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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王某某、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王某某之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路口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22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达成了协议并签定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承担,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调解书签定后,被告秦某某通过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支付了x元,余款82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审被告夏某某系豫x号三轮农用车的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定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调解书。被告秦某某应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赔偿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赔偿8200元的责任,因夏某某未在调解书上签字,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秦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由车主承担责任,而不应判决由其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在未通知车主参加调解,未经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参与的背景下,所作出的调解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王某某辩称,协议是经安阳县交警队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应当履行,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秦某某与王某某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定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合法有效,秦某某应按照该调解书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判秦某某赔偿王某某8200元并无不当。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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