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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3岁,汉族,安福县人,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34岁,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38岁,住(略),系刘某甲之舅。

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6年12月8日因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人曾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曾某丙在文某商城一桌球厅用桌球杆将刘某甲打致轻伤乙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曾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戊陈述;3、证人曾某丁、文某某证言;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自己受到轻伤乙级,伤残十级的后果。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评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196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9946元。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如数赔偿。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曾某丙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按诉讼请求赔偿,但暂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曾某丙在县城文某商城卡盟娱乐厅玩时,因被害人刘某甲将可乐洒到曾某丙女朋友曾某丁身上,便心存报复,在文某商城一楼桌球厅曾某丙用桌球杆追打刘某甲,并将刘某甲打伤。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2008年10月3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某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人刘某甲安福县中医院医药费160.20元,验伤费200元,评残费400元,同时还损失了残疾赔偿金2年×4098元/年=8196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损失9106.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某丙的供述。供述了在卡盟玩时,一个小孩的可乐洒在其女朋友身上,后其用桌球杆追打了那个小孩的事实等;

2、被害人刘某戊陈述。陈述了在桌球厅被一个男的拿根球棍追打的事实等;

3、证人曾某丁、文某某证言。均证实了曾某丙用桌球杆追打了刘某戊事实等;

4、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鉴定刘某戊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医疗费用限1000元以内。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6、归案说明、身份证明;

7、原告人提供的安福县中医院医药费160.20元,鉴定、评残费发票、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车票等证据。证实刘某戊伤残评定为十级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丙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受害人打致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丙应赔偿其故意伤害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应以提交法庭的票据金额为准,未提交的损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医疗费160.20元,验伤费200元,评残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196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损失9946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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