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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1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聂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聂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白石港建材市场对面的升华陶瓷店,趁服务员张某乙与顾客谈生意不备之机,从该店收银台抽屉上盗得张某乙钱包一个。聂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经公安机关清单,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95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退还给张某乙。

被告人聂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周峰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当场清点记录、盗窃现场照片及被盗财物照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聂某的供述、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释放材料等证据证明。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聂某上诉提出“是盗窃未遂,有立功表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上诉提出“是盗窃未遂,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聂某趁被害人在与人谈生意时溜进店内拿起收银台抽屉上的钱包就往外跑,跑出来后被害人才发现并喊“抓小偷”,其继续跑过马路X余米才扔掉钱包,所盗窃钱包已脱离被害人控制,符合盗窃犯罪既遂的特征。这一事实不仅有其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其提出有立功表现无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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