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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某甲与被上诉人鲁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甲与鲁某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鲁某甲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5日、5月8日、6月7日长风机械制造总厂(下称长风总厂)与南阳市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信公司)签订三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高信公司承建长风总厂下属东风厂的生产区X排水管工程、生产区室外污水雨水管工程、生产区动力电缆管及电缆井等三项工程。高信公司指定由鲁某甲具体施工负责,上述三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决算时价款优惠5%计算。8月12日就长风总厂东区排水工程,鲁某甲又作为承包方与鲁某乙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1、排水工程按预算总造价一次性包死,垫资,一切费用都由鲁某乙解决。2、鲁某乙必须按图纸施工,如果在施工中出现任何事故均有鲁某乙自己负责。3、鲁某乙必须保证工期,工期以合同为准60天,鲁某乙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质量返工,鲁某乙自己承担一切经济损失。4、鲁某乙在施工中出现问题,厂方提出返工、修改,如鲁某乙不听从,分公司和承包方有权解除施工合同。5、鲁某乙必须按工程总造价向公司提交7%的管理费,税和所得税均由鲁某乙负责。6、工程款由厂方直接转账到总公司帐户上,总公司按每次拨款的比例提取7%的管理费,下余的款项由鲁某乙自己提取,如有违约按工程造价罚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鲁某乙组织人员对东区工程进行了施工。

在工程施工中,鲁某乙领取工程款及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为:1、2004年8月12日鲁某乙从鲁某甲处领取5万元,并向鲁某甲出具欠条“今欠鲁某甲现金5万元(开工扣除)”2、2004年12月9日鲁某乙从鲁某甲处领取工程款5万元,同日鲁某乙向鲁某甲交纳工程管理费2.3万元。3、2005年2月4日鲁某乙从鲁某甲处领取工程款10万元,同日鲁某乙向鲁某甲交纳工程管理费7000元。上述三次鲁某乙共计从鲁某甲处领取工程款20万元,同时鲁某乙总计向鲁某甲交纳了管理费3万元。

2005年12月21日长风总厂对竣工后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并针对鲁某乙所承建的东区工程出具了三份决算书。具体为:(1)生产区雨水管道(东区)建设安装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为x.52元。结算中长风总厂东风厂长潘茂伍在决算书上注明“扣除5%优惠x.58元,按x.94元暂结入帐。”(2)生产区水管道(东区)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x.02元。结算中长风总厂东风厂长潘茂伍在结算书上注明“扣除5%优惠4857.10元,按x.92元暂结入帐。”(3)生产区电缆沟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x.97元。结算中长风总厂东风厂长潘茂伍在决算书上注明“扣除5%优惠4755.35元,按x.62元暂结入帐。”上述三项工程造价共计x.51元,经扣除约定的5%优惠后,三项工程的工程款为x.49元。

2006年春节,因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各方发生纠纷,高信公司通知鲁某乙领取了工程款5万元。因下余工程款未及时支付,鲁某乙与鲁某甲发生纠纷,鲁某乙诉至法院,诉请鲁某甲支付工程款x.53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高信公司与长风总厂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后,高信公司指定由鲁某甲具体施工建设,鲁某甲另行将该工程与鲁某乙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依据高信公司与长风总厂所签合同、鲁某甲与鲁某乙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可认定,鲁某甲与鲁某乙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公司为转包合同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鲁某甲与鲁某乙所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现鲁某乙负责建设的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鲁某乙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据长风总厂东区工程决算书及鲁某乙完成的工程量可确认:应付给鲁某乙的工程款为x.96元(总工程价款x.51元优惠5%后为x.79元,扣减7%的管理费[应交纳管理费x.68元,鲁某乙在施工中已交纳管理费3万元,现仅需再扣减2724.68元],扣减营业税x.86元,城建维护税701.24元,教育附加费420.75元,应付工程款为x.96元)。工程开工前及施工中鲁某乙从鲁某甲处领款三次共计20万元;因农民工工资发放,高信公司通知鲁某乙领取了工程款5万元;上述四次共计领款25万元,该款应从所欠x.96元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鲁某甲应偿付给鲁某乙的工程款为x.96元。鲁某甲辩称,工程是高信公司与长风总厂所签的,自己代表的高信公司,鲁某乙应向高信公司或长风总厂主张权利。从高信公司与长风总厂的施工合同、鲁某甲与鲁某乙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中领取工程款的情况可认定,鲁某乙与鲁某甲之间形成结算关系,鲁某甲应偿付该款。2006年春节期间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一事,高信公司通知鲁某乙领取了5万元工程款,但不能据此领款行为来认定高信公司与鲁某乙已建立直接的工程款支付关系。相关工程的款项均由鲁某甲个人支取并支配,鲁某甲已足额从高信公司及长风总厂支取了鲁某乙施工的工程款项,上述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鲁某甲拒付下余工程款项,于法无据,故鲁某乙请求鲁某甲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鲁某甲辩称代鲁某乙还归欠姚红伟、姚丽的款项15万元,要求与所欠工程相互冲抵。因15万元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是鲁某甲,鲁某乙仅是担保人,与鲁某甲所述鲁某乙为借款人的情况不符,且借款纠纷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鲁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鲁某甲对鲁某乙持有的两份管理费收据中的7000元收据无异议,对另外一笔x元收据有异议,认为该管理费不全是鲁某乙一个人交纳,包含其他施工队交纳的管理费,要求与应付工程款冲抵。因为该管理费收据一直为鲁某乙所持有,鲁某甲的辩称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鲁某甲提交2004年元月27日鲁某乙经鲁某甲领取的郑州全学公司“开闭所工程款”10万元,要求行使抵消权。该款是鲁某乙2004年元月27日从郑州市全学公司领取的,本案争议的工程合同签订于2004年8月12日,“开闭所工程款”与争议的工程无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鲁某甲未提起反诉,双方若对“开闭所工程款”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对于鲁某甲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鲁某甲支付鲁某乙工程款x.96元并从200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鲁某乙负担1820元,鲁某甲负担3630元。

