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安福县洲湖镇樟洲村第3村民小组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洲湖镇新英村第5村民小组山林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安行初字第07号

原告安福县X镇X村第3村X组(南团)。

代表人王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樟洲村第3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征,安福县安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第5村X组(坊村)。

代表人刘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富贵,新英村第5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新英村第5村X村民。

原告安福县X镇X村第3村X组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第5村X组山林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樟洲村第3村X组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尹某,第三人新英村第5村X组代表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富贵、刘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安府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新英村第5村X组所有。2007年4月11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樟洲村第3村X组诉称,争议山场叫“青岗山”,系原告的祖业山。青岗山的西北向有一条水冲名叫“布头冲”,该冲东北向的“松风亭”系原告祖辈所造,现已倒塌。原告的堂坊名叫“松风堂”。原告的祖辈在“青岗山”山顶葬了祖坟,历年来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发生过争执。争议山场的树木都是90年代初洲湖镇机关人员及学校师生种的,当时原告村民还送水送饭。原告持有的1965年安林字第x号林权执照载有“青岗山”四址与实地相符;原告1983年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是一份合法有效证件,载有“车下洲山”也包括了整个争议山场。第三人持有的1965年安林字第x号林权执照所登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内,而是指与争议山场“青岗山”南向相邻的山场。第三人提供的1982年9月12日的协议书是伪证。被告不了解事实真相,滥用证据,在作出了[2005]X号处理决定书后又予以撤销,2006年11月22日又下发了安府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府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将讼争山场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安府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提供的1965年安林字第x号林权执照所载的“青岗山”南向界址“布头冲”和第三人提供的1965年安林字第x号林权执照所载的北向界址“水冲”是指同一地标物,根据调查核实并结合山场自然地形应认定是指争议山场北界址所处的较深水冲。该冲以北是天然马尾松,以南是人工湿地林,明显是原告与第三人山场的分界线。第三人1965年的安林字第x号林权执照所载的“青江山”山场四址与实地基本相符,包括了整个讼争山场,其东向所登“山顶横路”是南北走向至主山脊的老路。原告认为其山场南向所登“山顶”是“青岗山”山顶(海拔220.7M),而事实上“青岗山”顶在原告与第三人讼争山场之外。原告1983年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是在纠纷未决的情况下单方面的权属凭证,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法》第8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凭证。另外,该林权证的四址也与实地不符。因此,被告作出的安府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英村第5村X组述称,第三人所持1965年安林字第x号林权执照,山名“青江山”所登四址与实地相符,且包含了整个讼争山场。北向所登“水冲”也叫“布头冲”是与原告山场的分界线。该冲北向是天然林,南向是湿地松、荷某等人工林,地表物的分界线非常明显。南向的人工林造林时原告方没有人参加,当时的乡领导可以证实。2001年第三人将山场发包给人采脂,前几年对山界没有纠纷。“青江山”顶没有原告的祖坟。“松风亭”原是上通永新下达吉安休息的地方,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原告所持证登载的山名、四址不一样,也与实地不符。安福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和吉安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6]X号《关于“青岗山”(青江山)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一份;4、(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5、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一份;6、(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一份;7李含芳、王某乙、王某昌的证人证言共3份;8、调解笔录一份;9、现场勘验笔录二份。原告樟洲村第3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3、X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内容相同;5、洲湖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6、安府处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一份;7、第三人在行政决定时向县法制办提交的答辩书一份;8、第三人勾画的“坊村山场示意图”一份;9、安府处字[2005]X号撤销处理决定书的通知一份;10、安府处字[2005]X号处理决定书一份;11、乾隆九年三月的凭证;12、洲湖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3、“松枫堂”摄影照片一张。第三人新英村第5村X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一份;2-8、刘某先、王某宝、颜梓香、曹生垣、李含芳、刘某德、新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共7份;9、家谱一张;10-13、刘某才、孙会林、洲湖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共4份;14、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6]X号《关于“青岗山”(青江山)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和2、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3、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证实原告对讼争山场登记的基本情况,该证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采信;4、(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是在山场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发放的证照,按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为无效凭证,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5、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证实第三人对讼争山场登记的基本情况,该证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采信;6、(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证上注明“与樟洲南团生产队纠纷未决,此山作废”字样,对其认证理由与上述第4条相同,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7、李含芳的证词,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对讼争山场产生过纠纷并进行过协调,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系,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王某昌的证词,指认了“布头冲”(又叫“布头水冲”)的具体位置就是讼争山场北向的大冲,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王某乙是本案的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其证词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8、调解笔录,是安福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起山林权属纠纷过程中于2004年12月27日召集原告方和第三人方调解的记录,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系,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9、现场勘验笔录,是原告和第三人对讼争山场的争执范围、相关位置、登证的界址的实地指认记录,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樟洲村第3村X组所举证据:1、2、3、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内容相同,其认证意见一致;5、洲湖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洲湖乡政府”在1984年前称作“洲湖公社”,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6、安府处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青岗山主峰西面有一抽水站,所在地第三人(即南团)称为松风亭,所在水冲称为布头冲”,是本案原告当时对“布头冲”界址的单方指认,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系,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7、第三人在行政决定时向县法制办提交的答辩书,其中第三人对讼争山场争议事实的陈述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系,可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8、第三人勾画的“坊村山场示意图”,是第三人对讼争山场及周边地貌的勾画,与实地基本相符,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9、安府处字[2005]X号撤销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其内容是,安福县人民政府自行撤销2005年4月30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05]X号对“青岗山”(“青江山”)山场山林权属的行政行为,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0、安府处字[2005]X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已由被告自行撤销,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1、乾隆九年三月的凭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山林权属处理的依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2、洲湖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所登的“青岗山”山场权属归原告所有,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3、“松风堂”摄影照片,其内容只有“松风堂”三字,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第三人新英村第5村X组向本院所举证据:1、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其认证意见一致;2-8、刘某先的证明,证实其在2001年-2002年在坊村的“青江山”采脂期间没有发生过山界纠纷,其证言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系,可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王某宝、颜梓香、曹生垣的证明,证实1982年当时的洲湖公社就讼争山场的权属主持过原告方与第三人方进行调解,其证言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李含芳的证明认证意见与被告所举证据7的表述一致。刘某德的证明,证实1990年青江山的造林是由其任总指挥、新英村的三大头、坊村X组长、青江头的组长为成员实施完成的,其他村并未参加,其证言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新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所登“青江山”权属归第三人所有,该证明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9、家谱一张,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山林权属处理的依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0-13、刘某才、孙会林的证言,证实“布头冲”所在位置与王某昌证实的一致,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洲湖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本节2-8中相同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一致,其认证理由相同。14、协议书的内容为原告方、第三人方及有关单位在1982年9月12日对讼争山场的权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该协议书为打印件,并没有参加人亲笔签名的原件印证,而且加盖的是“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2007年7月11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原告称为“青岗山”,第三人称为“青江山”,座落在原告以南约350米,第三人东北约500米处,讼争山场四址:东,主山脊老路为界(图标海拔141.2M山头以南的山脊连接187.2M、190.4M至220.7M山头);南,长冲为界(图标海拔88.3M以南第一只长冲);西,以南江渠、道路及田垅为界;北,大冲为界(图标海拔141.2M山头以南第一只大冲)。植被主要为人工营造的湿地松、零星分布的荷某、枫树等。第三人在争议的山场采脂,原告出面制止,从而引发山场权属纠纷,原告于2004年向安福县人民政府调处。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安府处字[2005]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安福县人民政府发现该处理决定书存在疑点,2005年9月5日以安府处字[2005]X号决定撤销了上述处理决定书。2006年11月22日,安福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权属凭证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8条、第14条和第2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将讼争山场的权属决定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告樟洲村第3村X组持有的1965年的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记载:座落及地名,青岗山;四址:东,山顶;南,布头冲;西,南江渠;北,颜家山。

