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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诉包某市九原区草原工作站草牧场使用证变更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包九原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包某某,女,50岁,蒙古族,现住(略),牧民。

被告包某市九原区草原工作站。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包某市九原区草原工作站草牧场使用证变更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1日,我与原包某市郊区阿嘎如泰苏木人民政府签订了草牧场有偿承包某同,期限为30年,承包某场的面积是1361.2亩。同时向被告领取了草牧场使用证X号(蒙文、汉文各一证)和草牧场四至图X号。由于原告没有文化,不识字,也没看这些证件上的文字。2007年原告因经营草牧场才发现所发证件上的记载与合同、图形不符,就找嘎查村委会和苏木政府及被告,要求更正记载事项的错误。即使用证记载的南至:根皮庙东叉北梁确属记载事项错误,与合同、图标不符。按照图形原告承包某草牧场应至坝头河槽,依照《物权法》127条规定,被告颁发的草原使用证是确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某营权的法律凭证,所颁发的证件及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原告有权申请更正。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更正,被告不依法据实更正,已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草牧场使用证》记载的事项予以更正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单位颁发《草牧场使用证》是1997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草牧场“双权一制”工作的文件和政策要求,在九原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的,当时我单位派出技术人员参与了阿嘎如泰苏木及其四嘎查的草牧场划分工作,区政府、苏木成立了相应的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划分工作。划分由领导小组组织召开牧民大会,逐户对照航测图和1︰x地形图,经牧民确认后明确界线和范围,最后由苏木、区政府逐级审核后完成发放工作。整个过程我站技术人员均是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草牧场划分工作的技术规范要求去做的。向被告颁发《草牧场使用证》符合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规定,证与图与历史及现状相符,不存在登记错误问题。在原告就《草牧场使用证》登记问题反映后,被告对《草牧场使用证》又进行了认真的核查,经核对,原告的《草牧场使用证》登记事项与存根相关存档资料完全相符,并不存在登记错误问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做为阿嘎如泰苏木卜尔汉图嘎查的牧民与该嘎查签订的草牧场有偿承包某同,依照有关规定,被告派技术人员参与了由区人民政府以及苏木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划分分草场的勘测工作,并经区人民政府授权向原告发放草场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草场使用证登记的事项进行登记造册。其行为属于具有具体行政职能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能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包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义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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