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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安城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个体户。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武吉高速D3标承包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挖掘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修筑武吉高速公路,被告保证原告每月平均作业180个小时,价为220元/小时,不含税,工程结束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后原告的挖掘机进入武吉高速D3标工地作业,从2006年5月25日至12月15日共6个月零20天,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按1200个小时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但被告只同意按994个小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少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书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工程款x元,无凭无据,毫无道理。1、2006年12月15日原告拖挖掘机走时,被告已明确表态按实际工作日时间结算;2、2007年2月1日被告按结算金额x元全部结清,不欠原告一分钱;3、如果原告当时认为被告欠其工程款,那么原告当时应拒绝领取工程款直接起诉被告;4、被告不是没有事给原告做,也没有赶原告走的意思,更没有拖欠原告一分钱,原告自己不按协议,被告不追究原告的违约,已经不错;5、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吉安县X村,应将此案移至吉安县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签订一份《租赁挖掘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修筑武吉高速公路D3标工地,被告保证原告在工地作业6个月,每月平均作业180个小时,共计1080小时,如达不到1080小时被告应补足,价为220元/小时,不含税;每月结帐一次,工程结束一次性结清工程款”。2006年5月25日原告的挖掘机进入武吉高速D3标工地作业,同年12月15日原告的挖掘机离开工地,原告实际作业200天、994个小时。2007年2月1日被告按原告实际作业994个小时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x元,扣除借支的柴油款x元,原告实际领取x元,并写了收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规定,补足原告206个小时,支付少算的工程款x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某提出管某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姜某对本案管某权提出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挖掘机协议书,结算凭证,做工记录,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姜某签订的《租赁挖掘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挖掘机作业200天,依双方协议规定,被告应按1200个小时与原告结算劳务。现被告与原告按实际工作994个小时结算,违反原、被告协议规定,被告应补足原告206个小时。原告要求每小时按220元计算劳务,这当中应减去每小时所耗费的柴油支出(耗费柴油按60元/小时)。被告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3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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