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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纤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X乡电站。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少波,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08)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玻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波,被上诉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玻纤公司于2002年4月在炎陵县X乡设立龙珠玻纤分公司。同年4月13日,被告与龙渣乡水利水电管理站签订了《用电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5年,即2007年3月31日止;(2)合同期满后,龙珠玻纤分公司所用的厂房及其它土建工程无偿归龙渣乡水利水电管理站所有。2007年底,被告玻纤公司有将其属下的龙珠玻纤分公司整体转让意向,原告段某某知悉后,于2008年2月5日向被告预交x元定金。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龙珠玻纤分公司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将龙珠玻纤分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x元;(2)被告对该分公司库存原材料价值x元,按x元转让给原告;(3)原告应给付的x元在2008年2月16日一次性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兹收到段某某交来购买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其下属龙珠玻纤分公司的购厂款及材料款计肆拾玖万捌仟元正。款项已清”。2008年2月17日,原告对龙珠玻纤分公司的财产及原材料进行了接管,但双方没有办理财产移交手续。2008年2月23日,原告段某某便组织人员进行生产。2008年3月,龙渣瑶族乡人民政府以龙珠玻纤分公司的厂房属乡企业服务中心所有,要求原告来协商处理厂房租金。原告得知后便要求被告来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以在签订转让协议以前就告知了原告,厂房属乡企业服务中心所有为由,而不同意与原告协商。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了炎陵县X乡党委书记段某,段某证实,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告知乡政府,也没有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到场。2008年9月30日,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2008年10月15日,本院指定湖南省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以评估资产无产权证书为由不受理。2008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于当日指定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2008年12月8日,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天泰司法鉴定所(2008)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厂房及配套建筑物价格为x元,其他构筑物及配套构筑物价格为x元,土地使用权价格为x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双方属于买卖合同性质,并非转让生产经营权。被告对出卖的标的物应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被告对龙珠玻纤分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享有所有权,因而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有关机器设备及其原材料的处理,属有效的。龙珠玻纤分公司的厂房虽系被告所建,但依照被告与龙渣乡水利水电管理站所签订的《用电合同书》的约定,该厂房从2007年4月1日起属龙渣乡水利水电管理站所有。被告对龙珠玻纤分公司的厂房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因而,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有关厂房的转让属无效的,被告对出卖厂房所得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鉴于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对龙珠玻纤分公司所有财产进行了接管,又未办理财产移交手续,且组织人员进行了生产,基本实现合同的目的。因而,原告请求宣布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被告就已告知了原告有关厂房的产权归属,因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段某某厂房款x元。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40元,鉴定费8231.47元,合计x.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负担8735.73元,原告段某某负担8735.73元。