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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抢夺犯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抢夺犯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抢夺罪,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单独或伙同吴某乙在吉安、安福、分宜等地盗窃摩托多次,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摩托20辆,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吴某乙盗窃摩托16辆,涉案金额x元;2008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两人飞车抢夺五次,涉案金额3524元;公诉机关认为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彭某、范珍生、皮有根、朱某、袁桃根、曾亮、夏春苟、刘某生、李日春、刘某、刘某明、王飞、王然华、彭某付、欧阳金兰、刘某章、周小华、陈某胜、魏某某的陈某;证人吴某丙、邱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邱某辛、吴某壬、吴某癸、朱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龙某某、肖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267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及抢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2007年(9月19日、7月、9月的一天)三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其没有实施。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单独或伙同吴某乙在吉安、安福、分宜等地盗窃摩托多次,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摩托19辆,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吴某乙盗窃摩托16辆,涉案金额x元。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分宜县钤山加油站附近店前,盗窃失主范珍生的一辆豪日牌125—4型摩托车,后卖给安福县841煤矿民工吴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60元。

2、2008年5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分宜县钤山一料石厂,盗窃失主皮有根的一辆豪日牌125—4型摩托车,后卖给安福县841煤矿开店的吴某己。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2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失主。

3、2008年5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分宜县人民医院,盗窃失主朱某的一辆火鸟牌125—6型摩托车,后卖给安福县河西煤矿一民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0元。

4、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分宜县X路段一房子内,盗窃失主袁桃根的一辆力帆牌125—3型摩托车,后卖给安福县841煤矿民工吴某庚。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3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失主。

5、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分宜县X街小北汽车电器修理店门前,盗窃失主曾亮的豪剑牌一辆125—5型摩托车,后卖给安福县841煤矿民工吴某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失主。

6、2008年4月24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分宜县至仙岭煤矿的路上一厂房铁门外,盗窃失主夏春苟的一辆宝德牌125—11型摩托车,后卖给安福县841煤矿邱某辛。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00元。

7、2008年5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安福县X镇文化宫院内,盗窃失主刘某生的一辆力帆牌125—3型摩托车,后该摩托车二人实施抢夺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失主。

8、2008年5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安福县大光山煤矿邮政所前,盗窃失主李日春的一辆豪爵牌125—8型摩托车,后卖给安福县横龙某井煤矿吴某胜。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8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失主。

9、2008年5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安福县X镇至涟安煤矿的路上,盗窃失主刘某的一辆三铃牌125—型摩托车,后由吴某戊(另案处理)卖至分宜县仙岭煤矿一民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6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失主。

10、2008年5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安福县大光山煤矿救护队一楼大厅,盗窃失主刘某明的一辆红色豪爵125—F摩托车,后由吴某丙伙同其卖给分宜县龙某煤矿一民工,吴某丙主动退赔现金10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0元。

11、2008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安福县X镇枫林桥往吊桥的路边一房后楼梯下,盗窃失主王飞的一辆中能牌125—8型摩托车,后卖给分宜县龙某煤矿一民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00元。

12、2008年4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安福县X街上一店前,盗窃失主王然华的一辆力帆牌150—A型摩托车,后由吴某戊卖给分宜县仙岭煤矿一民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2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失主。

13、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安福县与吉安县交界牌坊江边草地,盗窃失主彭某付的一辆世纪风125—10B型摩托车。后由吴某戊卖给分宜县仙岭煤矿一民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2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失主。

14、2008年4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安福县X镇X村新屋里樟树旁,盗窃失主欧阳全兰的一辆大阳牌125—5型摩托车,后由吴某戊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失主。

15、2008年4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安福县X镇文化宫院内,盗窃失主刘某章的一辆嘉陵牌125E—6型摩托车,后卖至分宜县龙某煤矿一民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失主。

16、2008年4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安福县新农贸市场服务中心门前,盗窃失主周小华的一辆隆鑫牌125—7A型摩托车,后卖给分宜县龙某煤矿一民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70元。

