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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为方便自家牛栏屋照明,擅自从其家接出照明电线,经过张某乙家的外墙处用一块木板将电线固定,然后一直接到牛栏屋。期间电线掉下来两次,分别由张某甲和张某乙挂回墙上。2007年8月中旬,电线掉下来最低点离地高约20公分左右,张某甲发现后未及时将电线挂回。8月26日下午14时许,张宁华(男,X年X月X日出生)经过时,用手摸拿电线被电击倒,后送往寮塘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父母张乐坚、王香凤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某、彭某某、刘某己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福县公安局的尸检报告;提取电线一根和裸露接头一截;归案说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电线掉下来后最低点不是20公分,应该有两尺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五年前左右擅自接一根照明电线(皮包线,电线上有裸露的接头)至其牛栏屋,电线从张某甲的家中接出,经过张某乙家的外墙处用一块木板将电线固定,然后一直连接到牛栏屋。牛栏屋的电线接通后,在使用期间电线曾掉下两次,张某甲和张某乙分别挂回墙上的木板。2007年8月中旬,电线再次掉下(电线离地面最低点约20公分左右),张某甲发现后未及时将电线挂回原处。同年8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张宁华(男,X年X月X日出生)经过该通道时,用手摸拿电线,被裸露的电线接头击倒在地,后送往寮塘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在庭审前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为了牛栏屋的

照明,从家中接出一根电线,经过张某乙家的墙,再接到牛栏。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到牛栏牵牛看见挂在张某乙家的电线掉下来,其中最低点离地面高30公分左右。

2、被害人的父母张乐坚、王香凤的陈述;张乐坚陈述了2007年8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其儿子张宁华在张某乙家的屋边被张某甲家牵出的电线电击,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王香凤陈述了2007年8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张某丙跑到其家说张宁华被电打倒,跟着张某丙到了张某乙家的屋边,看到张宁华仰着头躺在墙边,左手手掌被烧烂了一个洞,旁边有根电线(电线是张某甲家的)。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26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听王香凤说其儿子张宁华在北墙边被电打死了。同时证明北墙上的电线是张某甲家接的,在三、四天前电线掉了下来,其妻子将这件事告诉了张某甲的妻子。并且该电线在去年也掉在地上,是其挂好的。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在2007年8月26日下午与张宁华一起玩,经过张某乙家门口绕过张某甲家的巷道时,其走在前面,张宁华走在后面,过了10多分钟左右,见张宁华没有跟上来,便去找,发现张宁华倒在张某乙家墙边,伸手去扶张宁华,当手接触到张宁华的身体感觉到有电,赶紧松手,看到张宁华的左手握住电线,便就跑去通知张宁华的母亲了。并且知道电线是张某甲家的。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张某甲家接的电线曾掉下来过,张某乙告诉了其和丈夫张某甲,张某乙将电线挂回了墙上。

6、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了在2007年8月中旬看见张某甲家的电线掉在地上,担心出入不方便,看见了张某甲的妻子时告诉了她电线掉下来的情况,要他们挂好,张某甲的妻子说,张某甲没有时间挂好。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7年8月26日上午经过张某乙家门口时,看见张某甲家接的电线掉在地上,并且在一个星期前电线就掉在地上;另外,该电线在去年也掉过一次在地上,持续了一个多月都没有挂好。同时还证实了在事发后到过现场,看见张某甲家接到牛栏的电线掉下来一根,电线掉在地上,电线离地不高。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7年8月26日接到张乐坚说其儿子张宁华被电击的电话后,赶到了现场,发现张某甲家接到牛栏屋的电线有裸露的接头,并且听村民说其赶到现场之前有人将电线挂回了木板。

9、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了2007年8月26日接到乡政府领导电话通知后,与寮塘派出所朱所长去寮塘乡X村赶到张乐坚儿子被电击现场,看见张某乙屋墙上有一根电线掉下来,电线有一处裸露的接头最低点离地面很近,大约30-40公分,并且在现场听到村民说,这电线之前是掉在地面,后被人挂回了墙上。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发现场方位及电线有一处裸接头距地高约20厘米,接头上有黑色焦痕。

11、安福县公安局的尸检报告;证实了张宁华系电击死。

12、提取电线一根和裸露接头一截;

13、归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4、被害人出具的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当,应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公共生活安全。被告人张某甲擅自接电线经过张某乙家的外墙至其牛栏屋,在看见电线已经掉下在通道的情况下仍然不将电线挂好或者采取断电等安全措施,致使通过该通道的村民都有可能发生触电危险,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区别于其它各类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电线掉下后最低点有两尺多,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刘某己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朱晓静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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