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12月6日,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纠集他人持凶器到钱山乡X村,在钱山街上追打他人,将受害人李某庚、李某甲均打致轻伤甲级的后果。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庚、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孟某某、李某丙、王某丁、徐某某、刘某戊、刘某己、欧某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5、书证:缴获的部分凶器照片、归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自己损伤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原告的损失原部分同案犯已判决,被告人王某乙家属已付3000元,但尚未付清,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赔偿尚欠的经济损失9730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已部分赔偿,现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外号叫“猴子”等人以到钱山谈赌博圈子搭股的事为由,纠集龚国海、孟某某、李某丙(三人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砍刀、梭标、钢管等凶器租车到钱山乡X村,找到正在赌博的地点,赌博的人见状就散了,王某乙等人便持凶器在钱山街上追打他人,将李某庚、李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x.31元。该判决中李某甲已得到赔偿4000元,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述了与“猴子”等人以到钱山谈赌博圈子搭股的事为由,叫十余人一起带凶器租车到钱山找赌博的点,并持凶器追砍钱山人的事实等;
2、被害人李某庚、李某甲的陈述。陈述了在钱山乡X村被一些年青人持凶器砍伤的事实等;
3、证人孟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均证实了在“猴子”和王某乙的纠集下,十余人带凶器租车到钱山找赌博的点,并持凶器在街上追打他人的事实等;
4、证人徐某某、刘某戊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天一伙年青人租其出租车,并带凶器到钱山的事实等;
5、证人刘某己、欧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李某庚、李某甲受伤的事实等;
6法医鉴定。经鉴定,李某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甲级。
7、缴获的部分凶器照片。
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9、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并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持刀将受害人砍致轻伤甲级的后果,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应连带赔偿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主动赔偿了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余额973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某燕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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