17、2008年4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安福县X路段一房子楼梯下,盗窃失主陈某胜的一辆豪江牌125—3型摩托车,后由吴某戊卖给分宜县仙岭煤矿一民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失主。

18、2007年9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吉安县X镇一单位附近,盗窃失主魏某某的一辆凌肯牌125—5X型摩托车,后由邱某丁(另案处理)收购并转卖给龙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失主。

19、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一辆豪爵牌125—F型摩托车,后经邱某丁介绍卖给朱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其单独或伙同吴某乙盗窃事实等;

2、被告人吴某红的供述。供述了其伙同吴某甲盗窃等;

3、被害人范珍生、皮有根、朱某、袁桃根、曾亮、夏春苟、刘某生、李日春、刘某、刘某明、王飞、王然华、彭某付、欧阳全兰、刘某章、周小华、陈某胜、魏某某的陈某。陈某了在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等;

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帮吴某甲、吴某乙骑摩托车到分宜县销赃的事实等;

5、证人邱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在2007年,其购买了吴某甲一部摩托车后转卖给了龙某某,并介绍卖给朱某某一部摩托车的事实等;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购买并收购吴某乙的摩托车五辆后转卖给他人,并证实吴某乙经常和吴某甲在一起的事实等;

7、证人吴某己、吴某庚、邱某辛、吴某壬、吴某癸、朱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吴某甲、吴某乙处购买过摩托车的事实等;

8、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邱某丁处购买过一部摩托车的事实等;

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分宜县龙某煤矿的民工共购买五辆吴某甲的摩托车,现已经找到三辆的事实等;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案发后帮吴某戊寻找到三辆赃车并送交公安机关的事实等;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购买了吴某乙的一部赃车的事实等;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经公安机关追缴已扣押12辆摩托车等物品,并已发还失主;

13、辨认笔录。在证人肖某某、邱某丁、吴某某的辨认下指出吴某甲系销赃摩托车给他们的人,在证人吴某丙、吴某己的辨认下指出吴某甲及吴某乙系销赃摩托车给他们的人;

14、作案工具、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

15、价格鉴定结论。

16、归案说明。证实两被告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17、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008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两人飞车抢夺五次,涉案金额3524元;抢夺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安福县X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肖某某的手提包,因肖某某反应快,而未得逞。

2、2008年5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安福县民政局门前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谢某某的依莲牌手提包,包内有现金814元、华为手机一部等物品。后被告人吴某乙退赔814元。经鉴定,手提包价值80元,手机价值500元。

3、2008年5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家属摩托车窜至安福县X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小灵通一部、现金190元等物品。经鉴定,小灵通价值10元。

4、2008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安福县X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长虹牌、汉泰牌手机各一部,现金200元等物品。二部手机后由安福县河西煤矿民工吴某丙(另案处理)掩饰、隐藏。后吴某甲之姐吴某某为其退赔200元,吴某乙退赔180元。经鉴定,手提包价值30元,二部手机价值1700元。

5、2008年5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安福县X路X路段,飞车抢夺被害人彭某手提包,因彭某反应快,而未得逞。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述了伙同吴某乙抢夺事实等;

2、被告人吴某红的供述。供述了其伙同吴某海抢夺事实等;

3、被害人肖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陈某。陈某了在2008年5月29日晚在安福县街上被骑摩托车的两人抢夺的事实等;

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在2008年5月30日吴某乙给其两部手机;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经公安机关追缴已扣押3部手机等物品,并已发还失主;

6、提取笔录。在被告人的指引下,发现一只被抢的女式皮包;

7、作案工具、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

8、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某被抢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9、价格鉴定结论。

10、归案说明。两被告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11、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007年9月19日、9月的一天的盗窃凌肯牌125—5X型摩托车、豪爵牌125—F型摩托车的事实,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证人邱某丁、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吴某甲提出2007年7月的一天的盗窃陆康牌125—6型摩托车的事实,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在一天之内连续抢夺五次,其中两次未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彭某燕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5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该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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