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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安福县竹江、枫田、平都等地盗割通信电缆共五次,盗窃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肖某某、邹某某、王某乙、罗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戊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自制滑板式样图、电缆采购价格一览表、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说明、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骑三轮摩托车窜至安福县X乡X村大塘组,沿路边松树爬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边,将自制滑板钩在电缆及挂线后,王某甲坐上滑板用准备好的钢锯锯断线路上的两根电缆,再滑过三根电杆将两根电缆的另一端也锯断,共盗得288米x×2×0.5电缆线。经鉴定,价值3689元。盗得后,王某甲将电缆线藏于附近一水库边的山上。

2、200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骑三轮摩托车窜至安福县X乡X村富山组的山上,采取同样的方法盗得160米x×2×0.5电缆线。经鉴定,价值4114元。盗得后,王某甲将电缆线藏于附近一水库边的山上。2007年6月的一天,王某甲将藏于该处的前后两次盗窃的电缆线一起运回其在竹江乡X村租住屋内,将电缆锯成段,并剥出铜丝,后将铜丝销账给在吉安市吉州区X路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肖某某(另案处理)。

3、2007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骑三轮摩托车窜至安福县X乡郭家田垄,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194米x×2×0.4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x元。后将电缆线运回竹江乡X村租住屋,锯断剥皮后,销赃给肖某某。

4、2008年3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骑三轮摩托车窜至安福县X镇X村一水塘边,采取同样的方法盗得560米x×2×0.5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6767元。王某甲将电缆线锯断藏于竹江乡租住屋内。

5、2008年3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骑三轮摩托车窜至安福县X镇X村,将摩托车停放在国防靶场,步行至鲁洋田村田垄中,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61米x×2×0.4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2598元。王某甲在地面将电缆线锯成段状时被安福县电信公司职工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作案五次,盗窃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五次盗窃电缆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先后两次收购了王某甲剥了皮的铜丝。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收购过王某甲剥了皮的铜丝。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6日晚,在鲁洋田村田垅里当场抓获正在将电缆线锯成段状时的王某甲。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竹江乡范围内曾发生多起电缆线被盗。

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租住其的房屋,在王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发现有锯断的电缆线。

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曾暂租住过其的房屋,并发现王某甲的房间内有许多被锯断的电缆线。

8、报案材料。

9、提取笔录。证实在王某甲租住屋内提取了部分被盗的电缆线。

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11、现场图及照片。

12、自制滑板式样图。

13、电缆采购价格一览表。

14、归案说明。证实王某甲系被当场抓获。

15、办案说明。

16、身份证明及说明。

17、勘查笔录。

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甲盗取的电缆线价值。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2008年3月6日在平都镇X村盗窃电缆时,被当场抓获,系盗窃未遂,对该次盗窃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曾林飞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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