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司某某诉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又名司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国道与南四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卫东区X路X路交叉口天意花园A楼西塔AX单元X-X层。组织机构代码:x-5。

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保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里公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18时10分,张慎清驾驶豫x号“东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900M处南幅,追尾撞到前面因堵塞停车张超驾驶的豫x号“北斗星”轿车尾部后,豫x号货车又撞到原告司某某驾驶的冀x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冀x号货车又撞到孙华东驾驶的皖x号“解放”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等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慎清负事故人身伤亡的主要责任。司某某负事故人身伤亡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经诊断原告右手2-5指断伤,右下肢挫裂伤等。原告先后住院治疗两次,治疗终结后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损伤致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万里公司某豫x号“东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雇佣驾驶员张慎清驾驶该车由于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护理费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510元、住宿费90元、假肢费x元(每次5800元,需更换7次)、假肢维修费4060元、鉴定费380元等各项损失总额的70%,共计x.33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某称:1、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保险公司某基于合同及法律规定作为本案被告,不是侵权人,所以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是重大交通事故,两死五伤,其中一死者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9)复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现该院已向保险公司某达协助执行通知书;3、另一死者在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某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该案在上诉期间保险公司某原告针对交强险部分达成协议;4、另一伤者即刘晓亭在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与保险公司某成调解协议。综上,保险公司某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也已经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冻结,保险公司某法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某席无答辩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8时10分,案外人张慎清驾驶被告万里公司某有的豫x号“东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x+900M处南幅时,追尾撞到前方因堵塞停车的豫x号“北斗星”轿车尾部后,又撞到原告司某某驾驶的冀x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冀x号货车又与皖x号“解放”中型厢式货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司某某等四人受伤的后果,系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慎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人身伤亡的重要原因,负事故人身伤亡的主要责任;司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此次事故人身伤亡的次要原因,负事故人身伤亡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仁济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手2-5指完全离断伤;2、右下肢挫裂伤伴肌腱神经损伤;3、下颌外伤术后。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6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手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4、二期行肌腱松解和功能重建术;5、半月后复诊。2009年5月20日原告主诉右手外伤术后环指伤口迁延不愈合7月余,再次在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环指创面遗留;2、右手环指末节部分缺如;3、右手中小指缺如。在该次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7235.3元。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在仁济医院支出放射费70元。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于两次住院期间均有一人陪护。

2009年7月2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2009]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30元,拍照费50元。

原告于2009年7月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某州分公司某装x配套硅胶美容手掌一具,花费5800元。原告提交该公司某证明,载明:x配套硅胶美容手掌使用寿命为3年,期间维修费用约为义肢款的10%-15%。

原告称,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前往商丘共支出交通费310元、住宿费9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原告提交郑州至新郑的交通费票据及出租车票据共326张,金额为3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因该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某豫x号事故车辆已对伤亡人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x元(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系因张慎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原告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而造成的。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张慎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万里公司某为司某张慎清的雇主,应按张慎清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万里公司某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

另外,被告万里公司某有的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保险公司某已对伤亡人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另案处理),但未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x元。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的医药费为x.9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100天,共计43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100天,不违背法律规定,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某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是城镇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351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1000元计算为宜;6、住宿费: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住宿费9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7、鉴定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30元,为做鉴定原告支出拍照费50元,故原告主张鉴定费用3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右手严重损伤,并支出义肢费用58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义肢寿命为3年,对该期间所需维修费用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更换义肢7次的费用及期间的维修费可待实际发生后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9元、护理费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0元、鉴定费用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80元,共计人民币x.9元。其中保险公司某据其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医疗费用交强险x元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为x.9元,按照70%计算,被告万里公司某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03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且已构成残疾,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万里公司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司某某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03元。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636元,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担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璐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