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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行初字第4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略)。农民。系原告孙某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安福县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早禾田组。

代表人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章庄乡X村早禾田组组民。

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迁岭组。

代表人欧阳正根,组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早禾田组、迁岭组山林权属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陈亲亮,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尹某,第三人早禾田组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第三人迁岭组代表人欧阳正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6日作出安府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以山场南北走向的小冲为双方的权属分界线,以东的争议山场山林权属归塘田村X组所有,四址:东,水槽;南,渠道;西,小冲;北,小冲。以西的争议山场山林权属归塘田村X组所有,四址:东,小冲;南,渠道;西,水冲与瑶溪山交界;北,小冲。塘田村X组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塘田村第5村X组诉称,原告的“瞒头山”山场权属四址清晰,且历次被政府与法院肯定了。2004年的裁定已由县、市两级法院撤销,那么就需重新处理,而县、市两级政府作生效处理,这不合法。塘田村X组的权属四址无法落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既不存在全部重复确权也不存在部分重复确权。请求法院撤销吉安市人民政府和安福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将诉争的“瞒头山”(水渠以北)判归原告所有,赔偿因X组的无理取闹而蒙受的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土改时期、“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双方仅提供83年“瞒头山”的林权证,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原告和第三人的“瞒头山”都涵盖了争议山场,而且原告也承认“瞒头山”是在“一平二调”时期由第三人送给自己的,因此该纠纷是典型的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权,且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充足的证据否认对方证件的效力,被告依法按照各半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和经营管理现状作出的处理完全是公平正确的。由于被告作出的安府处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所附地形图在2006年3月份林改期间,林改办外业工作人员勾图时发现与实地有误,之后县林改办出具证明和附图,该证明和附图与原告和第三人踏山勘界时确认的争议山场四址以及被告现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附图完全相符,被告根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安福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塘田村第2村X组述称,“瞒头山”和“司郎坪”自古就是第三人的祖业山,有第x号山林权证为凭,还有第x号山林权证佐证,二块山场的权属属于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澄清事实,秉公执法。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塘田大队第5生产队83年山林权证登记表一份;2、塘田大队第2生产队83年山林权证登记表一份;3、丰定先、彭兴甫、周某桂、朱启德的证明一份;4、塘田大队木家生产队《公社山林登记表》一份;5、周某桂的证明一份;6、(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一份;7、塘田村X村民小组申请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报告一份;8、(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9、(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10、(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11、1993年6月20日洲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塘田村X组与花门村X组争执馒头山山林权属调处裁决书》一份;12、(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13、83年公社林权登记表一份;14、2004年8月25日、2004年8月26日被告分别对刘转寿、刘灿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15、2004年9月17日被告对刘生保、刘增寿的调查笔录一份;16、2004年8月25日被告对朱启德的调查笔录一份;17、2004年8月25日被告对周某桂的调查笔录一份;18、2004年被告对彭兴甫的调查笔录一份;19、2004年8月25日被告对刘朵敬的调查笔录一份;20、2004年8月25日被告对刘富传的调查笔录一份;21、2004年8月25日被告分别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对讼争山场勘验的笔录各一份;22、安福县林改办出具的讼争山场示意图、说明一份;23、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7]X号《关于“瞒头山”争议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4、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原告塘田村第5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内容相同;2、吉安天平法律服务所对彭兴甫的调查笔录一份;3、吉安天平法律服务所对丰定先的调查笔录一份。

