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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泥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表兄。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告刘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林海,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的叔叔。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营销服务部,地址:吉安市吉州区X路X号创业商住楼。

代表人肖某,经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吉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海、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险吉安营销服务部的代表人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的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经过安福县X镇武功山大道西三大厦路段时,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赣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调查,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9899.62元,其中被告刘某甲垫付了9000元,原告自付了899.62元。2008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就诊。2008年2月29日,经法医学鉴定:原告枕骨骨折、肋骨骨折,因骨折部位愈合较慢,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治疗,其继治费应予以认定,限2500元以内。后经安福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协议。被告刘某丙在被告安邦财险吉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丙与被告安邦财险吉安营销服务部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99.62元、误工费8520元(142天×60元/天)、护理费2080元(52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52天×2人×2.5元/天)、营养费416元(52天×8元/天)、交通费150元、停车费12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59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x.62元。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2007年12月14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2-X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第122-X号、第122-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告彭某某第x号准驾车型为E型的机动车驾驶证、2007年12月18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被告车辆在事故前其技术性能符合技术要求,被告刘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未明确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修理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只是检验双方车辆在事故前其技术性能是否符合技术要求,以便于认定事故责任,至于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修理费不属其检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

2、原告彭某某第x号CT检查报告单两份、第x号CR报告单、第x号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第x号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枕骨骨折,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9899.62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请服用活血治疗等药物,定期复查胸片,有情况随诊,避免重体力活动;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无异议;经本院至安福县人民医院调取原告的费用清单,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9899.62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确认。

3、(2008)安平司鉴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限2500元以内,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对《法医学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被告未到场,原告未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对其继续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应到场及应当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

4、2007年12月24日安福交警停车场出具的扣车停车费收条、2008年2月28日原告的赣x号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了停车费120元、修理受损摩托车支付了修理费595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对扣车停车费收条无异议,但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需要595元修理费;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对原告证据4予以确认。

5、证人王伏生、王龙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彭某某是泥工,与其共事3年,原告的父亲彭某良经常来其工地做小工,发生事故前的当日原告还与其在工地上做事,2007年泥工工资是每日60-80元、小工工资是每日40元,2008年泥工工资是每日65-100元、小工工资是每日45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甲、刘某丙辩称,1、医疗费证据方面原告只提供了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和用药明细,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应当支持;2、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安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属于无本之木,骨折是没有什么药治的,只需要疗养就行,不能采信;3、误工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原告做泥工不是固定收入,应该按照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4、有没有实际支付护理费,目前为止,被告未看到实际支付护理费证据,而且应该按照法律依据来计算;5、两个证人的证言被告也不存在否认不否认,找两个证人就能证明原告误工工资,被告觉得于法无据;6、摩托车财产损失和修理费,没有看到依据,就是一张发票,发票随时可以开。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外委托他人向交警大队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丙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刘某丙的身份证、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丙的机动车行驶证、第x号被告刘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3型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丙,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某甲有驾驶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2、2007年1月29日被告安邦财险吉安营销服务部出具给被告刘某丙赣x号货车的第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x号付款人为被告刘某丙的保险费专用发票,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刘某丙的车辆于2007年1月29日在被告安邦财险吉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9日;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3、2007年12月17日原告亲属向被告刘某甲借支医疗费5000元的借条,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被告安邦财险吉安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1月29日被告刘某丙所有的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向被告安邦财险吉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9日。2007年12月13日17时55分,被告刘某丙之子被告刘某甲驾驶该车由安福县坳上竹胶板厂返回吉安桐坪镇行驶至安福县X镇武功山大道西三大厦路段时,遇原告彭某某驾驶赣x号两轮摩托车沿武功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回家,交会时两车正面相撞,导致二车受损,原告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99.62元,被告刘某甲垫付了9000元,原告自付了899.62元。2008年2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请服用活血治疗等药物,定期复查胸片,有情况随诊,避免重体力活动。2008年2月29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枕骨骨折、肋骨骨折,因骨折部位愈合较慢,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治疗,其继治费应予以认定,限2500元以内,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2007年12月18日,安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驾驶赣x号低速自卸货车通过交叉路口准备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赣x号两轮摩托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彭某某驾驶赣x号两轮摩托车属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被告刘某甲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后经安福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99.62元、继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8520元(60元×142)、护理费2080元(40元×5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5元×52×2)、营养费416元(8元×52)、扣车停车费120元、摩托车损失费595元,共计人民币x.6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甲驾驶货车通过交叉路口准备左转弯时,未让驾驶摩托车直行的原告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交通费依法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42天,原告是泥工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且其父在建筑工地做小工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及其父无固定收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事故车辆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安邦财险吉安营销服务部赔偿x元后,所超过责任限额的x.62元,由对该事故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即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已垫付给原告的9000元,依法可以折抵。被告安邦财险吉安营销服务部的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彭某某医疗费9899.62元、继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16元、扣车停车费120元、摩托车损失费595元,共计人民币x.6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彭某某x元。

2、被告刘某甲、刘某丙之间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x.62元,扣除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丙还应赔偿原告彭某某5590.62元。

3、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对第1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阳春

二00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6月19日发布)

第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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