付款,现就货款支付问题作了如下安排:一、春节后,请求贵公司派员协同我公司一起赴张家界对护栏及其安装依合同进行验收,并整体移交于我公司,此项工作完成后10日内,我公司将付工程款的30%;2000年4月15日前付工程款的30%,余款2000元5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由于原、被告双方原因,一直未能赴张家界办理验收和移交手续。原告诉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原告提供的护栏进行质量检验,结论为合格产品。

上述某实有当事人陈某、调查笔录、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安装协议、第三人出具的收条、被告具函、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并安装货物,已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但原告在履行过程中未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全面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对纠纷的形成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将货物赠与第三人,该赠与关系是否成立与发生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辩称原告改变履约的主体,擅自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已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明知的,但被告怠于验收和付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故第三人对原告不承担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盛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略)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3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9730元,原告负担1946元,被告负担7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民

审判员章正国

审判员张建景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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