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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华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邓州市邓州宾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襄阳四方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09号

上诉人南阳市华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邓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襄阳四方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南阳市华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邓州市邓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宾馆)、襄阳四方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四方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华建公司和邓州宾馆均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宋文绪,邓州宾馆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襄阳四方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2月15日,邓州宾馆由襄阳四方联公司担保,与华建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建公司提供建筑物资出租给邓州宾馆用于宾馆建设,租期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物资归还完日期止。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10元,邓州宾馆要及时结算租金,即每月结一次,若拖延不结,华建公司有权按所欠租金的每日5%收取滞纳金,至付清为止。邓州宾馆在合同终止前应付清全部租金,归还全部物资。物资损坏、丢失、报废按现行市场价赔偿,另加收20%的费用,欠交的物资按丢失处理,若以后补交,除补足租金外,再加收20%的滞纳金。钢管由长管变短管,不视为损坏,但应赔偿每米5元钢管变短损失费,同时,华建公司有权拒收。担保人对上述全部物资及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依约向邓州宾馆提供了相应物资,但邓州宾馆仅于2006年5月3日付款x元,至2008年3月11日,共拖欠华建公司租金x元,欠扣件3766个,钢管1766米,现华建公司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租赁合同。二、邓州宾馆和襄阳四方联公司共同支付租金x元并自2006年3月15日起按欠付租金数额支付每日5%滞纳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返还扣件3766个,钢管1766米,或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后在庭审过程某,华建公司要求邓州宾馆和襄阳四方联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40万元。

原审认为:第一,华建公司与邓州宾馆、襄阳四方联公司所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华建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资,邓州宾馆应及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拒不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属违约行为,华建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邓州宾馆支付租金x元,并返还扣件3766个,钢管1766米,或按市场价折价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襄阳四方联公司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华建公司要求邓州宾馆自2006年3月15日起,按欠付租金数额的每日5%支付滞纳金,因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虽然双方合意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质,只是有限度体现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做适当调整,应以不超过所欠租金数额的30%为宜。即邓州宾馆应支付华建公司违约金x元(x元×30%=x元)。第三,邓州宾馆辩称,合同约定是每月结算一次租金,而不是结付租金,邓州宾馆依约履行了结算义务,故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邓州宾馆要及时结算租金,即每月结一次,若拖欠不结,华建公司有权按所欠租金的每日5%收取滞纳金,此处的“结”实际应为“结付”租金,如果是“结算”的话,双方应有结算清单。且只“结算”而不“给付”,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故对其辩称,一审不予采信。第四,邓州宾馆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华建公司与邓州宾馆、襄阳四方联公司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限邓州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华建公司租金x元及违约金x元。三、限邓州宾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扣件3766个,钢管1766米。四、襄阳四方联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76元,由邓州宾馆负担。

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对违约金确认数额不妥。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前提下约定按所欠租金的日5%收取滞纳金,数额应为100多万,对方的违约确实给我方带来一定的损失,本案中违约金不仅是补偿性的,更应该体现惩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我方保守要求其仅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但一审在被上诉方未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任何调整的前提下,主动大幅度下调违约金为所欠租金的30%,即x元,偏离不告不理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付违约金40万元。

邓州宾馆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本案中“结算”应理解为每月根据供应和使用租赁物的具体情况进行结算,而不是支付。我方有每月的结算帐页,故我方不存在违约,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也就不能生效。望驳回其上诉请求。

邓州宾馆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判决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另外,一审把滞纳金等同于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租赁期未届满,我方仍在使用租赁物,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不当,该条规定的是租赁期届满时应返还租赁物。

华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中的“结算”不是对方单方有个结算页就可以了,而是“结付”的意思。据此,对方只算帐不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格式文本不是我方提供的,此处的滞纳金本意就是违约金。

被上诉人襄阳四方联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华建公司与邓州宾馆、襄阳四方联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某华建公司和邓州宾馆对该协议第三条“乙方要及时结算租金,即每月结一次,若拖延不结,甲方有权按所欠租金的每日5%收取乙方滞纳金,至付清为止”的理解产生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处的“结算”若理解为仅有单方的结算单而不用付款的话,与人们的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与常理不通,也与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符。故该处的“结算”应为“结付”之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邓州宾馆自2006年2月15日签订合同开始使用租赁物至2008年3月11日,已欠付华建公司租金x元,已经构成违约,华建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邓州宾馆上诉称一审认真事实错误,其不违约,不应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既然邓州宾馆存在违约,应当解除合同,其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若按双方约定“所欠租金的日5%收取滞纳金”数额过高,显示公平,但华建公司未举证证实因对方迟延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调整违约金为所欠租金数额的30%即x元,比较适当,故华建公司和邓州宾馆关于违约金数额不妥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对诉讼费交纳数额的计算及分担有误,应予更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x元,南阳市华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邓州市邓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76元。二审诉讼费x元,南阳市华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98元,邓州市邓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零零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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