第三人塘田村第2村X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3、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8、10、X号证据内容相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塘田大队第5生产队83年山林权证登记表。该表是原告对“瞒头山”山场登证的原始记录,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2、塘田大队第2生产队83年山林权证登记表。该表是第三人对“瞒头山”、“司郎坪”山场登证的原始记录,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3、丰定先、彭兴甫、周某桂、朱启德的证明。作为本案的证据;4、塘田大队木家生产队《公社山林登记表》。其登载的“瞒头山”四址与X号证据的内容基本一致,作为本案的证据;5、周某桂的证明。证明“司郎坪”荒山的西向界址应为“木家瞒头山山冲水巢沿上为界”,所登“本家瞒头山山冲水巢沿上为界”为误写,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6、(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持证人为塘田大队木家生产队,所登山场“瞒头山”,是原告对讼争山场的登证情况记录,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7、塘田村X村民小组申请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报告。记录了2004年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山场存有纠纷,原告申请政府调处,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8、(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持证人为塘田大队竹山生产队,所登山场“瞒头山”、“司郎坪”,是第三人对讼争山场的登证情况记录,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9、(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茅头山”的西向界址为“司郎坪山水冲巢”,与案件的处理有一定关系,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0、(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司郎坪”山场的界址与案件的处理有一定关系,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1、1993年6月20日洲湖镇人民政府《关于塘田村X组与花门村X组争执馒头山山林权属调处裁决书》。是洲湖镇人民政府调处塘田村X组与花门村X组“馒头山”山林权属所作的裁决,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2、(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被告并未注明所登的山场与讼争山场之间的关系,不作为本案的证据;13、83年公社林权登记表。所登的“司郎坪”、“瞒头山”山场的情况与X号证据基本一致,对其认证意见相同;14、2004年8月25日、2004年8月26日被告分别对刘转寿、刘灿华的调查笔录。分别是二人对讼争山场情况的陈述,可以作为案件处理时的证据;15、2004年9月17日被告对刘生保、刘增寿的调查笔录。其内容是在被告调处过程中,刘生保、刘增寿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对案件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6、2004年8月25日被告对朱启德的调查笔录。朱启德在林业“三定”时任塘田村党支部书记,其证实讼争山场西向与瑶溪村的山场交界与事实相符,其它陈述内容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7、2004年8月25日被告对周某桂的调查笔录。周某桂在林业“三定”时任塘田村的文书,其证实讼争山场西向与瑶溪村的山场交界与事实相符,并证实《山林权证登记表》先是由其整理制定,然后上报政府发证,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18、2004年被告对彭兴甫的调查笔录。彭兴甫在1982年时被抽调到塘田村搞林业“三定”工作,但其陈述对讼争山场的具体情况记忆不全,该笔录不作本案的证据;19、2004年8月25日被告对刘朵敬的调查笔录。其内容是陈述瑶溪村X组的山场与竹山组“瞒头山”的交界情况,可以作为案件处理时的参考;20、2004年8月25日被告对刘富传的调查笔录。其内容是陈述瑶溪村X组的山场与竹山组“瞒头山”的交界、地貌情况,并证明讼争山场的松树系竹山村所造,可以作为案件处理时的参考;21、2004年8月25日被告分别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对讼争山场的勘验笔录。是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行政处理过程中对讼争山场方位、四址、名称的指认,其中还记录了讼争山场的植被、面积等现状。该二份勘验笔录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22、安福县林改办出具的讼争山场示意图、说明。可以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23、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7]X号《关于“瞒头山”争议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4、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塘田村第5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2、吉安天平法律服务所对彭兴甫的调查笔录3、吉安天平法律服务所对丰定先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内容是林业“三定”时彭兴甫、丰定先作为工作人员对讼争山场的实地踏山等工作过程,可以作为案件处理时的参考。

第三人塘田村第2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8、10、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调取证据:2008年3月3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属原告称“瞒头山”(馒头山),第三人称“瞒头山”、“司郎坪”,座落于安永公路X路之间的塘田村X村交界处,面积大约70亩,讼争山场的四址:东,海拔99.7米点东面的水槽;南,谷口水库支渠(现已干涸废弃);西,海拔93.0米点正北直对的与瑶溪山相接的水冲;北,海拔122.3米北面呈东西分流的小冲。中部有一条纵贯南北的山冲分成面积基本相当的东西两部分。争议山场往东依次是第三人的“司郎坪”和“茅头口”山场,西向与瑶溪的“冲头中心及沙坪岭”山场交界。讼争山场南部以湿地松为主,北向山顶为荒山。2003年始,第三人塘田村X组在争议山场采脂引起权属争议。原告塘田村第5村X组于2004年6月15日向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安府处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而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吉府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2005)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3月,林改办工作人员进行外业勾图作业时,发现被告的处理决定书所附地形图与实地有误。2006年5月26日,县政府作出安府处字[2006]X号《关于对安府处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进行补正的处理决定书》,此后,原告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县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安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安福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依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遂作出了安府处字[2007]X号《关于“瞒头山”争议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原告塘田村第5村X组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记载:山名,瞒头山。四址:东,从山上下来自然水巢深沟;南,原瑶溪往石陂小路竹山山界;西,凸过水冲直到瑶溪山界下小路到山渠道;北,自然水冲。

第三人塘田村第2村X组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山名:瞒头山。四址:东,司郎坪山为界;南,花门荒田上小路;西,瑶溪水山冲至小路;北,瑶溪山水冲。山名:司郎坪。四址:东,本村茅头山山冲为界;南,才岭南岭山划沟以下小路沿堤;西,本家瞒头山山冲水槽沿上为界;北,瑶溪山界冲至磨形雷打石大路。

经实地勘验,原告塘田村第5村X组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瞒头山”山场山名、四址与实地相符,并且包括了整个讼争山场。第三人塘田村第2村X组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瞒头山”“司郎坪”山名、四址与实地相符,而且“瞒头山”山场能与相邻的“司郎坪”山场邻接印证,包括了整个讼争山场。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原告塘田村第5村X组所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和第三人塘田村第2村X组所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均为合法凭证,是双方主张讼争山场权属的有效凭证,两证所登“瞒头山”山名相同,(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司郎坪”山场也在讼争山场范围之内,经过实地勘验双方所持林权证所登的四址均与实地相符,且包括了全部讼争山场,属于重登。被告认定讼争山场系原告与第三人重登是正确的。其结合自然地形和经营管理情况按照各半的原则处理,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也是正确的。原告提出由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因山场权属并未确定,且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6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07]X号关于“瞒头山”争议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项建华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因土地改革时期重复分配或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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