上述合计,被告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共应给付原告段某某x.7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玻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转让协议》系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签订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应自行判断交易风险。协议约定的名称虽为分公司转让,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纯属资产转让。协议的作价系以上诉人龙渣玻纤分公司的整体资产总计作价四十五万元。从整个协议的内容来判断作价依据,显然属于依现状整体处置,所以协议没有对资产附注清单。该类资产转让系动产转让,不违背法律规定,资产也早已交付,所有权发生合法转移,协议效力显然应该支持。2、鉴于协议约定的是整体资产的依现状转让(打包转让),约定的协议价格也并未按照每项资产的价值进行累加来确定交易价格,且对于厂房产权及现状被上诉人完全知情,原审法院对此对协议效力进行否定毫无道理。如厂房具备完整产权,交易价将大幅度高于现有协议约定价格。现有协议约定的价格系双方转让资产(含无产权厂房)的合理价格。更重要的是,《转让协议》不是厂房转让协议,厂房是否具备产权不影响合同效力。3、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就清楚知道厂房的全部真实信息:A、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告知了厂房及用电的相关情况:2007年8月,经龙渣乡政府同意,上诉人向外公示转让分公司生产经营权及设备事宜。期间有多人到上诉人处洽谈,包括扶良成三叔侄。上诉人在洽谈时均明确告知与龙渣乡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厂房归龙渣乡政府所有,受让后需向乡政府服务站交纳厂房租金,并与其重新协商用电价格。2007年12月,被上诉人亲临上诉人洽谈转让事宜,当时公司主管周文蛟向其出示了2002年4月与龙渣乡水利管理站签订的用电协议,交告知其如受让,需另行与龙渣乡政府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和供用电协议。B、龙渣乡政府也向被上诉人告知了厂房及用电的相关情况:2008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及其女儿、儿子与龙渣乡政府纪检书记罗建林、乡党委书记段某及乡长等一起吃饭,席间乡政府主要领导告知被上诉人,一是不管谁接手龙渣玻纤厂,均必须每年交纳8000-x元房屋租金给乡企业服务中心,二是用电的电费价格大约每度0.28元;三是不管谁接管都要尽快生产,政府尽力支持。在此之前,被上诉人的女儿、女婿也于2007年年底到龙渣乡政府了解我们公司转让的情况以及乡政府对转让的条件、要求。C、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及应该获取厂房的产权状况:上诉人龙渣玻纤分公司交易的厂房是否具备产权,被上诉人可以向房产及土地行政机关进行查询从而获取产权的真实信息。产权登记资料属于政府公示资料,国家按照信息公开的原则对公民进行公开,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获知。被上诉人以此抗辩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实属不该。据此,我们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前已经对龙渣分厂转让的相关情况进行多方及充分了解,其清楚的知道受让的是玻纤厂的全部真实信息。其在诉讼中坚称其完全不知情是未讲实话。4、《转让协议》约定价款合理、有据。2002年,当龙渣玻纤厂准备落户龙渣乡现所处位置时,其只是一块杂草重生的荒地,上诉人进驻后,打好混凝土地面,并一砖一瓦建起厂房、宿舍、浴室、围墙等建筑设备,配套水、电、排水沟等附属设施,对生产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才换来今天的厂房。这些无不倾注了上诉人几十万资金的财力、人力、物力,特别是设备价值以远远按低于市场价值进行了计价。上诉人转让的是一块能产生效益的资产,被上诉人在对相关情况了解十分清楚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这完全是市场条件下的自主行为,合情合理更合法。二、原审鉴定程序违法:1、开庭后申请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2日起诉,却于2008年11月19日才提出进行鉴定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之“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规定,其鉴定申请应不予采信,同时也涉嫌枉法裁判。2、鉴定内容不合法导致结论错误。原审只对协议中厂房进行鉴定,而厂房仅为转让协议中约定资产的一部分。即使法院要对其进行评估,也应对整个转让资产进行评估,然后按照厂房在整个协议转让资产的评估价格中的比例,比照协议约定交易价格计算出厂房在原协议中应体现的厂房价格方才正确。原审鉴定内容不合法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没有任何参照价值,更不应作为判决依据。3、被上诉人起诉的目的是想转嫁其经营不善而造成的经营风险和政策风险。被上诉人从2008年2月23日即签订转让协议后第7天便开工生产,其诉称“于2008年5月12日与龙渣乡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协议后,方得以准许在其厂房内生产”根本不是事实。如今被上诉人又想通过诉讼将其因经营不善的风险转驾给上诉人来承担,其不法获利的意图十分明显。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转让协议》系整体买卖公司性质的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上诉人就隐瞒事实,未将实情告诉答辩人,将自己没有产权的厂房整体转让,而现在提出系动产转让,且厂房是否有产权,不影响合同效力,其目的在与规避法律制裁,换言之,上诉人厂房内的机械设备按现行价值仅有几万元而已,按常理来说答辩人也不会花几十万元卖几万元价值的东西;且上诉人也就不会给答辩人的收条中写明系购厂款及材料款的收条了,因此,自欺欺人的《转让协议》应无效。

