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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李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安刑初字第80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0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亮、被告人尹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尹某、李某因彭某某与谢某某等人在安福县X镇的美波发廊门前发生矛盾,二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谢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尹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彭某某、肖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尹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称,二被告人砍伤致其轻伤甲级,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要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赔偿误工费x.25元、护理费1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合计x.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浒坑钨矿职工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交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尹某、李某因彭某某与谢某某等人在安福县X镇的美波发廊门前发生矛盾,尹某、李某殴打了谢某某,谢某某的父亲谢某生得知后带了一伙人过来,双方再次发生斗殴,尹某持菜刀在谢某某的头部、右臂部、背部砍了四刀;李某持西瓜刀在谢某某的身上砍了二刀。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起的损失有:误工费12.87元/天×1275天=x.25元(算至定残日),护理费12.87元/天×15天=1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2天+8元/天×3天=54元,交通费860元,伤残赔偿金2952.56元/年×4年=x.24元,合计x.54元。

2006年1月16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安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李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x.5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尹某、李某的供述。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

3、证人陈某、彭某某、肖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尹某等人已赔偿医药费收据等。

6、被害人谢某某在浒坑钨矿职工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交通费票据等。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李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刀将被害人谢某某砍伤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应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一人计算,其营养费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

2、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止)。

3、被告人尹某、李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误工费x.25元、护理费1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860元、残残赔偿金x.24元,合计x.5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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