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一九五六年七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临武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松,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一九七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临武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系吴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家程,郴州市湘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一九六〇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省郴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临武县煤炭工业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临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临武县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吴某丙未到庭外,其它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邱某系汽运临武分公司职工,其购买了一台客车(车号为湘(略))挂靠在公司里,后又承包该车从事营运。其在营运期间,聘请陈某庆做驾驶员。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时,被告吴某丙驾驶湘(略)东风牌大货车与陈某庆驾驶的相向超速行驶的湘(略)大客车会车时,因侵占了对方部分车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了湘(略)大客车上坐的乘客4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其先后在临武县医院、湖南省医科大学附属二医院、湖南省常宁中医院等医院七次住院治疗,并在临武县医药公司门市部购中药服用和请草药医师治疗,其伤经临武县法院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丙会车时违章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汽运临武分公司负次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亦应承担主次责任。原告刘某甲治疗期间擅自在门市部、个体医师处购药,不予认定,遂判决:“原告刘某甲医药费(略).22元,交通、住宿费839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3510元,共计(略).4元,由被告吴某丙赔偿70%,即(略).99元;由被告汽运临武分公司赔偿30%,即(略).43元,由被告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刘某甲不服,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其伤经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补助费应以此为依据计算。2、为治病在县医药公司门市部所购中药及请草药医师治疗所花的费用,应列为赔偿范围。3、邱某按月给付的生活费不应列为预付款。4、其有子女及父母要抚养与赡养,应将此款项计入赔偿范围。5、其伤未完全治愈,应赔偿继续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邱某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被告吴某丙及海运临武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邱某系汽运临武分公司职工,其购买了一台客车挂靠在公司里,并将该车以公司的名义落户(车号为湘(略)),后又承包该车,由公司发放营运线路牌,而邱某每月向公司上交管理费。邱某在营运期间,聘请了陈某庆担任该车驾驶员。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时,被上诉人吴某丙驾驶着湘(略)东风牌大货车,在省道1842线39公里+660米处,与陈某庆驾驶的相向超速行驶的湘(略)大客车会车时,因侵占了对方部分车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上坐的乘客4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上诉人刘某甲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从受伤之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刘某甲先后在临武县人民医院、湖南医科大附二医院、常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七次,共计276天,均由其妻护理,花医疗费(略).22元,其中有三次住院费用计9714.8元系邱某支付。住院期间,刘某甲在临武县医药门市部购中药服用,用去药费(略).8元,其中有9721.7元系邱某支付。并先后找了四位草药医师为其治疗,花去治疗费8997元。刘某甲在长沙、常宁住院期间,用去交通、住宿费8390元,其中邱某支付3696元。在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邱某与上诉人刘某甲之妻邝爱加达成了每月十日前预支740元给刘某甲治病的协议。至今,刘某甲已从邱某处支取现金(略).32元。至此,邱某已付款总额为(略).82元。此外,刘某甲还在汽运临武分公司支取现金(略)元。
另查明,刘某甲之伤经临武县人民法院以(1999)临法技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某甲以个人名义委托湖南省公安厅作了伤残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二审期间,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刘某甲之伤进行了鉴定:其伤已基本治愈,构成八级伤残。
又查明,一九九六年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431元,即9.4元/天;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年收入4479元,即12.27元/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入院诊断及住院证明、医疗发票、预支现金收条、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丙驾驶东风牌货车与汽运临武分公司的大客车会车时,违章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汽运临武分公司的大客车超速行驶,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甲在治疗期间在临武县医药公司门市部购中药服用,并无医嘱,属擅自购药,应不予认定。其请草药医师为其治病,既无病历,又无处方和正式医疗发票,本院亦不予以认定。刘某甲之伤经本院诉讼证据鉴定所鉴定为已基本治愈,构成八级伤残,鉴于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伤需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赔偿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应按八级伤残计算。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家庭人员状况的有关证据,对其要求给付抚养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刘某甲从邱某处支取的治疗费,理应抵作邱某的预付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亦无不当,但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武县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甲住院治疗费(略).22元,交通、住宿费839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误工费8294.52元、护理费2594.4元,共计(略).14元,由吴某丙赔偿70%,即(略).8元;由汽运临武分公司承担30%,即(略).34元,由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审法医鉴定费185元,由刘某甲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10元,共8220元,由刘某甲承担3000元,由吴某丙承担3654元,由汽运临武分公司和邱某共同承担1556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旭敏
代理审判员姜小微
代理审判员曾光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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