二、上诉人提出答辩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就清楚知道厂房的全部真实信息不符合事实:1、上诉人提出转让分公司之事已公示转让,并与多人洽谈与本案无关,与答辩人洽谈未告知实情的事实存在。2、上诉人提出答辩人女儿及女婿曾因转让分公司这事去了解情况,也与本案无关,女儿在2004年2月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已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且与家人关系不合,他们的行为也不能代表是答辩人的行为。3、上诉人提出2008年2月14日答辩人与女儿、儿子和龙渣乡党委书记段某吃饭时就知道情况,众所周知,炎陵县放春节假是放到2008年2月15日,答辩人和上诉人签订协议是2月16日、2月17日下午才因生产用电之事与乡政府领导洽谈,上诉人人为的将时间提前三天,其欺诈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可想而知了。4、答辩人得知所购厂房没有产权,多次找上诉人洽谈解决事宜,并多次给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杨某其发信息要求解决问题,直到起诉前一天,答辩人还与上诉方提出,如能协商处理,便不起诉,但上诉方置之不理,无奈答辩人才予以诉讼。足以说明答辩人是有诚意协商解决问题的。三、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答辩人起诉后,法庭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希望庭前调解处理本案。因双方对厂房价值争议较大,上诉方只愿意补偿给答辩人4万元厂房款,而无法调解,无奈只能申请法院对资产进行评估,由人民法院指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也未违背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买卖合同性质而不是转让经营权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所签《转让协议》所转让的资产中是否包括厂房;二是双方是否明知该资产包括(或不包括)房产;三是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的《转让协议》,除涉及房产部分内容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也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即上诉人将龙珠分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整体转让给乙方即被上诉人,第三条约定,“甲方原租用的氧气、乙炔瓶甲方自行带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对收款来源表述为“收到段某某交来购买…玻纤分公司的购厂款及材料款”,上述转让协议及收条已清楚表明,双方均明知租赁物不能转让,但双方均不认为厂房是租赁物,从而将厂房作为转让的客体,甚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玻纤公司仍在强调该厂房是玻纤公司出钱出物在荒地上建起来的。因此,根据《转让协议》及《收条》的字面表述,本院认定,上诉人玻纤公司转让给段某某的资产中包含厂房,这种表述不是笔误。转让厂房当然是转让厂房的所有权,非所有权人无权转让租赁权。根据玻纤公司与龙渣乡水利水电管理站于2002年4月13日签订的《用电合同书》,在龙渣乡水利水电管理站的土地上,即使是玻纤公司出钱出物自建的厂房,玻纤公司仍不具有所有权,从而不具有对厂房的处分权,上诉人玻纤公司将自己不具有处分权的厂房转让给段某某的行为无效。根据上述《用电合同书》、原炎陵县X乡党委书记刘宝光于2008年6月3日书写的《证明》及现龙渣乡纪委书记罗建林、证人扶良成接受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房秀彪、翁荣湘调查时所作的证言,上诉人玻纤公司和被上诉人段某某在《转让协议》签订前都应该是明知玻纤公司无权转让玻纤分公司厂房的,但双方仍然误将玻纤分公司厂房予以转(受)让,双方均应对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转让协议》将转让资产分成房产、生产设备和厂内材料三部分,其中厂内材料价值4.8万元,《转让协议》没有分开计算厂房和生产设备的价值,只确定二者的共同价值为45万元,经鉴定,其中的厂房价值为x元,除开该厂房价值,剩下的x元当然就是生产设备的价值,上诉人玻纤公司虽对生产设备的价值提出异议,但却拒绝对该生产设备的价值进行鉴定,也没有提出其它证据证明其价值,原审采用减除方法计算该生产设备的价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段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的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各自返还财产,但原审法院经过一段某间审查后,认为段某某已无法返还本案财产,认为本案需通过专门鉴定以便确定房产或生产设备的价值,在此种情况下由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的申请进入本案鉴定程序后,上诉人玻纤公司既不愿自己推荐、也不同意进行抽签选定社会评估机构,在此情况下,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原审法院只得指定专门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资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的此种做法符合现行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要求,依照该程序请专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否定的反证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玻纤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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