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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001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于200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0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月20日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童某某,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0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0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月2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逮捕。2008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立他字第X号决定书,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八年五月八日作出(2007)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

1998年11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奈曼旗旗委书记职务之便,在企业改制、职务晋升等方面,为刘x、张xx、郑xx、包xx、包xx、孙xx、夏xx、王xx、齐xx、宝xx、刘xx、张xx等人谋取私利,先后16次收受12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供认不讳。所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的时间、地点、原因和数额等情节,与行贿人刘x、张xx、郑xx、包xx、孙xx、夏xx、王xx、齐xx、宝xx、刘xx、张xx证明行贿情节相一致。并有证人龚xx、王xx、张xx、朱xx、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和书证在案证实。

(二)滥用职权罪

1999年8月,丁某某让其丈夫雷x出面找时任奈曼旗旗委书记的贾某某,称南方有人欲购买2万吨玉米,让贾某联系货源。出于与丁、雷的熟人关系,贾某某虽明知曹xx(另案处理)正组织人准备到内蒙商贸厅争取玉米出口指标,仍指使李某某、曹xx与丁某某洽谈2万吨玉米生意。曹xx遂按照贾某某的指使,指令奈曼旗粮食局下属国有企业奈曼旗粮油购销公司具体代理此笔生意。因对方娜华兴(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以大额存单方式结算货款,奈曼旗粮油公司经理韩xx与丁某某等人到大额存单出具单位广东省海丰县城市信用社附城营业部考察大额存单的真伪,但未发现大额存单系在该营业部以贷定存虚开的情况。韩xx将考察情况电话向曹xx做了汇报,曹xx又请示李某某同意后让韩xx签订合同。同年8月30日,丁某某以通辽市通宝土产日杂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奈曼旗粮油购销公司和娜华兴(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万吨玉米的收购、销售合同。

1999年9月17日,从奈曼旗五家粮库调运的第一批5000吨玉米运抵福建厦门港后,因娜华兴公司陈xx等人欲将玉米在厦门低价倾销,厦门公安局水上分局怀疑其有诈骗嫌疑将玉米扣押。得知此情况后,贾某某安排李某某、曹xx分别带队到海丰县再次考察大额存单的真伪、去厦门水上分局了解粮食被扣原因。曹xx、丁某某等人到厦门后,轻信了陈xx等人对低价倾销的解释,在电话请示李某某后向厦门水上公安分局表态同意将玉米放行。后该批玉米被陈xx等人在厦门全部低价倾销。

李某某等人到海丰后仍未了解到大额存单的真实情况,即赴厦门与曹xx等人会合。因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众人意见不一,李某某、曹xx、丁某某、韩xx四人商量后,由韩xx执笔,四人草拟了一份《关于与通辽市通宝土产日杂有限公司销售2万吨玉米情况的汇报》,电传回奈曼旗。贾某某收到传真后,对于该笔生意存在的潜在风险和隐藏的骗局没有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便电话指示李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同年10月24日,第二批玉米发运到广州黄埔港后又被陈xx等人低价倾销。至此,奈曼旗先后发送的x.9吨玉米均被诈骗分子低价倾销,共得赃款1900余万元,除付给奈曼旗粮油购销公司445万元、丁某某33万元外,余款均被挥霍。

经内蒙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奈曼旗发运的x.9吨玉米,总价值为人民币x.20元,扣减付给奈曼旗粮油购销公司的445万元和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赃物x.58元外,共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62元。此外,在诈骗案发至2004年6月末,奈曼旗用于追索粮款、查办诈骗案件等费用为x.26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去考察大额存单的韩xx、杨x、毕xx、雷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购销合同、大额存单、玉米出库发运清单、银行资金划拨凭证、奈曼旗会计核算中心记账凭证、《关于与通辽市通宝土产日杂有限公司销售2万吨玉米情况的汇报》、国务院及内蒙古自治区各级政府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性规定、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越权插手企业经营活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05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贾某某家庭财产共计人民币x.70元、美元5500元。从1976年至2004年,贾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共计人民币x.01元,借款10万元,被告人贾某某之妻郎x云做生意获利59万元,家庭消费支出共计人民币x.52元,贾某某不同时期收受礼金x元,受贿x元,其它非法所得为x元。贾某某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共计x.21元,美元5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贾x、张xx、张xx、郑xx、邱x、王xx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存单、工资福利收入明细表、单位证明、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统计表、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在案佐证。

