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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云飞,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和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1日晚7时许,原告牵一头牛从山庄乡X村往高坵村方向行走,当原告行走到分--安线47km+300m路段时,被告熊某某驾驶赣D-x二轮摩托车从原告的背后驶来,将行走在公路右边的原告撞翻在地上,造成原告颅脑严重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x.8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乙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限x元以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3200元给原告。原告起诉后,后续治疗用去x.95元,经法医复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x.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图;2、事故照片5张;3、原告万某某陈述;4、被告熊某某陈述;5、证人陈草根证词;6、原告法医学鉴定书;7、出院记录;8、疾病诊断书;9、医疗费发票;10、安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1、法医鉴定费发票;12、后续医疗费收据;13、复检的法医学鉴定书。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把事故发生原因说是被告撞伤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原因不明,被告方的车辆已经买了保险,原告方如果要提起人身赔偿诉讼,建议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是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被告为避免与大货车相撞,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使原告的牛受到惊吓,但原告的牵牛动作不恰当,引起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和被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福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询问记录;2、卖车协议;3、车船税完税证;4、强制保险保险单,5、证人苏水龙出庭作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不久,其从县城回家,离出事不远的地方有一个大货车经过,被告说是原告的牛撞到的原告,原告说不管什么,只要被告出200元私了,以后就不关被告的事,出事的时候证人在距离原、被告50-100米左右。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受伤的原因2、原、被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法医学鉴定书)中致残原因有异议,鉴定书不能反映原告是车祸致伤。由于鉴定法医并非现场目击者,其仅听原告的叙述才得出是车祸的结论,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熊某某的陈述笔录中说是与其他车子会车时,被告的摩托车惊吓到牛,牛再撞到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是被告的摩托车直接撞到原告;对苏水龙的证人证言说是伤者牵的牛撞到原告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的摩托车撞伤原告,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万某某与陈草根到安福买了三头牛回家,原告手握牛绳赶一头牛在前头走,陈草根赶二头牛随其后,两人从山庄乡X村往高坵村方向靠右边行走。当晚7时许,原告行至分--安线47km+300m路段时,被告熊某某无证驾驶赣D-x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遇到情况,采取紧急刹车后摔倒在原告身边,原告的牛受到惊吓将原告拖倒在地,被告将原告扶起,询问原告是否受伤,是否要到医院去,原告当时感觉没什么异样,向被告要200元钱双方私了,被告给原告200元钱后离去。原告继续向前行走了约200米又晕倒在地,陈草根拨打“122”报警并叫“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安福县中医院抢救。由于万某某、熊某某发生事故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双方口头协商自行处理,导致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双方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各执一词,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故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原告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x.87元。2008年1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乙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限x元以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切损失,被告拒绝。2008年2月15日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同年5月14日至28日原告万某某在安福县中医院后续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x.95元,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复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x元。

另查明,原告万某某的医疗费x.87元,误工费1339.18元(按上一年度农民平均年收入为4700元/365天×104天),护理费566.58元(按上一年度农民平均年收入为4700元/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5元/天×44天),营养费132元(26天×3元/天),验伤费400元,评残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170元(3585元/年×2年),后续治疗费x.95元,共计x.58元;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遇到变故操作不当,惊吓原告的牛,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发生事故时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导致现场破坏、证据灭失,自行处理,致使交警队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无法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某虽赶牛靠右边行走,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牛受到惊吓而将其拖倒受伤,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称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其撞伤和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验伤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x.58元,由被告熊某某赔偿x.66元(按80%计算,其余20%原告自负),被告已支付3200元,被告实际赔偿x.6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本案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26.4元,被告熊某某负担9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光伟

审判员项建华

人民陪审员朱晓静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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