第三人新英村第5村X组持有的1965年的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记载:座落及地名,青江山;四址:东,山顶横路;南,青江头路;西,田垅;北,水冲。

经实地勘验,原告樟洲村第3村X组持有的1965年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东为山顶,原告实地指认为纠纷山场东向从北向南延伸至青岗主峰的山脊,比较含糊。其在被告进行调处时,原告指认东向山顶为青岗主峰,庭审中代理人表述了同样的认定,而实地青岗主峰与原告指认的南向界址“布头冲”的位置几乎在同一条线上,明显不符;南为“布头冲”,原告指认为图标海拔88.3M以南第一只长冲,根据现场勘验并结合多位证人证实,该冲应是指图标海拔141.2M以南第一只大冲,也称“布头水冲”“水冲”;西向南江渠,北颜家山均与实地相符。因此,原告1965年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青岗山”四址并未包括讼争山场。第三人新英村第5村X组持有的1965年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东为山顶横路,实地为“布头水冲”北向山顶通往青岗山主峰(图标海拔141.2M山头以南的山脊连接海拔187.2M、190.4M至海拔220.7M山头)的老路,现在依然可见清晰痕迹;南为青江头路,是指青江头村X村的小道,与实地相符;西为田垅,实地可见纠纷山场西面南江渠附近的水田及旱地;北为水冲,是指海拔141.2M以南第一只大冲,也即讼争山场北面大冲,又叫“布头冲”“布头水冲”。为此,第三人新英村第5村X组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所登“青江山”的四址与实地完全相符,包括了讼争山场的全部。

本院认为,(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均是在纠纷山场存有争议的情况下登记的证照,1982年9月12日原告方和第三人方对讼争山场的权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事实不符,均不能作为各方对纠纷山场的合法有效凭证。被告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樟洲村第3村X组与第三人新英村第5村X组的山林权属争议,实际上是原告持有的1965年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所登南向“布头冲”与第三人持有的1965年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所登北向“水冲”的界址之争。双方各持上述山林所有执照均为合法有效凭证。被告根据各方登证情况,结合实地勘验山场和证人证实,认定“布头冲”即为“水冲”并认定该冲是海拔141.2M以南第一只大冲与事实相符,是正确的。原告持有的1965年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的四址与讼争山场实地不符,第三人持有的1965年安林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执照四址与实地相符,包括了讼争山场的全部。讼争山场的权属应当归第三人所有。在复议期间,被告因为原处理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疑点,自行撤销了安府处字[2005]X号处理决定书,并且重新作出了新的处理决定,其行为并没有违反规定。被告对本起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2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06]X号关于“青岗山”(“青江山”)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廖剑平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