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永联铝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开发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永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建、张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铝业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永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永联公司)、被告苏州市永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永联公司)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淅川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郑州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明,被告苏州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淅川铝业公司诉称,2008年5月3日,被告苏州永联公司为清偿在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的贷款,与郑州永联公司和淅川铝业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淅川铝业公司借给被告郑州永联公司人民币700万元,用于清偿被告苏州永联公司贷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苏州永联公司提供财产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淅川铝业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借给被告郑州永联公司人民币600万元,2008年5月26日借给被告郑州永联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郑州永联公司替苏州永联公司偿还贷款后,二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州永联公司偿还欠款7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苏州永联公司对被告郑州永联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永联公司辩称,借淅川铝业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属实,该借款实际是用于苏州永联公司偿还该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应由苏州永联公司偿还。

苏州永联公司辩称,一、借款协议没有苏州永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性质属于企业借贷,协议无效。二、郑州永联公司的出资人是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淅川铝业公司与淅川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郑州永联公司是母子公司,本案的借款担保关系不正常。

原告淅川铝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1、200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2008年5月8日淅川铝业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的现金转账凭证。3、2008年5月26日郑州永联公司向淅川铝业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借据。该组证据证明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存在,借款目的在于代苏州永联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淅川铝业公司支付借款700万元,且已付出履行完毕。

第二组:1、2008年3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向苏州永联公司送达的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6份及苏州永联公司的回执6份。2、2008年4月15日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起诉苏州永联公司的起诉状副本1份。3、2008年5月12日郑州永联公司汇入苏州永联公司在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账户人民币600万元的电汇凭证1份。4、2008年5月14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8)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5、2008年5月30日姚连军向苏州永联公司在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的保证金账户汇款x.86元汇款单1份。6、2008年7月22日姚连军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汇款x.5元汇款单1份。该组证据证明苏州永联公司因在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起诉后,苏州永联公司以郑州永联公司名义向淅川铝业公司借款,苏州永联公司收到借款后与苏州相城支行达成调解协议,对该笔借款的来源应明知,700万元借款己通过郑州永联公司分批汇入苏州永联公司在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的保证金账户和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帐户,用于偿还苏州永联公司在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

第三组:1、2006年8月8日苏州永联公司委托本公司总经理姚连军与淅川铝业公司签订有关合资合作文件的委托书1份。2、2006年12月6日姚连军代表苏州永联公司与淅川铝业公司签订的投资文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姚连军系苏州永联公司的总经理,曾代表苏州永联公司与淅川铝业公司签订有关合作文件,姚连军有权代表苏州永联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3、淅川铝业公司另申请姚连军到庭作证,姚连军当庭证明:他是苏州永联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占50%的股权),任苏州永联公司总经理,苏州永联公司在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贷款被起诉后,他和苏州永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协商向淅川铝业公司借款700万元用偿还苏州永联公司的到期借款,他代表苏州永联公司与淅川铝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属实,借款协议虽然没有加盖苏州永联公司的公章,但王某某同意他从淅川铝业公司借款,该笔借款也已按协议约定汇给了苏州永联公司在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的保证金帐户和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同时证明苏州永联公司就该笔借款与郑州永联公司、姚连军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未出具任何借款条据。

被告郑州永联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苏州永联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苏州永联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苏州永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不是姚连军。2、苏州永联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姚连军不是苏州永联公司总经理。3、2008年3月2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1份,证明姚连军在苏州永联公司40%的股权已被法院查封。

郑州永联公司对淅川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苏州永联公司对淅川铝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无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郑州永联公司与淅川铝业公司形成的借款关系,与苏州永联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协议不是苏州永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认为郑州永联公司和姚连军向苏州永联公司在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的账户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汇款是苏州永联公司与郑州永联公司及姚连军之间的关系,与淅川铝业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委托姚连军与淅川铝业公司签订合资合作文件,没有委托其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该委托书不能证明姚连军有权代表苏州永联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

淅川铝业公司对苏州永联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姚连军是苏州永联公司的总经理,履行的职务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认为姚连军是苏州永联公司总经理有苏州永联公司委托书证明。对证据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姚连军在苏州永联公司的股权没有异议,但提出姚连军的股权只是查封到目前仍没有处置。