(四)职务侵占罪

1999年8月30日,丁某某代表通辽市通宝土产日杂公司与娜华兴(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2万吨玉米销售合同。1999年12月3日,娜华兴公司支付通辽市通宝土产日杂公司玉米款现金3万元。1999年12月9日,娜华兴公司又以汇票方式支付通辽市通宝土产日杂公司玉米款30万元。此时正值通辽市通宝土产日杂公司进行转制前的资产评估,丁某某既未将该33万元货款交公司财务入账,也未作为债权申报。除用于支付诉广东省海丰县城市信用社附城营业部存单纠纷一案的律师费用x元,去南方追讨欠款花费差旅费8558元,余款x元被丁某某侵吞据为己有。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xx、张xx、张xx、韩xx等人的证言及银行汇票、收据、进帐单、记账凭证、丁某某法人代表任职证明、通宝土产日杂公司企业性质证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书证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被告人贾某某不能说清合法来源的x.21元、美元5500元、受贿所得x元、其他非法所得x元。追缴被告人丁某某财产人民币x元。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贾某某春节期间收受他人少量礼金是事实,但送钱人都没有向贾某某提出具体谋取利益的请托事项,还有的是事后感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上诉人贾某某没有超越职权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也不存在希望或放任奈曼旗粮油公司遭受损失的主观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对其妻子和女儿的财产进行分割。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检察机关越权侦查上诉人职务侵占案,属程序违法。(2)通宝公司系上诉人丁某某租赁经营,公司债权债务由丁某某个人承担,x元玉米款系丁某某个人经营所得,不属于公司财产,因此,其占有x元玉米款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第(1)点理由,经查,行贿人的证言均证实给贾某某行贿是为感谢贾某某利用职权为其谋取了利益或希望为其谋取利益。上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及奈曼旗旗委常委会研究人事等问题的会议记录、行贿人的任职文件等书证,亦证实贾某某确曾主持有关会议研究解决过上述企业转制存在的遗留问题和对行贿人予以提拔重用。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第(2)点理由,经查,上诉人贾某某作为奈曼旗旗委书记,违背政企分开的职权原则,指使旗粮食局及其下属国有企业与丁某某洽谈玉米生意,在第一批玉米被犯罪分子低价倾销后,仍越权指示李某某等人继续履行合同,导致被骗,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第(3)点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认定其不能说清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数额时,已将其妻子和女儿的财产计算在其家庭合法收入财产之内。故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该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第(1)点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某某职务侵占一案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贾某某、李某某等人渎职一案中涉及出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中“对于特重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该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第(2)点理由,经查,通宝日杂公司作为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其资产全部来源于原供销社的固定资产,被告人丁某某仅仅是管理者,在1999年企业第二次转制以13.5万元卖给丁某某之前,对企业的审计结果是集体财产,无证据证实企业由丁某某租赁经营。而丁某某与娜华兴公司签订合同在企业二次转制之前。因此,娜华兴公司支付的33万元货款应当是通宝公司的集体财产。丁某某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法,将其中27万余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其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利用担任奈曼旗旗委书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作为奈曼旗旗委书记,违反国家粮食流通政策规定,超越职权干预国有粮食企业的自主经营,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贾某某个人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对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余万元、美元5500元不能说清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诉人丁某某利用担任集体企业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企业的27万余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分管粮食工作的副旗长,违反国家粮食流通政策规定,超越职权干预国有粮食企业的自主经营,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某、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吴金鹏

代理审判员郑凯乐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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