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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鑫明振动设备厂与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鑫明振动设备厂。住所地:新乡市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宋砦工贸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水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鑫明振动设备厂(以下简称鑫明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雷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魁、王水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明设备厂与油泵公司自1998年至2001年一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油泵公司收到鑫明设备厂的供货后,尚余部分货款经催要未付。2005年10月,油泵公司因企业改制,将其全部产权转让给金苑公司及郑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同时所有债务由二公司承担。在改制过程中,河南中昊会计事务所受郑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对油泵公司资产、负债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截止2004年10月23日,油泵公司尚欠鑫明设备厂x.41元。”鑫明设备厂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鑫明设备厂在油泵公司改制前后曾多次主张过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金苑公司对油泵公司所欠鑫明设备厂债务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双方只对数额存在分歧。鑫明设备厂依据的是原油泵公司职员李新社及其制作的账本,两份账本均未经金苑公司或油泵公司确认,故鑫明设备厂主张x元债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金苑公司依据改制时第三人制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只欠鑫明设备厂x.41元,证据相对客观,予以认可。金苑公司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鑫明设备厂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事由,故对金苑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鑫明设备厂请求赔偿欠款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明设备厂货款x.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鑫明设备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鑫明设备厂负担2102元,金苑公司负担140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鑫明设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明设备厂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苑公司下欠鑫明设备厂货款的数额应以原基础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款为依据,因资产评估报告系金苑面业单方委托制作,对外不具有效力,不应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欠款数额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鑫明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苑面业辩称:鑫明设备厂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资产评估报告是郑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所作,评估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和权威性,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欠款数额认定准确,但由于鑫明设备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鑫明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河南中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油泵公司的资产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属无利害关系且有相关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所作,相对单方凭证来讲具有客观真实性。金苑公司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承继了原油泵公司的资产,也应以该评估报告为根据承担原油泵公司的债务。鑫明设备厂对油泵公司行使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该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鑫明设备厂与金苑公司的债权债务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明设备厂上诉称应以原始购销合同的价款来确定欠款数额,证据不够有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上诉人新乡鑫明振动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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