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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包九原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杨某甲,男,49岁,汉族,现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郭某某,男,42岁,汉族,现住(略),木工。

被告杨某丙,男,31岁,汉族,现住(略),村民。

被告王某丁,男,58岁,汉族,现住(略),包钢修建部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燕,包头市东河区“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杨某丙、王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平,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郭某某、杨某丙,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我在被告二冶一公司承建的九原区X镇X村建设的东方嘉缘X号楼工地干活时,被四楼木工组掉下钢模砸伤头部,工人把我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我住院医疗费被告王某丁全部结清,剩余各项赔偿费用经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们公司职工,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与我们是联合经营。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二冶公司没关系,是王某丁雇我支木板。我是木工组的负责人。开会说不让钻窗户,让走安全通道。原告钻窗户,被拆下来的合子板从网上掉下来砸伤。

被告杨某丙辩称,9月3日,杨某甲干活,四楼拆模板,原告往过走时,被掉下来的钢棍砸伤。我也是受雇于王某丁搞水暖,原告是我的工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王某丁的工地安全措施不够,我认为原告的赔偿应该由王某丁和郭某某来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2007年9月,我从二冶承揽了承建九原区X镇X村建设的东方嘉缘X号楼工地工程,我没有建筑资格,我将水暖承包给了杨某丙,原告是杨某丙雇佣的工人,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被掉下来的钢模砸伤。。2007年9月7日,施工人是郭某某,他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王某丁给付原告的x元,是出于人道主义,故我要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甲方)与王某丁(乙方)签订了联合工程协议书,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将位于兴胜镇X村东方嘉缘8#、10#、12#楼的土建、装修、上下水、彩暖电工程承包与王某丁,工程期限为2007年6月1日—2007年9月30日,合作方式:甲方承包,乙方施工;乙方对所承担的工程负责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安全等工程内容;甲方协助乙方工作,乙方对合同全面负责。甲方按工程价款的1.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2007年6月1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东方嘉缘工地队长郭某平分别与水暖组杨某丙、木工组郭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2007年6月25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东方嘉缘项目部经理王某丁分别与水暖组杨某丙、木工组郭某某签订了雇佣民工、临时工安全协议。

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水暖工作,受雇于杨某丙。2007年9月3日,原告在X号楼工地干活时,被四楼木工组掉下钢模砸伤头部,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51天,原告的受伤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等。原告门诊治疗支出1311.57元,住院支出x.6元。总计支出医疗费x.17元。住院期间王某丁共给付原告x元。原告所受伤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08年5月18日作出鉴定:原告受伤造成的后遗症已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系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居民,多年来一直从事水暖工作,日工资100元。其妻徐美丽,1959年出生,现49岁,系二级残疾人,无收入,享受低保待遇。

再查明,被告王某丁,被告郭某某、被告杨某丙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双方因其他赔偿费用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除医疗费以外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作为建筑施工方,其本生没有相应资质,雇佣没有资质的民工从事水暖及木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措施不力,导致X号楼工地四楼木工组钢模掉下,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对此被告王某丁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郭某某作为木工组的负责人,拆卸模板时,明知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把已经拆下来的模板从四楼掉下,将原告砸伤,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答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丙雇佣原告在楼内从事水暖工作,明知工程建设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王某丁未配备安全帽并不是水暖组不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唯一理由,故被告杨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楼盘后,将楼房的建筑任务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王某丁,并收取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医疗费x.17元;

二、确认原告误工费x元(254天×100元);

三、确认原告护理费1836元(36元×51天);

四、确认原告交通费500元;

五、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

六、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七、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2040元;

八、确认原告营养费2040元;

九、确认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7667元×20年×10%);

十、确认原告鉴定费8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以上款项共计x.17元,被告王某丁承担50%即x.58元(已付x元);被告郭某某承担30%即x.15元;被告杨某丙承担20%即x.43元。

十三、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给付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815元,被告郭某某489元,被告杨某丙负担326元。

以上执行款项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庆

审判员聂挨秀

审判员梁刚义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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