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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吴某丙、邱某、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上诉案

时间:2000-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郴民终字第455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一九五六年七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临武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松,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一九七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临武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系吴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家程,郴州市湘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一九六〇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省郴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临武县煤炭工业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临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临武县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吴某丙未到庭外,其它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邱某系汽运临武分公司职工,其购买了一台客车(车号为湘(略))挂靠在公司里,后又承包该车从事营运。其在营运期间,聘请陈某庆做驾驶员。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时,被告吴某丙驾驶湘(略)东风牌大货车与陈某庆驾驶的相向超速行驶的湘(略)大客车会车时,因侵占了对方部分车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了湘(略)大客车上坐的乘客4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其先后在临武县医院、湖南省医科大学附属二医院、湖南省常宁中医院等医院七次住院治疗,并在临武县医药公司门市部购中药服用和请草药医师治疗,其伤经临武县法院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丙会车时违章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汽运临武分公司负次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亦应承担主次责任。原告刘某甲治疗期间擅自在门市部、个体医师处购药,不予认定,遂判决:“原告刘某甲医药费(略).22元,交通、住宿费839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3510元,共计(略).4元,由被告吴某丙赔偿70%,即(略).99元;由被告汽运临武分公司赔偿30%,即(略).43元,由被告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刘某甲不服,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其伤经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补助费应以此为依据计算。2、为治病在县医药公司门市部所购中药及请草药医师治疗所花的费用,应列为赔偿范围。3、邱某按月给付的生活费不应列为预付款。4、其有子女及父母要抚养与赡养,应将此款项计入赔偿范围。5、其伤未完全治愈,应赔偿继续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邱某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被告吴某丙及海运临武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邱某系汽运临武分公司职工,其购买了一台客车挂靠在公司里,并将该车以公司的名义落户(车号为湘(略)),后又承包该车,由公司发放营运线路牌,而邱某每月向公司上交管理费。邱某在营运期间,聘请了陈某庆担任该车驾驶员。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时,被上诉人吴某丙驾驶着湘(略)东风牌大货车,在省道1842线39公里+660米处,与陈某庆驾驶的相向超速行驶的湘(略)大客车会车时,因侵占了对方部分车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上坐的乘客4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上诉人刘某甲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从受伤之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刘某甲先后在临武县人民医院、湖南医科大附二医院、常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七次,共计276天,均由其妻护理,花医疗费(略).22元,其中有三次住院费用计9714.8元系邱某支付。住院期间,刘某甲在临武县医药门市部购中药服用,用去药费(略).8元,其中有9721.7元系邱某支付。并先后找了四位草药医师为其治疗,花去治疗费8997元。刘某甲在长沙、常宁住院期间,用去交通、住宿费8390元,其中邱某支付3696元。在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邱某与上诉人刘某甲之妻邝爱加达成了每月十日前预支740元给刘某甲治病的协议。至今,刘某甲已从邱某处支取现金(略).32元。至此,邱某已付款总额为(略).82元。此外,刘某甲还在汽运临武分公司支取现金(略)元。

另查明,刘某甲之伤经临武县人民法院以(1999)临法技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某甲以个人名义委托湖南省公安厅作了伤残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二审期间,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刘某甲之伤进行了鉴定:其伤已基本治愈,构成八级伤残。

又查明,一九九六年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431元,即9.4元/天;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年收入4479元,即12.27元/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入院诊断及住院证明、医疗发票、预支现金收条、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丙驾驶东风牌货车与汽运临武分公司的大客车会车时,违章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汽运临武分公司的大客车超速行驶,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甲在治疗期间在临武县医药公司门市部购中药服用,并无医嘱,属擅自购药,应不予认定。其请草药医师为其治病,既无病历,又无处方和正式医疗发票,本院亦不予以认定。刘某甲之伤经本院诉讼证据鉴定所鉴定为已基本治愈,构成八级伤残,鉴于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伤需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赔偿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应按八级伤残计算。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家庭人员状况的有关证据,对其要求给付抚养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刘某甲从邱某处支取的治疗费,理应抵作邱某的预付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亦无不当,但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武县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甲住院治疗费(略).22元,交通、住宿费839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误工费8294.52元、护理费2594.4元,共计(略).14元,由吴某丙赔偿70%,即(略).8元;由汽运临武分公司承担30%,即(略).34元,由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审法医鉴定费185元,由刘某甲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10元,共8220元,由刘某甲承担3000元,由吴某丙承担3654元,由汽运临武分公司和邱某共同承担1556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旭敏

代理审判员姜小微

代理审判员曾光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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