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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行初字第41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雨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洁,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佩仪,长沙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原告周某甲不服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2000年9月27日(2000)工商案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1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陈佩仪,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9月27日,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作出(2000)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以原告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将“老杨明远”注册商标使用于营业招牌、眼镜包装和订配凭据上,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责令原告周某甲立即停止对“老杨明远”注册商标的侵害;罚款10万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我系长沙老杨明远眼镜店业主,友谊商城“老杨明远眼镜柜”是长沙老杨明远眼镜店与长沙友谊商城采用联营方式经营的营业柜台,我在经营过程中是使用的“长沙老杨明远眼镜店”企业名称,没有突出使用“老杨明远”注册商标,也未将该注册商标用于商品装璜,被告以此认定原告侵犯“老杨明远”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定性错误。被告在(2000)工商案字第X号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2000)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4)第X号《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1999)第X号《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1999)第X号《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3、老杨明远眼镜店1983年工商登记情况和1988年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4、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区分局《关于“老杨明远”字号名称使用权事实真相的报告》和《我局意见》;5、原告周某甲与其弟周某签订的协议书;6、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关于撤销(1999)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决定》;7、“老杨明远眼镜店”招牌照片复印件;8、1990年湖南日报、湖南工人报、湖南税务报对老杨明远眼镜店的相关报道;9、老杨明远眼镜店历年店堂门面照片7张;10、证人周某丙证词。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周某甲系湖南光学眼镜厂友谊商城眼镜柜承包经营者,无权以“长沙老杨明远眼镜店”字号作其服务商标,原告在经营中将“老杨明远”注册商标使用于营业招牌、眼镜包装和订配凭据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4)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2000)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1、湖南光学眼镜厂与周某甲之妻孙曼利代理签订的《眼镜柜承包合同书》、湖南光学眼镜厂《关于湖南光学眼镜厂租用友谊商城柜台的说明》、友谊商城钟表首饰部的《证明》、《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经营协议书》;2、被告1998年11月5日在友谊商城现场检查所得的“长沙市老杨明远眼镜店”订配眼镜凭据两份、配制通知单三份、眼镜盒一个、国内包裹详情单一份及待邮眼镜一副;3、现场检查记录一份,关于拆除友谊商城内钟表柜“老杨明远”霓虹灯广告的现场记录一份;4、1998年11月与原告周某甲及其妻孙曼利的谈话记录三份;5、老杨明远眼镜店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6、友谊商城周某甲所经营眼镜柜1996年至1998年11月的经营额及发票号码明细表和勘误明细;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6)第X号文件。

第三人述称:原告周某甲在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友谊商城眼镜专柜的经营中,擅自将“老杨明远”注册商标使用于营业招牌、眼镜包装和订配凭据上,系蓄意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公司支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查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局(2000)工商案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出示了下列证据:1、长沙市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第(略)号、(略)号商标注册证;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5年第32期商标公告;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1995)商评字第X号文件(“老杨明远”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1、原告所举的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2000)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2、被告所举的《眼镜柜承包合同书》、《关于湖南光学眼镜厂租用友谊商城柜台的说明》、《证明》、国内包裹详情单一份及待邮眼镜一副、谈话笔录三份、老杨明远眼镜店营业执照及工商资料复印件、经营额及发票号码明细表和勘误明细;3、第三人所举的全部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现场检查记录和关于拆除友谊商城内钟表柜“老杨明远”霓虹灯广告的现场记录提出质异,认为两份记录分别将全名“长沙市老杨明远眼镜店”和“老杨明远眼镜柜”表述为“老杨明远”,未全面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对被告所举的订配眼镜凭据和眼镜盒提出质异,认为订配凭据和眼镜盒上全文标明了“长沙市老杨明远眼镜店”,是字号名称,而不是注册商标,与被告所要证实的侵犯注册商标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的配制通知单三份提出质异,认为该配制单未在友谊商城使用;对被告所举的《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经营协议书》提出质异,认为该协议双方未签名盖章,未依法成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老杨明远眼镜店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区分局的《报告》和《意见》、《关于撤销(1999)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老杨明远眼镜店”招牌照片复印件、湖南日报、湖南工人报、湖南税务报对老杨明远眼镜店的相关报道、老杨明远眼镜店店堂照片提出质异,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对证人周某丙证言提出质异,认为没有法定形式要件佐证,无法得出其要证实的“周某甲系老杨明远眼镜店实际业主”的结论;对原告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书提出质异,认为与原告曾在(1999)雨行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一式两份中的另一份从形式到内容均明显不符,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和适用听证程序进行处罚没有异议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2000)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2、《眼镜柜承包合同书》、《湖南光学眼镜厂租用友谊商城柜台的说明》、友谊商城钟表首饰部的《证明》;3、1998年11月5日的现场检查记录和1997年3月12日的现场记录;4、订配眼镜凭证两份、眼镜包装盒一个;5、被告工作人员与周某甲、孙曼利的谈话记录三份;6、老杨明远眼镜店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7、原告周某甲在友谊商城1996年至1998年11月经营额及发票明细表和勘误表;8、第(略)号、(略)号商标注册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对于证人周某关于周某甲系老杨明远眼镜店合伙人的证词,因与老杨明远眼镜店的工商登记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因与本院对被告作出(2000)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没有关联,合议庭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在作出(2000)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时查明的下列事实属实:1、“老杨明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长沙市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该公司未许可原告周某甲使用其注册商标;2、原告周某甲1996年元月至1998年11月在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友谊商城眼镜专柜经营期间,使用了标有“老杨明远眼镜柜”字样的霓虹灯营业招牌、标有“长沙市老杨明远眼镜店”字样的订配眼镜凭据,标有“长沙老杨明远眼镜店”字样的眼镜盒;3、“老杨明远眼镜店”系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区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1996年至1998年间,周某甲既不是该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也不是其从业人员;4、周某甲通过湖南光学眼镜厂与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友谊商城进行结算,自1996年元月至1998年11月4日间,结算经营额为(略).13元。

二、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作出(2000)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时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有效,是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系接受举报立案后,依法对原告周某甲经营的眼镜柜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听证程序对原告周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在湖南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友谊商城眼镜柜的经营过程中,使用有“老杨明远眼镜柜”字样的营业招牌,有“长沙老杨明远眼镜店”字样的眼镜盒,有“长沙市老杨明远眼镜店”字样的订配眼镜凭据的行为,足以使人对其经营的眼镜专柜的商品来源、商品名称或者服务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原告周某甲经营的眼镜专柜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老杨明远”眼镜注册商品商标和“老杨明远”眼镜行注册服务商标持有人长沙市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侵犯了第三人的“老杨明远”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原告周某甲认为其系合法字号拥有人,自1993年7月1日前已实际使用并连续使用“老杨明远”服务商标至今,继续使用“老杨明远”服务商标勿须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且其在友谊商城使用的是字号名称而非商标的申辩理由,因周某甲不是“老杨明远眼镜店”业主或者从业人员,也没有证据证实有名称为“长沙老杨明远眼镜店”或者“长沙市老杨明远眼镜店”的核准登记字号,该申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1)、(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被告经过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责令原告周某甲立即停止对“老杨明远”注册商标的侵害;罚款10万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2000)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荣欢

代理审判员聂志强

代理审判员罗政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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