鲁某甲上诉称:一、我与鲁某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代表高信公司的,合同主体应是鲁某乙与高信公司,我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二、凡是我经手领取的工程款均已交给了鲁某乙,原审认定我方自高信公司及东风厂支取了鲁某乙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我与鲁某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三、工程施工合同仅涉及排水工程,鲁某乙所干电缆沟工程不应一并列入,原审认定鲁某乙交纳3万元管理费有误,其中一部分是另一家施工队所交的,应予冲抵。原审未将鲁某乙借我的款项认定,判决有误。

鲁某乙辩称:一、鲁某甲是本案适格原告,鲁某甲以高信公司名义与长风总厂签订施工合同,其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我施工,从中收取工程转让费。我与鲁某甲签订有施工合同,我与高信公司、长风总厂之间无任何协议,也无从主张权利。

二、在施工中工程款均是鲁某甲向我支付的,我方未直接从高信公司或长风总厂领取工程款。2006年春节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高信公司通知我领取工程款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属涉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才发生的特例,我方并未与高信公司、长风总厂建立合同结算关系。

三、工程的决算款为x.47元,鲁某甲称已支付给我x元不属实,涉及姚红伟、姚丽的15万元、“开闭所工程”10万元与本案无关,管理费3万元我方已交纳,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属实。

四、电缆沟工程是施工协议的组成部分,长风总厂的项目是鲁某甲具体施工负责,鲁某甲再转包给我施工的,所欠工程款应予偿付。

二审庭审中鲁某甲提交一份2004年3月20日高信公司委托鲁某甲全权负责长风总厂生产区工程施工建设的证明。本院询问鲁某甲与高信公司、长风总厂之间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鲁某甲称长风总厂还欠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自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信公司与长风总厂签订合同后,高信公司指定鲁某甲负责施工建设,在施工时鲁某甲又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鲁某乙建设,约定由鲁某乙全额垫资施工,税费自行解决,并明确提取7%的管理费。鲁某甲与鲁某乙之间订立的施工协议实为转包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据高信公司与长风总厂的施工合同、鲁某甲与鲁某乙的转包协议以及施工过程中鲁某甲、鲁某乙领取工程款的方式可认定,鲁某甲与鲁某乙之间形成结算关系。相关工程款均由鲁某甲以个人名义支取并进行支配,上述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鲁某甲以自己已不欠鲁某乙工程款项予以抗辩,拒付下余工程款项,于法无据,下欠款项应予支付。二审中鲁某甲虽提交高信公司全权委托其建设长风总厂工程的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证实高信公司、鲁某甲与长风总厂之间存在委托建设关系。鲁某甲以个人名义与鲁某乙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在鲁某甲与鲁某乙之间形成了直接的结算关系,鲁某甲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春节因农民工工资发放,高信公司通知鲁某乙领取了5万元工程款用于工人工资发放,但不能据此领款行为认定高信公司与鲁某乙之间已建立直接的结算关系,在施工中鲁某乙依据要求对鲁某甲负责施工的电缆工程进行了建设,鲁某甲与长风总厂已进行结算,鲁某甲应依据实际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鲁某甲要求以其他工程中鲁某乙领取的10万元“开闭所工程款”冲抵下欠款项,该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为本案的施工协议是2004年8月12日签订并开始施工的,鲁某甲提交的郑州全学建筑公司“开闭所工程”10万元收据是2004年元月27日发生的,该工程与本案属不同的工程项目,且与本案无直接的联系,原审未予合并审理,要求鲁某甲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涉及3万元管理费问题,鲁某甲认为该费用包含其他施工队的管理费,要求与应付工程款相冲抵。因该管理费收据一直为鲁某乙持有,鲁某甲虽否认是鲁某乙交纳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涉及鲁某甲归还2003年5月所欠姚红伟、姚丽15万元一事,欠款凭条上注明鲁某甲为借款人,鲁某乙为担保人,鲁某甲以欠款已偿还,要求以该款冲抵应付的工程款。原审对其请求未予采纳,处理正确,该项纠纷双方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100元由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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