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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周口市印刷厂资产管理人、徐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印刷厂资产管理人。

负责人闫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清算组副组长。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X年X月X日生,系徐某某之夫。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印刷厂资产管理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之母张秀芝曾在原周口市印刷厂集资,截止到1999年1月28日本息合计12万元,由于厂方经济困难,双方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家属楼西单元一楼两套房屋,东户为郭某,西户为张秀芝,一次交清,多不退少不补。1999年6月底住不上房,从1999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00年9月家属楼竣工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将一楼房屋交付郭某,郭某于2000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作出了(200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被告家属楼一号楼西单元三楼东一套判归原告所有,于2001年5月15日又作出了(200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西单元三楼东一套”改为“东起一单元三楼西套房门朝东”。2001年6月13日本案由院长发现原判决错误,程序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1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1)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被告单位一号楼东起一单元三楼西户门朝东归原告所有。2007年11月2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再审时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西单元一楼东户,被告已出售给他人。第三人徐某某于2001年4月13日取得了东起一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西单元一楼东户已出售给他人,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协议应予以解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由协议中约定的西单元一楼东户,经被告同意调整为东起一单元X楼西户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第三人徐某某于2001年4月13日就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其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订立的协议。二、被告周口市印刷厂资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郭某购房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依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清偿。三、位于原周口市印刷厂家属院内的家属楼一号楼东起一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归第三人徐某某所有。四、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撤销(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看,不足以证明郭某对市印刷厂家属楼一号楼东起一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郭某与市印刷厂的协议约定的是一号楼西一单元东户,后占有同一单元三楼东户。郭某主张对东起一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享有权利,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洪海

审判员陶贺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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