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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盛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宏辉护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长中经一终字第403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长中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盛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权,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宏辉护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乃文,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司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处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长沙盛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迎接99年张家界国际森林节,盛世公司有意在张家界森林公园门口前段设立一段交通护拦,并赠与原审第三人。1999年9月7日,盛世公司与宏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市政护栏采购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安装地点、张家界森林公园,材料规格为HH1—S2—300型市政护栏,产品价158元(延米),安装价15元/延米,合计173元/延米。供货及安装时间,自合同生效后四日内到货,安装在进场后十日内完成。货到供货地点,由盛世公司人员核对数量及收货后,即付合同金额30%,宏辉公司收款后,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安装,安装完毕后,经盛世公司验收后三日内付给宏辉公司30%款;余款在99年10月30日前付清,结算数量以宏辉公司最终安装数为准,若盛世公司工程款未能及时拔付,所造成的损失由盛世公司负责,宏辉公司可自行处理此业务。合同签订后,宏辉公司将货物运至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经宏辉公司要求,第三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厦门宏辉护栏销售有限公司护栏685块,每块3米,其中安装640块,立柱685板,其中安装655板,特此证明。宏辉公司向盛世公司催收货款,盛世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向宏辉公司具函,函称:就贵我公司1999年9月7日所签署的市政护栏采购安装协议,贵公司已如约提供护栏安装,在此,我公司深表感谢,但因近段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加之该合同尚有部分善后事宜未完成,因而我公司未能及时向贵公司付款,对此,我公司深表歉意。但我公司对依约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款项,一直都是很有诚意的,并已准备付款。现就货款支付问题作如下安排。一、春节后,请求贵公司派员协同我公司一起赴张家界对护栏及其安装依合同进行验收,并整体移交于我公司,此项工作完成后10日内,我公司将付工程款的30%,2000年4月15日前付工程款的30%,余款2000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由于双方原因,一直未能赴张家界办理验收和移交手续。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宏辉公司提供的护拦进行质量检验,结论为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但宏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全面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对纠纷的形成有一定的责任,盛世公司怠于验收和付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盛世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与宏辉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故第三人对宏辉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判决:1、盛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宏辉公司货款及安装费(略)元。2、驳回宏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3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9730元,由宏辉公司负担1946元,盛世公司负担7784元。

上诉人盛世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宏辉公司已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并安装货物,已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宏辉公司隐瞒真相,骗取信函,一审非但没有戳穿,反而有效采用,这是极不公正的;3、一审认定盛世公司对宏辉公司已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明知的,但怠于验收和付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纯属主观武断。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宏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世公司与被上诉人宏辉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宏辉公司已依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货物,已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盛世公司的信函对上述事实已予确认并承诺付款,其未及时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盛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谭德良

审判员李菊明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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