郑州永联公司对苏州永联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如下:郑州永联公司对淅川铝业公司提供的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视为认可,本院不再评述。苏州永联公司对淅川铝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即借款协议书和姚连军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淅川铝业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连贯性,互为印证,能够证明三方存在真实的借款担保关系,合同实现的目的是淅川铝业公司提供700万元代苏州永联公司垫付银行贷款,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姚连军当庭提供的证词与淅川铝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淅川铝业公司和郑州永联公司对苏州永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苏州永联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浙川铝业公司和郑州永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苏州永联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贷款本息600多万元,2008年3月17日经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催收,苏州永联公司无力偿还。2008年4月15日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将苏州永联公司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苏州永联公司被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起诉后,该公司总经理、股东姚连军与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口头协商向淅川铝业公司借款,用于偿还苏州永联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贷款。2008年5月3日由姚连军代表乙方郑州永联公司及丙方苏州永联公司与甲方淅川铝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淅川铝业公司借给乙方郑州永联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甲方向乙方付款之日起计算。以甲方的转账凭证或乙方给甲方出具的借款凭据为准。(二)乙方保证该借款用于偿还丙方在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的借贷款项。乙方向甲方办理借款手续后,甲方将借款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汇入丙方帐户或直接清偿丙方债务。(三)乙方向甲方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借款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清偿借款本息。若乙方不能按时偿还本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四)乙方和丙方承诺将丙方的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交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丙方对乙方向甲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2006年12月6日丙方与甲方共同确认的丙方投资资产计价570万元不变,丙方以该资产抵押并以该价款承担乙方借款中的等额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用其他财产抵押担保,并以该明细表计价标准作为变现处理或执行丙方其他财产的计价核算依据,清偿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全部本息。(六)甲、乙、丙三方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形成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甲方淅川铝业公司和乙方郑州永联公司的公章,丙方由姚连军签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没有签字,也未加盖苏州永联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淅川铝业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将600万元人民币转入郑州永联公司账户。2008年5月12日,郑州永联公司将该600万元人民币汇入苏州永联公司在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设立的帐户,同日,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从苏州永联公司的帐户将该600万元扣划抵其贷款。2008年5月14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对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诉苏州永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08)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苏州永联公司已于2008年5月12日偿还贷款本息600万元,结欠银行贷款x.86元定于2008年5月31日前,苏州永联公司缴付至在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处的保证金账户。2008年5月26日淅川铝业公司向郑州永联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2008年5月30日姚连军按照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8)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将x.86元汇入苏州永联公司在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2008年7月22日,姚连军将x.5元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支付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与苏州永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调解书所规定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以上郑州永联公司向苏州永联公司汇款x.36元,下余x.64元由郑州永联公司使用。因郑州永联公司和苏州永联公司没有按时偿还淅川铝业公司的借款,2008年11月4日淅川铝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永联公司和苏州永联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及违约金。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淅川铝业公司申请,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苏州永联公司相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x.4㎡和房屋所有权4814.85㎡及该公司的办公宿舍楼一栋X层,共26间。

另查明:(一)苏州永联公司是由三个自然人发起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其中股东姚连军出资50%,王某某出资40%,赵永来出资10%。(二)郑州永联公司因拖欠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货款,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已用其资产清偿债务,同时将债权、债务移交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为郑州永联公司的控股股东。郑州永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姚连军变更为袁某某。

综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担保协议是否成立、有效,苏州永联公司是否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二)淅川铝业公司与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及郑州永联公司是否属于母子公司。本院对上述法律问题评析如下:

(一)200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苏州永联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而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企业之间借贷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1、姚连军是苏州永联公司出资50%的股东又是总经理,苏州永联公司在与淅川铝业公司的其他业务合作中,也曾委托姚连军以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淅川铝业公司签署有关合作文件,淅川铝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姚连军能够代表苏州永联公司签订协议;2、签订该借款协议目的是偿还苏州永联公司在建设银行苏州支行的到期债务,该协议的内容并不损害苏州永联公司的利益。姚连军当庭作证证明其代表苏州永联公司与淅川铝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用于偿还苏州永联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贷款,事先是和苏州永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口头协商的,王某某表示同意;3、协议签订后,淅川铝业公司把借款600万元汇至郑州永联公司,郑州永联公司又把该款如数汇入苏州永联公司在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开设的帐户。苏州市相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苏州永联公司与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时,苏州永联公司确认2008年5月12日已还银行贷款本息600万元,尚欠款x.86元,之后,郑州永联公司又用从淅川铝业公司的借款100万元,以姚连军名义汇款,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方式、金额履行了苏州永联公司调解书中规定的还款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姚连军与淅川铝业公司、郑州永联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淅川铝业公司借款给郑州永联公司代替苏州永联公司偿还在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的贷款具有关联性,苏州永联公司对姚连军代表该公司与淅川铝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款用于偿还该公司在建设银行苏州支行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认可的。姚连军的行为是代表苏州永联公司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虽然苏州永联公司辩解以苏州永联公司及姚连军名义汇款偿还该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贷款,是苏州永联公司与郑州永联公司及姚连军之间的关系,但与姚连军的证词不符,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苏州永联公司与郑州永联公司或姚连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此基础上,应认定淅川铝业公司与郑州永联公司、苏州永联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偿还苏州永联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贷款,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借款也确实用于偿还苏州永联公司的贷款。但是,由于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故协议应认定无效,本院对苏州永联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淅川铝业公司与被告郑州永联公司及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母子公司关系问题。庭审中,苏州永联公司主张淅川铝业公司与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及郑州永联公司之间存在母子公司关系。本院认为,淅川铝业公司与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均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作为现郑州永联公司的出资人是基于原郑州永联公司与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郑州永联公司以资抵债后而变更登记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两个企业法人应各自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苏州永联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苏州永联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换言之,即使淅川铝业公司与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公司、郑州永联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母子公司),也不能以此否认郑州永联公司、苏州永联公司与淅川铝业集团公司“协议书”成立,更不能否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虽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协议无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借款行为已经形成事实,被告郑州永联公司名为借款人实为借款合同相对人,被告苏州永联公司名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实为借款合同的实际使用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淅川县铝业公司请求郑州永联公司和苏州永联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借款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苏州永联公司虽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其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也未加盖公章,但其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5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本金x.36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其中600万元从2008年5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x.36元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郑州永联公司返还原告本金x.64元,并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5248元,二被告共同承担x元,郑州永联公司承担6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并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审判员孙建章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丞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