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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某于作出普人计生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执行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普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04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某与钱某未婚生育一子,名王某。2009年6月10日,王某与钱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王某生育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3月19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尚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34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王某未自觉全额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普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04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剩余部分人民币6134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瑞祖

审判员朱骏

书记员成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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